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愈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 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 所準用。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113 年6月20日提起抗告,並於113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審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 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7日對上開113年7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 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未為補正,另具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撤回其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就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 另分本件聲請事件。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無本院上開113年8月8日裁定所指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經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前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撤回全部訴訟,因其未經言詞辯論,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12號以其撤回無礙公益而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所爭執於113年7月5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實係其就原審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時,向原審所繳納。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本 院尚無從處理,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原審,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56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 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5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80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79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 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度聲再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聲請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5月6日(星期五),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 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 利權期間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 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 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涉及相對人據以認定延長範圍之第1次許可證之基礎事實 「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應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確認,方屬適法,惟原確定判決認無函詢衛福部必要之 見解,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109年度上字第990號 、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先前裁判)所認定發明專 利權期間之延長所涉外國臨床試驗期間,應由衛福部審查決 定之法律見解歧異,且該歧異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對判決 結果有影響,爰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查 ,先前裁判係關於醫藥品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否先由衛 福部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爭議, 核與原確定判決係有關「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之認定, 二者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亦難認具有 原則重要性,而有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其聲 請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聲-70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中 ,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請 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 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80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4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 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外,不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後已逾5年復於112年12月13日依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本院再審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 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 摘,而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 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 年10月3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仍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 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黃博安、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 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92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40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