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珍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2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60),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犯罪所得及緩刑無條件宣告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除犯罪所
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不當外(詳後述),其餘認事用法、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珍迄仍未將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並
侵占入己之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返還告訴人簡欽德(
已歿)一方,亦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量
處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不無過輕而未
能收教化功效之嫌,且未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
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犯罪所得應否宣告沒收、有無給予
緩刑必要,實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故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
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未予宣告沒收及無條件緩刑部分,均
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因係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此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告訴人一方為繳納第1 期保險費243,637 元,給
付被告41萬元後,因繳納後剩餘166,363 元,故被告所屬之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筆餘
款加計利息後之166,698 元,以支票方式退款予告訴人一方
,但被告不僅未將該張166,698 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一方,
反而告知需再繳納第2 期保險費246,098 元,告訴人一方因
此提領23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款
項繳納第2 期保險費,因仍不足79,400元,遂再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236,000 元,取用一部以補足該79,400元之差額,所
餘156,600 元,被告則未退還告訴人一方,反將之侵占入己
,要無疑義。
再經勾稽相關函文(偵卷頁63、65、129 )可知,新光人壽
公司所退還予告訴人一方之款項,僅有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共
490,080 元(即上述第1 期保險費用243,637 元、第2 期保
險費用246,098 元合計後併加計利息),然被告所侵吞入己
之156,600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未代為歸還予告訴人一方,
被告迄亦未繳回。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新光人壽公司扣
回支給待遇共計129,886 元(含佣金65,880元、服務費19,7
54元、業績追回款44,252元;詳原審卷頁51之新光人壽公司
函),乃被告本案違反新光人壽公司內部之服務獎懲規約,
遭公司追繳相關業務獎勵金之不利結果,與犯罪所得已否發
還告訴人一方,分屬二事,不容混淆,且該筆扣回款項為新
光人壽公司所收取,而非告訴人一方,亦低於被告所侵吞之
金額156,600 元甚明。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一
方已取回原所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亦遭公司追回獎金,甚至
超出被告原收取之金額,而謂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如此適用
法則之結論,即非妥當而有無予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且諭知
對被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6,6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緩刑部分)
檢察官固執前詞,就原審判決量處並合併所定之刑、不附條
件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然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
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
,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 項所列之履
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量刑部分,經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
件保險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
也全數追回,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復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各該刑
度之理由,雖漏未斟酌被告未將所侵吞之上述金額156,600
元歸還告訴人一方,然此微疵尚不影響整體量刑結論,是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未逾法定
範圍,亦難認有量刑(指各所量定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結論,均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保險
契約已解約,保險費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之獎金也全數
追回,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期2 年之緩刑,
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
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
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
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
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
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 年,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
,同應維持。
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失輕、緩刑未附加條
件之違誤,需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之刑度,及對被告宣告緩
刑負擔條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NTDM-113-簡上-7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