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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二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9、95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 此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1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益(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均相似,兼衡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 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我國刑法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狀,重新量刑,給 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相當從輕定刑;就各罪併科 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10萬7,000元) 以下,亦再予減少1萬7,000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相同(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 日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只酌 減幾個月,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56、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周日長、祝錦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鄰居, 祝錦鳳因認周日長長期在其住處傳來不明聲響而擾其睡眠, 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11分30分許,手持雨傘至上址6樓 周日長住處前質問渠,詎周日長可知悉持木棍揮向人之臉、 手部位,可能造成他人臉部及手部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木棍與手持雨傘之祝錦鳳相 互揮擊,並擊中祝錦鳳臉部及手部,致祝錦鳳受有左臉及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但 被告卻不聞不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迄今卻從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56、9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惟念本案係告訴人先持雨傘至被告住處敲打大門所 引發之衝突,被告持長棍揮擊,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手持之雨 傘為之,僅於揮擊過程中對於可能因此打中告訴人臉部及手 部等處,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僅具 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尚與傷害之直接故意有間。參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另 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妻陳 台英撤回對其子王品鈞之告訴始同意和解,然為陳台英所拒 ,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 易字卷第4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中有太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雙方衝突起 因、犯罪情節(含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有和 解意願但因故未能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告訴人於 本院固主張:案發後,被告持續發出噪音騷擾我家,我無法 睡覺,需至身心科看診,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9至 60頁),並提出錄音隨身碟、三總北投分院復社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及外放證物袋), 然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非不得另循法律 途徑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 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4頁)。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其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因故未能和解,但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 錄),難認有真摯悔意。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1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 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 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 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甫經宣判(改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898-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潘有臆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9、133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 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有臆與AE000-A1113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 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鐵中壢車 站前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遇到A男後,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兩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有臆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並強迫A男脫下衣褲後,持 打火機點燃燒毀A男所有之衣褲、包包,A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瘀傷之傷害,潘有臆並以此強暴方式 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A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多次毆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傷害、毁損等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又依現 場監視錄影器,可見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0餘次外, 更要求告訴人在大庭廣眾脫掉衣褲再燒燬其衣物之行為,極 度羞辱告訴人,犯罪手段激烈,對告訴人身心損害極大,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 云(本院卷第19至20、136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十餘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 衣褲,再點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漠視他人權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強制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十餘 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衣褲,再點火燒 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等漠視告訴人權益之犯罪手法、 所生損害,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應給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減省告訴人日後求償程序。從而,原審 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 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被告履行給付後,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12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 提。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況上開調解筆錄係採分 期履行方式,被告迄今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失,若未執行相 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當不為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8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ANH TUYEN (中文姓名:梅氏泉)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撤銷。 MAI THANH TUYEN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MAI THANH TUYEN(中文姓名:梅氏泉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及驅逐出境部分處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11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MAI THANH TUYEN與陳氏丘(起訴書誤載為陳氏秋)存有感 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yền Chí Phèo」 傳送「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 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 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 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文 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氏丘,陳氏丘於 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被告及其配偶目前在臺灣從事 看護工作,如被告遭驅逐出境,對工作及自己與看護對象之 家庭均會造成相當大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 之處分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172 至1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 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意 見陳述(本院卷第105、106、157、159、173至174頁),其 目前雇主武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 二、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次數僅一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我國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55頁頁),其越南籍 配偶亦在台工作,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結婚證書、勞 動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7、143、147頁),其目前雇主武 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單一偶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斟酌此節, 諭知驅除出境處分,亦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 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所 為不足取,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萬多元,有6歲 子女在越南,配偶在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61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85號、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倪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蜂」、「Zhang