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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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被 告 江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26,409元【計算式:本金1,513,554元+利息12,855 元=1,526,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13,554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31日 (31/365) 10% 12,854.84元 小計 12,855元

2025-01-17

PCDV-114-補-13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鍾欣穎 被 告 王尚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至113年7月1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 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 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531,153元【計 算式:(總面積23.86㎡+陽台4.97㎡+共有部分:1,134.85㎡×6 5/10000+2,844.21㎡×59/100000)×146,000元/㎡=5,531,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136,300元(含課稅現值131,600元、免稅現值4,700元),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849元,亦有新北不動產 愛連網公告地價金現值查詢表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 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0.4%【計算式:136,300元/ (136,300元+171,849元/㎡×1577㎡×23/20000)=30.4%】,依 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681,471元 (計算式:5,531,153元×30.4%=1,681,471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即113年11月3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9,971元(計算式:1,6 81,471元+7,500元×〈3+24/30〉=1,709,97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補-222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政緯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筱鈞間因請求履行協議,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4-補-7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蚌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4-補-12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意錦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曄 被 告 龔棒煌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楊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皓宇、龔棒煌、陳美婷或被告至 善不動產有限公司、龔棒煌、陳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暫 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二項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 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40萬元=6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4-補-7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秉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秉穎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秉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秉穎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瑋祥、劉秉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穎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由被告劉秉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 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 13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誼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劉秉穎即依「喜羊羊」 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家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原告。待被告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瑋祥、劉秉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49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8頁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而被告 劉秉穎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因被告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賠償36 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王瑋祥部分,衡諸前開刑事判決 未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被告王瑋祥所參與詐騙集團 所使用為裕萊APP、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原告 遭受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摩根士丹利APP、偽造摩根士丹利 工作證不同,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受被告王瑋祥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王瑋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王瑋祥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劉秉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6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秉穎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 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秉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秉穎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訴-332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賴李勉 代 理 人 賴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373973-8 1000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2069-3 78

2025-01-17

PCDV-113-除-720-20250117-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伊庭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後手方式推論,惟抗告人租 賃系爭車輛應歸還之地區為公共空間,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 造成車輛損害,相對人就因果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且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 可參。次查,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 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3-小抗-1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 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天潢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 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 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 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 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 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2025-01-17

PCDV-113-訴-274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賃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54⑸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房屋,經鈞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竟持之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葉富雄所有 ,其前對承租人即被告、次承租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並取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在案,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26日履行完畢。嗣葉富雄於 同年7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同意書為據,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具有正當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富雄前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之另案判決部分, 被告雖已上訴,惟其亦有聲請假執行,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現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且112年5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租 金,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倘原告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 告將無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葉富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無矛盾之處,再系爭房屋內之「天車鋼樑固定座 22座」、「天車鋼軌鋼樑共2座」、「天車1座配2台子車」 、「天車鋼軌54.4公尺共2座」、「天車鋼軌電纜」、「2樓 鋼構平台」、「2噸天車1座含週邊配備」、「鋼構樓梯2座 」及「增建1、2樓隔間辦公室8間」(下合稱系爭設施),均 為被告自費增建,且未與系爭房屋附合,自仍為被告所有, 葉富雄為無權出租,倘其等真有租賃合意,原告亦應先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遷後,再由葉富雄 交付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 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 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 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 ,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 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 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 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 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 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 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55條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 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所宣告假執 行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且為本 院職務查知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因與房屋所有權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 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屬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均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 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 之上訴(包含認原判決所定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額不當 )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告既係以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於法於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重訴-52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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