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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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媃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8行關於「6月12前」,應更正為「6 月12日」、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時28分許」, 應更正為「10時27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琬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①編號1至4關 於「被告知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之郵局」、② 編號3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 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自白機會,被告業於本院 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同具有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 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量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並補充「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對方說要預支薪資,也沒有 轉帳給我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金簡-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婕於民國113年2月13日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 弘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惠弘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裕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2331-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6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依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依容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 索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 上開社區大樓1樓大廳,因門禁問題與告訴人即值班保全員 高俊羽發生口角爭執,本應注意若拍打櫃臺上之「訪客請登 記」立牌,可能砸到正在值班櫃檯旁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而徒 手拍打置放在櫃檯之上開立牌,致該立牌砸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面擦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349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欽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欽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莊欽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64-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 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 罪之自白」。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 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仍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 實,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目前依賴租屋補助及身障 補助款維生,致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金訴卷第 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544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在卷(金訴卷第25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金簡-930-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 原 告 鄭如伶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15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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