Wei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倪淑惠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修花(已歿,所涉詐欺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民 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 「黃蜂」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S hawn Kim」,向王喬纓佯稱:女兒重病需醫療費治療等語, 致王喬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倪淑惠旋即 依指示,於翌(14)日9時34分許,請王修花一同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提領總計32萬元(含王喬 纓所匯入之7萬元),倪淑惠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 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 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abit Afridi(黃建凱) 」於109年7月5日3時許,向方心嵐佯稱:伊為在戰區工作之 醫生,其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美金遭海關扣留等語,再接續 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nterprise Delivery」假冒為物 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方心嵐佯稱:需支付稅款始能收貨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1 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倪淑惠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持王修花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55萬元(含方心嵐所匯入之 16萬元),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比特幣自動櫃 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及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即被告倪淑惠僅表示證人所述不能證 明其犯罪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黃蜂」(暱稱後改 為「芬迪」,下均稱「黃蜂」)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條碼、存入款項之方式, 將購買之比特幣匯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於107、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黃蜂」,他 是在大陸的韓國人,我們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他當時在 監獄裡,因為他在英國倫敦的女兒得新冠肺炎需要醫藥費, 他有朋友在臺灣有錢,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款後轉 成比特幣給她,因為我還欠健保費、紅單,怕被政府扣錢, 所以我就向王修花借帳戶給「黃蜂」,我自己也有向王修花 借120萬元匯給「黃蜂」,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王修花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 黃蜂」,嗣方心嵐及王喬纓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提領32 萬及55萬元後,至臺北市士林區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 虛擬貨幣錢包條碼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 他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2、213至2 15頁),並據證人王修花於警詢、偵訊證述將系爭郵局帳戶 借予被告,並曾陪同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32萬元之經過(偵9 109卷第89至94頁、第128至129頁、偵18596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1頁、偵36081卷第33至36頁),及告訴人方嵐心、王 喬纓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18596卷第31至33頁 、偵36091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109年7月13日前往大園 郵局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35頁)、方 心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 41至75頁)、方心嵐匯款之上海商銀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匯款單照片(偵18596卷第79至81頁、第 83至85頁)、方心嵐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 6卷第87頁)、方心嵐109年7月14日簽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切結 書影本(偵18596卷第95至9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偵18596卷第11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8596卷第121至123頁)、倪淑惠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蜂 」之聯絡人封面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75至76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87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105頁)、王修花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影 本(偵9109卷第107至10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9109卷第111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9109卷第112頁)、王修花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115至118頁)、倪淑惠與 「ZhangWei」LINE訊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131至 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了幫其倫敦女兒 治病始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購買比特幣,自己也向 王修花借款120萬元匯款給「黃蜂」,也是被騙等詞置辯, 並提出其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金訴字第 585號卷第41至47、65至229頁),惟:  1.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買比特幣之原因,被告最 初於警詢辯稱:我跟「黃蜂」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跟我結 婚,他說他有一個箱子有20萬元現金,要貨運到臺灣給我, 卻被海關扣留,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我才將該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他就陸陸續續有匯款,但他又 跟我說那些錢是他在大陸友人,要我提領出來轉給他朋友投 資用,我就109年7月13日前往郵局提領55萬等,我再將提領 的錢買等值的比特幣轉匯給他等語(偵字第9109號卷第121 頁),之後始改辯稱係因要匯款至倫敦給「黃蜂」生病之女 兒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2.被告提出之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有稱呼被告 為「親愛的妻子」(如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85、89、91 頁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黃蜂」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其最早對話開始時間係111年5月26日,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82、193頁),係本 案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帳戶前其 與「黃蜂」間之對話紀錄(偵續字第72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81頁),其內容已難遽信;況觀諸該對話紀錄,雙方從 未提及「黃蜂」女兒拿到所謂醫藥費之後續治療情形。則被 告所辯案發前其與「黃蜂」間透過網路交往成男女朋友,及 因其女兒得新冠肺炎而要求其協助轉匯醫療款項等語,難認 為真。   3.被告雖稱:我與「黃蜂」聯絡完後,他請我聯絡他朋友「Zh ang Wei」,所有事情都由「Zhang Wei」指示云云(偵字第 9109號卷第129頁),並提出其與「Zhang Wei」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字第9109號卷第131至13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Zhang Wei」稱:(5月10日週日)「您好,女士, 您好!」、「我是王力的朋友」、「好吧,所以他告訴我, 我應該與您聯繫,並且您將幫助我們接收比特幣並發送給他 的女兒,以便他們能夠照料孩子」、(7月13日)「他們將 匯款存入您的帳戶」、「總計272,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 、「好的,所以您今晚從自動櫃員機中提取了150,000台幣 ,明天早上您將剩下的錢全部匯出」、「好的,女士,那麼 您明天就撤走其餘的,去買比特幣。」等語。可知「Zhang Wei」向被告表示係「王力」之友人,並未及提「黃蜂」或 「芬迪」,已與被告所辯係為幫助男友「黃蜂」或「芬迪」 之女兒不合,且被告在該對話中,未曾未向「Zhang Wei」 質疑或求證上情,即依其指示提款、買比特幣轉匯,實難認 被告係因遭「黃蜂」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4.依被告所辯,倘「黃蜂」當時被關在大陸監獄,何以可能傳 LINE訊息給被告談網路戀愛、拜託其協助轉匯款項給重病之 女兒?又「黃蜂」既有友人「Zhang Wei」可匯款至被告帳 戶、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何以不直接由「Zhang We i」處理匯款予「黃蜂」女兒事宜即可?被告所辯均顯與常 理有違。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什麼「黃蜂」要透過 臺灣的你,把錢匯給他在倫敦的女兒,「黃蜂」不自己從中 國匯錢給女兒?)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字第72號第44頁) ,益徵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辯詞。又被告與「黃蜂」僅網路 上交往,既未曾謀面,對於對方實際身分(長相、真實姓名 、年籍、國籍及職業等資料)均不瞭解,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被告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大額款項、買比特幣轉匯 ,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案發前,其與「黃 蜂」確有交往之對話紀錄,則所辯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 關係,匯款是為了救其女兒云云,實難採信。  5.觀諸王修花歷次警詢、偵訊供述(偵字第9109號卷第89至92 、93至94、128至129、偵字第18596號卷第15至17、19至21 ;偵字第36081號卷第33至36頁),僅提及因被告稱其信用 不良、帳戶不能使用,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將系爭郵局 帳戶借給被告,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其對於款項來 源是詐騙並不知情等語。可知王修花生前從未提及被告有向 其借款120萬元要匯給對方;苟被告有遭「黃蜂」詐騙120萬 元,衡情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發現「黃蜂」係愛情詐騙 時,當說明自己亦遭詐騙,並即報案,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抗辯自己遭對方騙120萬元,直到王 修花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偵續第72號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於原審始辯稱曾向王修花借款100 多萬元匯款給對方(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250頁),已與 常理不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自己亦有遭詐騙而匯款 120萬元予「黃蜂」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憑證)或報案紀錄。