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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 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 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 、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 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 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 、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 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 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 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 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 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 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 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 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 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 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 「○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 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 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 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 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 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 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 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 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 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 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 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 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 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 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 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 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 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 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 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 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 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 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 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 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 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 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 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 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 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 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 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 。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 ,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 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 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 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 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 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 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 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 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 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 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 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 ○,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 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 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 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 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 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 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 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 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 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 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 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 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 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 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 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 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 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 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 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 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 ○○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 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 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 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 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 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 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 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 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 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 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 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 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 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 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 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 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 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 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 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 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 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 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 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 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 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 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 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 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 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 ,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 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 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 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 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 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 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 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 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 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 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 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 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59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59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 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善居家環境,甲595M、甲595F承 諾配合改善及共同維護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家住所環境 衛生及安全,112年12月起,社工及親職指導員訪視時,均 不斷提醒居家環境需維持,然甲595M、甲595F均未改善,致 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頻繁住院,且住院期間甲595M經常 委託護理人員、醫院實習生照顧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又 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 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113年1月 30日社工突訪時,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 ,處遇期間甲595M、甲595F不斷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 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現因保護安 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F照顧技 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人甲595、甲939 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定,聲請准予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經社工調 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仍然發生上述 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 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 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且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 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 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 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仍未改善,且法定代理人甲595M 、甲595F照顧技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 人若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 ,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 、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 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 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 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 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 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 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 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 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 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 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 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 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 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 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 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 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 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 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 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 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 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 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 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 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 ,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 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 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 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 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 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 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 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 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 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 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 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 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 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 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 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 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 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 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 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 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 、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 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 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 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 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 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 (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 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 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 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 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 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 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 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 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 ,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 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 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 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 ,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 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 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 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 ,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 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 。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 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 ,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 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 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 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 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 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 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 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 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 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 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 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 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 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 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 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 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 、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 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 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 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 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 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 。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 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 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 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 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 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 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 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 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 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 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 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 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 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 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 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 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 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 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 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 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 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 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 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 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 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 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 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 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 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 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 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 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 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 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 ,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 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 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 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 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 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 ),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 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 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 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 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 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 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 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 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 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 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 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 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 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 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 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 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 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 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 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 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 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 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 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 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 ,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 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 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 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 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 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 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 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 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 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 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 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 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 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 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 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 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 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 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 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 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 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 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 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 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 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 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 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 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 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 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 ,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 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 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 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 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 。