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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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昆雄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美華路與縣芬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61-62、67-68頁;本院卷第31-3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 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 3年10月13日)與前案(11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領日薪、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易-2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而「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疏未確實對 本案犬隻為牽繩或以鍊圈拴住管束等防護安全措施,致令無 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啃咬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 ,且疏未防範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徒步行經之告訴人遭本 案犬隻啃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疏失甚明 ,且應負完全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HDM-114-簡-172-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簡易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 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HDM-114-交簡-169-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3 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笙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飲用冰結9%調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於同日時45分許,自鹿港鎮中山路、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鹿港鎮中山路351號住處。 然於同日時50分許,在該處左轉橫跨雙黃線而遭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8分許,當場測得蔡志笙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59-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罐瓶」之記載更正為「啤酒2罐」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54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理應深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莊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漁港」附近,飲用啤酒2罐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 ,因所搭載而蹲坐在前腳踏板處之柴犬跳車,致重心不穩而 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 「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莊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查詢駕籍、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7

CHDM-114-交簡-36-202502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天然氣埋設工程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前某日,因前述工程施工之便,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放置空壓機而佔用部分慢車道 ,而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嗣丙○○ 於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生)沿彰化縣二 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擊前開空壓機而肇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76、10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放置空壓機,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惟辯稱:我都有做好安全設施,我都已經這樣擺 1個多月了,而且我平常就這樣擺,是告訴人丙○○所駕駛的 車一直靠過來;因為事故現場會經過1戶人家門口,所以我 擺的範圍必須縮小,我認為這樣擺已經足夠等語。經查:  ㈠就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之供述外(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院卷第73至79、105 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73至76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35至51、55、61、77、81至83頁;院卷第35、37至44、67、 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路外處 及一小部分慢車道上(該路段原有內側及外側2車道,然該 處外側車道適縮減為慢車道)放置空壓機,且在該空壓機前 方有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亦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而該等交通錐自空壓機前方(即 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計算方 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部分交通錐長度約2.5公分, 而該圖之比例尺為每公分代表實際為2.5公尺,因此2.5 *2. 5=6.25),並有裝設數個爆閃燈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4、77頁;院卷第37至44 、93頁)。因此,被告放置之空壓機已佔到部分慢車道,然 並非全然未設置相關預告路況之設施,已可確認。本件爭點 當在其所設置之相關設施,是否已達足以妥適預告路況,來 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佈設圖 例5即「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其明載此種情形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之計算公式為:「0.625 * 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 (公里/小時) * 縮減之路寬」,且應沿前述交通錐或拒馬 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活 動式拒馬。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60公里(見院卷第67頁);縮減之路段為整個慢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院卷第39、42至43頁);再 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出慢車道路寬為1 公尺(即前述圖所記戴慢車道為0.4公分,而比例尺係每公 分為2.5公尺,因此圖上之0.4公分即實際上之1公尺)。是 以,本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係31.875公尺(即 0.625*60*0.85*2.5*0.4=31.875),應沿前述漸變線設置交 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活動式拒馬。然被告僅自本件空壓機前 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 交通錐,並在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顯然 不合前述規定。  ⒊又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院卷第93頁),在空壓機 放置處之前方路段確實有1戶民宅,然而被告可在沿交通錐 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時,適當預留該戶門宅之進出 空間即可,自難以此推諉其責。至被告稱其已經這樣擺1個 多月等語,僅能慶幸這段期間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無從以此 倒果為因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⒋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夜間於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空壓 機,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前述鑑定意 見,亦同樣認定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告訴人丙○○擦撞本件空壓機致傷後,被告到場了解並表示其 係該工程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認素行良好。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 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情況、告訴人丙○○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天然氣管線埋設 技工、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4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 (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交易-71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火龍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薛日星」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執行完畢。」增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及3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話」、倒數第 3行「電乘」均更正為「電動」;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㈤適用法律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 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 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清添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綜觀全 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火龍果5顆價值僅 為新臺幣(下同)60元,經濟價值甚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 而堪以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 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火龍果5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 ,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易-1545-20250205-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21時許,自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松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東芳國民小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之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松英傑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2-04

CHDM-114-原交簡-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0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應 補充:「被告林晉安以一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1個之幫助 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葉哲銘、葉漢文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率爾申辦本案之電信門 號,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責性 較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達德商工汽修科畢 業、現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 第2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50元,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9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葉哲銘、蔡漢文遭詐欺而依指示 分別匯入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而為幫助犯,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不能令被告就匯入金額負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葉哲銘,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0時36、54分許匯款3萬1,997元、 1萬5,021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葉哲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 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假冒永豐銀行 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漢文,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7時30、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案偵辦)內;於113 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另案偵辦)內。嗣蔡漢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照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吉股)以113年簡字第24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CHDM-113-簡-24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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