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0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應
補充:「被告林晉安以一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1個之幫助
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葉哲銘、葉漢文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率爾申辦本案之電信門
號,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責性
較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達德商工汽修科畢
業、現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
第2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50元,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9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葉哲銘、蔡漢文遭詐欺而依指示
分別匯入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而為幫助犯,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不能令被告就匯入金額負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葉哲銘,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20時36、54分許匯款3萬1,997元、
1萬5,021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葉哲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林晉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育英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
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對價,將本案
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
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假冒永豐銀行
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漢文,向其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7時30、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7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案偵辦)內;於113
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另案偵辦)內。嗣蔡漢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照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75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吉股)以113年簡字第24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43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