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霖
法定代理人 楊○德
蔡○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先敘
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開始協議起逾6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函覆原告協議不成立,有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
,原告既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度起就讀被告國中之一年級○班,訴外人甲○○(下
稱蔡師)為伊之導師。蔡師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蔡師於111年4月21日以曲棍球棒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受
有多處挫傷。後原告因蔡師前開傷害行為,有至小港醫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下稱A
事件)。
⒉蔡師於111年4月22日早自習、中午,在教室掀開伊之衣服,
使伊後背露出,並稱原來打的這麼重,原來打了兩下等語(
下稱B事件)。
⒊蔡師於111年4月22日中午,在教室騙伊媽媽要為其轉學,於
伊至學務處確認並無此事後,在返回教室途中笑伊(下稱C
事件)。
⒋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10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經蔡師
以平版撐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D事件)。
⒌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111年1月至3月間),經蔡師以青蛙
跳操場1圈之方式進行體罰(下稱E事件)。
⒍110年9月至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蔡師於課堂上談及刺青於
生殖器之事宜,對伊構成性騷擾(下稱F事件)。
㈡蔡師前於99年間即因涉及體罰學生經調查在案,被告竟未依
法解聘蔡師,或輔導蔡師使其更具有管教之知能,提升正向
管教能力,容任蔡師繼續留在校園對伊體罰、施暴、性騷擾
,造成伊身心均受有傷害,被告對原告遭遇之上開事故,難
辭其咎。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
伊因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送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支出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前開
傷害事故出現焦慮失眠,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
狀」,陸續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3次支出共1,180元。
伊因蔡師傷害行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計算
式:500元+1,180元=1,680元)。
⒉精神慰撫金:
伊因蔡師前述以曲棍球棒打傷、掀衣服、欺騙後嘲笑、體罰
、性騷擾等行為造成伊受侵害,被告未盡相關監督義務,事
後亦多次處置不當,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
就A事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B、C、D、E、F事
件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A至F事件,均經委外委員製作調查報告,伊就A至
F事件之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680元,亦
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蔡師所為
之背景與動機,並於作為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青年國
中編號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4、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被告製作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
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本院卷第179至216頁)、青
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限閱卷)核閱無訛,復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3、309頁),堪認原
告主張A至F事件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又公
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校之蔡師於學
校授課期間,故意為A至F事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身體隱私權、人格發展權、性自主權,被告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1日遭蔡師以曲棍球棒打傷,背部受有
多處挫傷,於111年4月22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並因而出
現焦慮失眠,後陸續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
焦慮失眠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為憑(本院卷第29、57、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事件A部分:
本院審酌事件A發生前,原告固與班上其他同學打架,然於
蔡師到場時,打架事件已結束,蔡師到教室後不問原委,僅
因情緒不穩,即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曲棍球棒毆打原告背
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並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症狀
,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學校,被
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係對應受其保護
之學生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
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A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⑶事件B、C部分:
審酌蔡師於111年4月21日方持曲棍球棒毆打原告成傷,復於
翌日即111年4月22日在全班同學面前,以公然揭開原告衣服
方式檢視原告之傷口,使原告身上傷痕曝露於同學眼光之中
,再於教室以虛偽不實話語欺騙原告母親要為其轉學,使原
告於教室及學務處間奔跑確認,待返回教室時方經蔡師以嘻
笑方式告知轉學之事並非事實,本院認蔡師前開所為未顧及
原告於該時僅為14歲之少年,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
青春期,公然在教室於同學注視下檢視原告傷口、在同學面
前欺騙戲弄原告,蔡師戲謔舉動與言詞已然侵害原告身體隱
私、人格權,使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參酌原告為學生,被告
為學校,被告對於原告本有保護之義務,衡諸蔡師所為,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事件B、C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固稱掀開
原告衣服係經原告同意,且係為確認原告之傷勢云云,然原
告否認有同意蔡師掀開衣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
師之主張,況蔡師如欲確認原告之傷勢,何以不於私下請原
告至保健室或其他空間私下進行確認,反而在教室公然使原
告身上之傷勢坦露於其他學生面前,難謂蔡師舉措與常情相
符,是蔡師所辯難於審酌慰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事件D、E部分:
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
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之旨,本於
對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尊重,學校及教師
對於學生的管教縱以教育為目的,不因是否為一般班級、體
育班而異,均不能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
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蔡師於事件D
、E所示時間為督促包含原告在內學生之學習、體能,要求
原告進行平版撐、青蛙跳操場一圈等,於短時間內運動全身
肌群、訓練心肺、大量耗能、相較罰站屬高強度之身體動作
,依前揭規定即屬對原告為體罰,且蔡師審理時亦證稱:原
告曾表示不想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305頁),亦徵蔡師所
為之體罰已足使學生身體、心理上感到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體罰方
式、動機、體罰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D、E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至蔡師於審理時固稱體罰動機係為取代記過,以避
免影響體育班學生即原告出賽,且有跟家長取得共識云云,
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且蔡師亦於其後審理中坦承體
罰取代記過等想法並未徵詢家長同意,是此部分難於審酌慰
撫金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事件F部分:
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立法理由並例示性騷
擾具體行為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
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
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經查,蔡師於課堂上提
及:男性刺青於生殖器上,刺一條蛇,勃起時會變一條龍等
語,該具有性意味之話語,可能會使部分學生感覺到不舒服
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提起,此觀調查報
告中D生提及蔡師於說出前開話語前,曾表示:還是不要講
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青年國中校園性別
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重啟調查報告第25頁),益徵蔡師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
令部分聽聞者感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蔡師
亦認前開言論已不單是原告主觀感受而已,即令一般人亦可
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蔡師前開言詞已影響原告之性自
決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之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衡諸蔡師所為、
動機、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件F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蔡師
於審理時固稱:前開刺青話語僅對C、D、F生說過,並未當
著原告之面陳述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280頁),況蔡師所提及對話對象D生於調查時明確稱:
蔡師在班上為前開刺青言論,當時是早自修班上有20幾個同
學等語,有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查
報告第25頁),是難認蔡師所稱並未於原告面前提出前開言
論為真,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80元(計算式:醫
療費1,680元+事件A80,000元+事件B15,000元+事件C15,000
元+事件D6,000元+事件E6,000元+事件F3,000元=126,680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8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68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2-鳳國簡-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