則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匯款120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㈣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 卷第21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 詐欺等不法用途,應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9109號卷第87頁),於109年7月13日10時8分起 至14時17分,先後匯(存)入16萬(方心嵐)、48萬元、2 萬、18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起提領55萬元、6萬、6 萬、2萬元;同日16時21分、31分又匯入74,945元、7萬元( 王喬纓)後,被告於翌日9時34分提領32萬元,可知短時間 內有持續多筆大額匯(存)入,被告分批提領。再依被告所 述,其係同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女兒倪○嘉之郵局帳戶 予「黃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倪○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9年6月24日因受 理詐騙案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可稽(偵字第9109號卷第33頁),雖無法確認被告於10 9年7月13、14日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已知悉上情 ,然而,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黃蜂」轉匯給女 兒治療使用,被告何需一次交付「兩帳戶」?又何以有「多 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又何需購買等 值之比特幣?均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提 示偵字第9109號卷第179至181、187頁之郵局交易明細,倪○ 嘉與王修花的帳戶裡,有這麼多次匯款,而且每次款項都這 麼大,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嗎?)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想說奇 怪,為何匯錢的人都是女生,不是男生,因為我怕是詐欺」 、「(你怕是詐欺,你還幫他一直領錢?)因為他說他小孩 生病,我心軟」等語(偵續字第72號卷第46頁);於原審亦 自承:「(對於每次的匯款進來黃修花、倪○嘉帳戶金額都 這麼高,且次數這麼多你不會覺得奇怪?)有,是對方一直 拜託我救他女兒,很嚴重。」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 第266頁),可知被告已然懷疑對方涉及詐欺。是本案被告 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 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實際去向,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買比特 幣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買比特幣轉交款項 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 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告訴人2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 詳他人使用,收款後亦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黃蜂」、 「Zhang Wei」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帳 戶收款後,立即領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蜂 」、「Zhang Wei」及負責詐騙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 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取款之 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黃蜂」、「Zhang We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未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又本院直接審理結果, 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審酌考慮科 刑範圍(本院卷第216頁);復審酌被告需照顧孫女(同上 卷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有重大影響, 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恰;⑶本件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原審 認定被告「確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所得之款項」(理由欄貳、一、㈣),係基於直接故意,亦 有未恰。⑷依王修花之供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向王修花稱其 信用不良、帳戶不能使用,因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故被告向 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王修花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 其對於款項來源是詐騙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 其因欠健保費、紅單,所以向王修花借用帳戶等語(原審金 訴第58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是王修花既 已合理說明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用帳戶予被告並協助提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原審認 王修花係共同正犯之一,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欠佳,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狀非重,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女兒帶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與「黃蜂」等人 聯絡之手機均未據扣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而手機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兩物本身價值均低微,單 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30-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分別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針對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性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扣案手機沒有 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71、10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部分所處之刑及未予諭知沒收性影像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未予沒收扣案手機及其餘犯行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洪家偉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 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 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 ,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 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請求維持原審第59條減刑外,再 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手機內沒有查到A女的照片,請針 對卷內A女提供之性影像照片予以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A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 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其並未散布於眾,且行為僅一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 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客觀事實,另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 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 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 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A女之性影像,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A女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表示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A女性影像部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 聊天所用之手機,並不是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A女聯絡 使用的手機已經重製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104頁)。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其內並無A女性影像一節, 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71至80、9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與A女聯絡使 用之手機,且其內無A女性影像。審酌A女受被告詐欺而自行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 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 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保護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彌封卷內A女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基於前揭保護意旨,亦應依同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5張 性影像內容如偵字第75056彌封卷第15頁反面至23頁 2 A女之性影像5張紙本列印資料 偵字第75056號彌封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他字彌封卷第15、17、18頁。