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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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 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壹枚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第一段及㈢,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 關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以下所載「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 晟資產公司空白收據」,更正補充為「蓋有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備 註欄之空白收據」。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白有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2024/06/21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及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而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白有朋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依 該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 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1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鄭上宏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7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毅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公司』」更正為「工府營造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24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O (中文名:黎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DAO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告訴人黃雅惠部分,匯款時間欄以下所載「上午9時許」 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匯款金額欄以下所載「3萬9,01 5元」補充為「3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  ㈡附表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楊淑 惠於」補充為「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前某時許,在」。  ㈢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張怡 婷經由」補充為「告訴人張怡婷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某時許,經由」。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 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LE VAN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5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數字貨幣買賣合同、 購幣聲明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古子恆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泰富APP操作畫面、李淑霞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銀 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宣告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 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 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5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鈞燦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37-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施欣媮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513-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0-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榆梓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33-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亜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1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帳戶內」更正為「帳戶 內後旋遭提領一空(除被害人張鈞美所匯入之款項2萬9,985 元因帳戶經警示而圈存)」。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以下所載「未通過認證」 更正為「帳戶未認證」。  ㈢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至6行以下所載「客服人員」 更正為「台新銀行服務人員」。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玉 、廖欣怡、王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美於 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心玉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 、轉帳成功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欣怡所提出之通 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廖欣怡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 王芷羚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被害 人張鈞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騙者來 電顯示、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 第1130030472號函:函送游亞琳君等2人(游亞琳、陳進强) 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王芷羚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 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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