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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341-20250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傑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恐嚇信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盧冠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與程傑民自民國107年至108年3月間,均為高雄監獄 受刑人,2人因而熟識。嗣因程傑民自高雄監獄假釋前,向 監獄管理人員投訴盧冠辰,盧冠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月3日7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台東縣泰源監獄寄出內容 含:「香蕉民,好久不見,我就是太疼你了,讓你腦子敢動 到我頭上,假釋要回去,叫我”保重”,恁爸心裡早猜到你這 個香蕉雜種人小孩要在我背後出動作了,你要做好心裡準備 ,恁爸處理雜種,還未失手,除非滾出台灣,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好好努力掙$,灣家輸贏是在比燒$的,廢話不 用多說,待我期滿回去心情好,要讓小弟賺外快的時候,大 家都不用通知,就開始囉,別後悔別後悔你當初做的事,恁 爸要看你用那隻手寫的OK,你也知道老子不缺$,但我回去 會努力找$路,不然怎麼會好玩呢?彰化與台中我也些鬥陣ㄟ 及兄長已都有一片天了,很期待與你玩的那一天,我的人不 會失人家禮數,有恩報恩,有仇加倍奉還,我若不爽連祖公 外母都有事,跟你們這種雜種,不用說道義啦!!」等文字之 信件,予居處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程傑民,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傑民,使程傑民見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程傑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程傑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傑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出之信封 、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2-虎簡-24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林財成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水果攤,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架上、由該店老闆錢福財所管領之香蕉2串 、芭樂7顆(價值共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為錢福財發現,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財成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於辯論 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香蕉2串、芭樂7顆,是 遭人攔下那時才想到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福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8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物品發還單、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 亦坦承監視影像畫面中拿取香蕉、芭樂未結帳之人為其本人 無誤(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從空手挑選芭樂到手提數袋物品離開攤位而遭人攔下 ,全程不過數分鐘,被告手提物品數量、重量非微,且被告 係靠近攤位拿取物品後旋離去,與一般在大賣場購物時,從 貨架上拿取物品須步行一段距離始能抵達結帳櫃檯之情形不 同,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忘記將其手提物品 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辯,顯不合理,堪認被 告拿取上開物品逕自離開攤位時,並無想結帳之意思,而具 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已出現漸進式語言退化數年,近2年 慢慢出現記憶與執行功能退化,認知功能表現較過去幾年大 幅退步,再依額顳葉失智症之疾病狀態常是以患者無法控制 自己偷竊的衝動、強迫等醫學研究為背景,故認被告於該案 竊案犯罪時受到其額顳葉失智症影響,導致其對其行為的抑 制能力明顯缺損,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等語,有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考量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失智 症係不可逆之病症,其認知功能將逐漸退化,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在前案鑑定報告時間之後,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香蕉2串、芭樂7顆,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 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香蕉2串、芭 樂7顆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遭發現攔阻取回,並發還告訴 人,嗣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 49至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 刑。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2串、芭樂7顆,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448-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日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屋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目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 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樹1棵 、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楊桃樹 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棵、㉑火 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 核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2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游振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錦文 蕭清根 蕭金塗 蕭崑台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崑全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雪玲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5分之1 26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補正蕭添進之繼承人姓名為蕭崑台、 蕭崑全、蕭美伶、蕭雪玲(卷第91至94頁),核原告補正被告 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蕭添進 以及其配偶蕭黃寬之繼承情況,始知悉蕭美伶於起訴前已聲 請拋棄對蕭添進、蕭黃寬之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 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原告遂撤回對蕭美伶 之起訴(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 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所為撤回對蕭美伶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 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四人所提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 .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 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金塗則以:願與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願與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 有,希望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蕭添進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 雪玲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卷第53頁至55頁、第73頁至7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先就 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20米埤竹路,南側有寬約2米的水溝,其 上有被告蕭金塗種植芭樂、香蕉、芒果等果樹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②經核,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蕭金塗、蕭 靖、蕭錦文、蕭清根所不同意,其等希望保持共有(卷第193 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 丁、戊、己分別分歸被告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靖, 顯然違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欲保持共 有之意願,且導致土地均分割成細長條形,不利土地整體利 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 之附圖(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主張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 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 應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蕭靖、蕭錦 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添進(歿) 1264/6595 1.蕭崑台 2.蕭崑全 3.蕭雪玲 連帶負擔1264/6595 2 蕭靖 1017/6595 - 1017/6595 3 蕭錦文 1017/6595 - 1017/6595 4 蕭清根 1017/6595 - 1017/6595 5 蕭金塗 1017/6595 - 1017/6595 6 游振華 2526/13190 - 2526/13190

2025-01-23

CYDV-113-訴-46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螢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告 訴人王正文受騙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00元部分,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有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 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 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侵占、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頁)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鄭秀惠 鄭秀惠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新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秀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5-6頁) 2.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16、18、24-30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13萬元 2 告訴人 林昱妏 林昱妏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金福資管顧問 福克斯」、「代理香蕉」等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致林昱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妏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4-15頁) 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王正文 王正文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金曜投資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正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文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28-29、31-32頁) 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7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係出於自己施用目的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偶然於證人主 動詢問是否有毒品、且被告手上恰好有剩餘毒品時,始販賣 該剩餘毒品,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純屬施用毒品者間 互通有無,非主動兜售或向不特定第三人販毒獲取利益。  ㈡被告各次販售毒品數量約在2至4粒米大小,且依證人證述渠 向被告購毒後均是供自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顯見被告係屬 毒品販賣之末端,加諸被告雖因販毒11次獲得新台幣7000元 價金,惟被告並非無償取得毒品,被告實際獲利顯不及此, 應認利益非鉅,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予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㈢本案固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1次,而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然若以此而認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違平等原則,實務上不乏因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例,若 行為人勇於承認,因已適用該條項減刑而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將使販毒末端之行為人均僅能獲得1次減刑結果,恐 造成鼓勵行為人否認犯罪結果。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所受利益甚微 ,並居於毒品販賣末端或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故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 達為11次、對象已有4人,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 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而出於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已難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1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 年6月不等之刑期),顯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難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 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6、15-19、24-25頁),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原審亦敘明本件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施政良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某土地公廟前 温智翔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2 施政良 111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後片刻/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0時22分、11時7分、11時8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3 施政良 111年9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8時37分、9時11分、9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4 黃信僅 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5 黃信僅 111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舊橋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2時25分、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6 黃信僅 111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9時15分、9時17分、9時23分、9時39分、9時40分、10時12分、10時57分、1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7 黃信僅 111年9月19日8時31分許後片刻(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15、16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9日8時9分、8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8 萬永隆 111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7月3日8時10分、9時16分、11時44分、15時31分、16時1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9 萬永隆 111年7月4日21時43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7月4日21時29分、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0 萬永隆 111年9月1日7時11分許/ 萬永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日6時41分、7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1 温豐菖 111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9月12日10時51分、11時5分、11時16分、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温豐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豐菖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玻璃球 2個 3 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782-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唐芳蕙 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 邊臨路面寬僅10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勢必過度細分土地, 影響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如以部分原物分配,對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意見亦難統一,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兩造如認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合理,亦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唐芳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表示:因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標準無法取得共識,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讓價高 者得,且共有人皆可應買,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蕭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埤竹路,無建物坐落其 上,現況雜草叢生,種植香蕉等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111-115頁)。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 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 配,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 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此外,系爭 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 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 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於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 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 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 ,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 妥適的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 方式,把系爭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 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水 8分之1 8分之1 2 唐芳蕙 8分之3 8分之3 3 蕭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2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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