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 ,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 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確 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 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 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 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 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瑜 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 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 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 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 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 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 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 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等情,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 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 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 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 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 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 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 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 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 、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 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 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 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 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 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 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 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 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 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 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 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 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 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 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 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 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 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 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 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 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 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 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 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 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 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 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 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 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 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 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 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 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 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 、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 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 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 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 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 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 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 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 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 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 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 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2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3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43-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樂 (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樂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10 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樂(原名:陳奇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 冬冬」(本名:施秉軒,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3時40 分許、112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風聲水起」,向賴美惠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並要求其在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上註冊,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賴美惠佯稱可以臨櫃 或專員服務之方式,儲值現金至其註冊之網站等語,使賴美 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地區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各1顆、宜蘭縣 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 證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 宜蘭縣某飯店內在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存款人名稱、 金額、日期、蓋用上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 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 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身掛偽造之「盈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賴美惠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賴美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賴美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樂得款後旋將款項交予 「冬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便利超商店內欲以相同方式向譚國宏取款,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所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 係譚國宏所當場交付之現金),經警員帶回派出所查證,陳 樂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罪前,坦承其 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車手,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 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 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履行賠償,又被告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最 近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在外面賺錢,賠償告訴 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要件,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供陳:我向賴美惠收取50萬元,一出門就有上游跟我拿, 我尚未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酌被告於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賴美惠收取現金50萬元後,於同 日上午12時10分許遭查獲時,身上除另案譚國宏所交付之50 萬元外,別無其他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58 頁),堪認被告所稱尚未取得報酬乙節,可以採信。是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 ,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因此 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 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偵卷第4至8、40至4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自承:(當 時為何會跟警察說你有跟賴美惠收錢?)我知道手機會有紀 錄,我就決定自己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 遭警查獲另案後,自知可能遭警查獲本案始自首,且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迄今未獲完全賠 償(詳後述),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本身就是自首、承認犯罪,包含同法第47條前段「自白」 之減刑條件,因此同時符合該兩條規定時,僅能依第46條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不能同時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同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兩者雖均有有「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惟前者以 「自首」為減刑基礎,與刑法第62條目的同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自己之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後者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為減刑基礎,旨 在鼓勵行為人犯後自白、悔過,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期訴訟經濟。是二者減刑要件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律 效果亦不相同(減免其刑、減刑),乃刑事政策下個別獨立 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尤以,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自首」 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從而,倘行為人 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時,自得同時並用 ,並無擇一適用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分 期履行賠償(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第一期1萬元),有該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1萬元) ,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上班、月薪3萬餘元、3名子女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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