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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CAC(越南籍,中文名:團文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CA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駕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DOAN VAN CAC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 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DOAN VAN CAC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CAC(中文名:團文格)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 19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 路與中正路二段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見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CA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39-202411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 WIJOYO(中文名:艾迪,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I WIJO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入境臺灣,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已逾期居留,且 於108年1月3日即行方不明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衝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49-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0-QS號」 之記載更正為「950-LQS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HUYE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L-01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 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 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 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後,懸掛於引擎號碼SJ25PD-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NGUY EN THI KHUYE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大湳橋附近時,為警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HUY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510-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IEP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13時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AO VAN DIEP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CAO VAN DIEP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撤銷聘僱,現已無其 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CAO VAN DIEP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IEP(中文姓名:高文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1-01

CTDM-113-交簡-2139-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SY THANH(越南籍)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SY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SY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5 月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PHAM SY TH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SY THANH(中文名:范士青)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SY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3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付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付會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付會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 外國人士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 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 443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該裁罰處分 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 、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 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即113年1月1日某時起,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景輝有機農場,非法容留越 南籍男子BUI XUAN KY從事育苗及種菜工作。嗣於113年1月1 2日11時18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付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BUI XUAN KY、HA THI THUY HOAN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 處書處罰鍰5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 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遭查 獲時止,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 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 ,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 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先生過世目前扶養 3個小孩及2位80幾歲的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87-202410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簡-354-202410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UY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U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 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PS-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CHU VAN THUY(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2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UY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吳志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報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新臺幣2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本 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DP518065號,無證據證明 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本案車牌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倘被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購買之本案 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NTDM-113-投簡-500-202410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疑為 非法居留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李智宏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沈俊良及某甲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勸導及查證身 分,迨李智宏在駕駛座旁盤查完沈俊良之身分後,李智宏詢 問坐在副駕座之人為何人,沈俊良稱係其師傅,李智宏詢問 其之師傅有無帶證件,沈俊良主動搶答稱沒有,並示意某甲 ,某甲亦以搖頭回應表示未帶證件,李智宏深覺有異,乃走 至上開小貨車副駕座旁盤查某甲身分,並詢問某甲是台灣的 或外來的,某甲稱其係台灣的,然未帶證件,李智宏要求某 甲報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某甲見即將穿梆,雖經李智宏要求 某甲不要下車,某甲仍硬推開副駕座車門下車,此時沈俊良 自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走過來,欲擋在某甲與李智宏之 間,李智宏要求沈俊良不要擋在中間,沈俊良不但不聽,且 以其身體之暴力硬插在某甲與李智宏中間,沈俊良成功將某 甲與李智宏隔開後,某甲立刻逃跑,沈俊良並以暴力環抱李 智宏,使李智宏無法追躡逃跑之某甲,李智宏為擺脫沈俊良 乃將沈俊良摔倒在地並壓制,然沈俊良仍抓著李智宏之衣領 以阻止李智宏起身追躡某甲,嗣沈俊良遭李智宏當場逮捕, 然沈俊良以上開各項暴力行為,成功阻擋李智宏盤查身分可 疑之某甲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卷附之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俊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智宏之 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智宏到庭證述在 案(詳後述),上開密錄器檔案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其 內容(詳後述)並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之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警方已即將逮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以 暴力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致使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得 以順利脫逃,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甚大、被告於案 後亦未協同上開脫逃之人到案或陳報該脫逃之人之所在以供 警方查緝,以茲彌補、被告雖於警、偵訊砌詞卸責,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警員李智宏受有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以「警方騎機車巡邏至案發地點將被告所駕小貨車攔下 ,告訴被告要戴安全帶,後來被告下車後,員警詢問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的是什麼人,被告稱是他的師傅,警察詢問被告 師傅有沒有帶證件,被告主動想搶回答說沒有,並故做姿態 詢問坐在副駕座之人有無帶證件,該人在副駕座上搖頭,不 以言語回答,員警發現有異,跑到副駕座旁邊,詢問副駕座 之人是臺灣的還是外來的,副駕座之人稱是臺灣的,但是沒 帶證件,警員要該人報身份證號碼,並要求該人待在車上不 要下車,但是該人仍然打開車門下車,並站在副駕座旁邊, 此時被告從車頭左前方走過來,員警要求被告不要擋在中間 ,然後可以看到被告不但不聽要求,而且身體很用力插在副 駕座之人與員警中間,此時副駕座之人立刻逃跑,警方將阻 擋之被告立即制伏在地,制伏之過程因為密錄器劇烈搖晃, 無法看到此過程,故被告有無在強暴妨害公務之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員警施加過剩之不法腕力,造成員警傷害需(須) 詢問證人即警員李智宏。」,是本院乃當庭詢問證人李智宏 ,「(法官問:你剛才有當庭看到勘驗畫面,請詳述被告在 副駕座門邊很用力的(地)插入你和疑似逃逸外勞的中間, 疑似逃逸外勞逃逸後,你馬上將被告制伏在地的詳細制伏過 程?)他一開始是把我抱住,就是為了讓副駕駛座的人逃離 開,副駕駛座的人逃離之後,我為了去追我就把沈先生摔倒 在地上,當我們二人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就起來去追副駕 駛座的人,沈先生還是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起來,所以影片 中才有聽到我一直講放開。」、「(法官問:依卷內照片, 你的左膝蓋下方有明顯的擦傷,而且左方的褲子在相對應的 部位也有明顯的泥土痕跡,你的左膝蓋下方的擦傷是在制伏 被告的什麼過程中受傷的?)我們二人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 傷的。」、「(法官問:是一開始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 嗎?)是。」、「(法官問:你會跌倒在地是單純因為你主 動去制伏被告?或是被告一直抱住你或拉住你,為了要擺脫 被告的抱住或拉住而摔倒在地?或同時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 住或拉住,以及急於制伏被告以利追緝在逃之副駕駛座的人 而跌倒在地?)是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法官問 :還沒跌倒當時的情況被告仍然抱著你?)是。」、「(辯 護人問:你是跌倒之後就順勢壓制被告,還是有另行起身去 對被告做壓制的動作?)我們跌倒之後,他在下面我在上面 ,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要起身去追副駕駛座的人,副駕駛 座的人就轉彎跑走,所以我就逮捕被告。」、「(辯護人問 :你說你有壓制被告,你是採用何種姿勢去壓制被告?)用 雙手控制,雙腳跪在他的身上。」、「(辯護人問:從被告 環抱你,到你與被告雙雙跌落在地上,被告除了環抱你以外 ,有無施加其他不法動作?)除了環抱以外,還有跌倒以後 拉住我。」等語綦詳。由此可知,警員李智宏係因為擺脫站 在某甲與其中間並以雙手環抱其之被告,不使某甲脫逃,乃 立即將被告摔倒(撲倒)在地並壓制,並在此過程中而受有 上開膝蓋之擦挫傷,而被告在地上遭警員李智宏壓制在下方 後,雖仍拉住警員李智宏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警員 李智宏遂行公務,仍此仍未脫被告上開暴行妨害公務之範疇 ,被告並無以多餘腕力造成警員李智宏額外傷害之主觀犯意 ,且警員李智宏之受傷亦係因主動壓制被告而引起,是不能 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易-14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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