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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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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