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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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宇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毓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950 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22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故請一併補正被 告地址,若不知被告所在,欲聲請公示送達,亦請一併補正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5-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補-54-2025030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懿歆(即盈佳企業社) 被 告 丁顥瑋(即展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7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 萬1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8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李勝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4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 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二、補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付⑴車輛減 損價值100萬元、⑵公司營業損失67萬6803元、⑶應繳貸款12 萬5001元,分別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1804元 1 利息 180萬1804元 113年10月9日 114年1月7日 (91/365) 5% 2萬2460.84元 小計 2萬2460.84元 合計 182萬4265元

2025-03-04

CHDV-114-補-16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林宥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 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或聲請鑑 定,並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15頁)。嗣原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 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5 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原法院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卻 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抗-367-20250303-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下稱請求人)因三 年冤獄致家庭遭破壞、無工作、獄中生活苦不堪言,爰請求 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 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93年8 月6日至96年8月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業經本院職權查 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 證明書確認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向 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可佐 。從而,請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 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刑補-1-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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