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 「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 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 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 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 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 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 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 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 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 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 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 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 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 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 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 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 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 ,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 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 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 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 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 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 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 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 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 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 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 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 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 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 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 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 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 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 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 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 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 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 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 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1-訴-263-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 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 、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 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 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 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 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 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 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 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 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 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 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 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 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 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 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 、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 ,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 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 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 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 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 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 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 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 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 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 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 、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 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 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 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 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 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 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 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 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 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 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 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 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 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 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 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 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 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 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 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 、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 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 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 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 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 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 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 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 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 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 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 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 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 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 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 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 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 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 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 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 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 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 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 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 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 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 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 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 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 、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 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 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 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 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 、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 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 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 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 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 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 、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 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 ,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 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 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 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 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 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 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 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 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 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 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 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 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 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 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 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2025-01-23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霖 法定代理人 楊○德 蔡○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 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開始協議起逾6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函覆原告協議不成立,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 ,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度起就讀被告國中之一年級○班,訴外人甲○○(下 稱蔡師)為伊之導師。蔡師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蔡師於111年4月21日以曲棍球棒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受 有多處挫傷。後原告因蔡師前開傷害行為,有至小港醫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下稱A 事件)。  ⒉蔡師於111年4月22日早自習、中午,在教室掀開伊之衣服, 使伊後背露出,並稱原來打的這麼重,原來打了兩下等語( 下稱B事件)。  ⒊蔡師於111年4月22日中午,在教室騙伊媽媽要為其轉學,於 伊至學務處確認並無此事後,在返回教室途中笑伊(下稱C 事件)。  ⒋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經蔡師 以平版撐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D事件)。  ⒌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111年1月至3月間),經蔡師以青蛙 跳操場1圈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E事件)。  ⒍110年9月至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蔡師於課堂上談及刺青於 生殖器之事宜,對伊構成性騷擾(下稱F事件)。  ㈡蔡師前於99年間即因涉及體罰學生經調查在案,被告竟未依 法解聘蔡師,或輔導蔡師使其更具有管教之知能,提升正向 管教能力,容任蔡師繼續留在校園對伊體罰、施暴、性騷擾 ,造成伊身心均受有傷害,被告對原告遭遇之上開事故,難 辭其咎。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   伊因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送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支出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前開 傷害事故出現焦慮失眠,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 狀」,陸續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3次支出共1,180元。 伊因蔡師傷害行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計算 式:500元+1,180元=1,680元)。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蔡師前述以曲棍球棒打傷、掀衣服、欺騙後嘲笑、體罰 、性騷擾等行為造成伊受侵害,被告未盡相關監督義務,事 後亦多次處置不當,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 就A事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B、C、D、E、F事 件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A至F事件,均經委外委員製作調查報告,伊就A至 F事件之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680元,亦 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蔡師所為 之背景與動機,並於作為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青年國 中編號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4、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被告製作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 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本院卷第179至216頁)、青 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限閱卷)核閱無訛,復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3、309頁),堪認原 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又公 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校之蔡師於學 校授課期間,故意為A至F事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身體隱私權、人格發展權、性自主權,被告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背部受有 多處挫傷,於111年4月22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因而出 現焦慮失眠,後陸續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 焦慮失眠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為憑(本院卷第29、57、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事件A部分:   本院審酌事件A發生前,原告固與班上其他同學打架,然於 蔡師到場時,打架事件已結束,蔡師到教室後不問原委,僅 因情緒不穩,即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曲棍球棒毆打原告背 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並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 ,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 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係對應受其保護 之學生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A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⑶事件B、C部分:   審酌蔡師於111年4月21日方持曲棍球棒毆打原告成傷,復於 翌日即111年4月22日在全班同學面前,以公然揭開原告衣服 方式檢視原告之傷口,使原告身上傷痕曝露於同學眼光之中 ,再於教室以虛偽不實話語欺騙原告母親要為其轉學,使原 告於教室及學務處間奔跑確認,待返回教室時方經蔡師以嘻 笑方式告知轉學之事並非事實,本院認蔡師前開所為未顧及 原告於該時僅為14歲之少年,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 青春期,公然在教室於同學注視下檢視原告傷口、在同學面 前欺騙戲弄原告,蔡師戲謔舉動與言詞已然侵害原告身體隱 私、人格權,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 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事件B、C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固稱掀開 原告衣服係經原告同意,且係為確認原告之傷勢云云,然原 告否認有同意蔡師掀開衣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 師之主張,況蔡師如欲確認原告之傷勢,何以不於私下請原 告至保健室或其他空間私下進行確認,反而在教室公然使原 告身上之傷勢坦露於其他學生面前,難謂蔡師舉措與常情相 符,是蔡師所辯難於審酌慰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事件D、E部分:   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 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之旨,本於 對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尊重,學校及教師 對於學生的管教縱以教育為目的,不因是否為一般班級、體 育班而異,均不能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 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蔡師於事件D 、E所示時間為督促包含原告在內學生之學習、體能,要求 原告進行平版撐、青蛙跳操場一圈等,於短時間內運動全身 肌群、訓練心肺、大量耗能、相較罰站屬高強度之身體動作 ,依前揭規定即屬對原告為體罰,且蔡師審理時亦證稱:原 告曾表示不想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亦徵蔡師所 為之體罰已足使學生身體、心理上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體罰方 式、動機、體罰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D、E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至蔡師於審理時固稱體罰動機係為取代記過,以避 免影響體育班學生即原告出賽,且有跟家長取得共識云云, 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且蔡師亦於其後審理中坦承體 罰取代記過等想法並未徵詢家長同意,是此部分難於審酌慰 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事件F部分:   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立法理由並例示性騷 擾具體行為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 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 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經查,蔡師於課堂上提 及:男性刺青於生殖器上,刺一條蛇,勃起時會變一條龍等 語,該具有性意味之話語,可能會使部分學生感覺到不舒服 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提起,此觀調查報 告中D生提及蔡師於說出前開話語前,曾表示:還是不要講 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青年國中校園性別 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第25頁),益徵蔡師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 令部分聽聞者感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蔡師 亦認前開言論已不單是原告主觀感受而已,即令一般人亦可 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蔡師前開言詞已影響原告之性自 決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之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 動機、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F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 於審理時固稱:前開刺青話語僅對C、D、F生說過,並未當 著原告之面陳述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280頁),況蔡師所提及對話對象D生於調查時明確稱: 蔡師在班上為前開刺青言論,當時是早自修班上有20幾個同 學等語,有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查 報告第25頁),是難認蔡師所稱並未於原告面前提出前開言 論為真,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80元(計算式:醫 療費1,680元+事件A80,000元+事件B15,000元+事件C15,000 元+事件D6,000元+事件E6,000元+事件F3,000元=126,680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8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68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2-鳳國簡-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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