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媃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8行關於「6月12前」,應更正為「6
月12日」、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時28分許」,
應更正為「10時27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琬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①編號1至4關
於「被告知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之郵局」、②
編號3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
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自白機會,被告業於本院
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同具有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
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量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並補充「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對方說要預支薪資,也沒有
轉帳給我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TCDM-114-金簡-1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