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