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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王美津 王秋聲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虫森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 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用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2

TTDV-113-家補-22-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 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 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0-21

TTDV-113-繼-68-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及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6元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 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 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8

TTDV-113-家非調-12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7

TTDV-112-家親聲-64-202410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7

TTDV-112-家親聲-80-20241017-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 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 、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 ;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 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 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 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 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TTDV-113-家他-50-2024101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O君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楊O瑜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裁判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非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 調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又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 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裁判 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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