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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龍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黃振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提出相對人黃振龍、關係人黃瓊慧催告函收件回執之反面 (簽收人簽名部分)。另請確認本件提出之催告函是否係寄 相對人黃振龍之戶籍地址,如否,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 二、請具狀陳報欲聲請拍賣車輛所在潮州維修廠之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拍-186-202410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及被告 陳秀玲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JTNBB3HKX 0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建物外空地(見雄補卷第17頁),自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建物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公告土地現值遠較 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被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2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204元(計算式:40,233 元×13.75平方公尺=553,2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40-20241007-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奎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 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妙珍,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林燦銘,有高雄 市政府113年7月1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330681500號函令(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 ,16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 之生日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樹木養護之主管機關。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 9月2日時,停放在上開公園旁之苓中公有停車場。嗣於112 年9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吹倒系爭公園內之黑 板樹(下稱系爭樹木)枝條,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於設置樹木時未考量黑板樹為樹枝幹脆弱之樹 種,且系爭樹木倒塌部分顯係橫生之細枝幹,被告未妥適修 剪,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修復系爭 車輛需費70,000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 零件費用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5,368元,加計工資後共43, 16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9月3至4日,為高雄市 政府災害緊急應變中心開設中度颱風海葵颱風一級警戒期間 ,並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依氣象站觀測資料,當日凌晨至16 時許,最大陣風風速達21.3m/s,屬8至9級強陣風,且24小 時內計算累積雨量超過80mm,已達致災性大雨等級,是系爭 事故係因致災性強風大雨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即112年8至9月,均按時巡查,並委託廠商辦 理例行性巡查維護及修剪工作,如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 枝情形,均有安排修剪,該年度迄今亦未曾無接獲民眾通報 系爭公園內樹木有生長不佳或植栽穴設施不良之情形。且系 爭樹木外觀並無遭受病菌感染或枯死狀態,其遭強陣風吹襲 ,為系爭樹木斷裂主因。另系爭樹木已栽種良久,並非脆弱 樹木,是因為天災才會被吹倒。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 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園旁之苓中 公有停車場,嗣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 將系爭樹木吹倒,系爭樹木為黑板樹,該樹木之枝條因而將 系爭車輛壓毀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000 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 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維修照片及發票(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倒塌,該樹木枝條因而壓壞系爭車輛, 係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黑板樹之樹枝幹脆弱,不應種植於系爭公園 之停車場旁,故被告選用黑板樹種植於系爭公園,有設置上 之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農業知識入口網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未見黑板樹確實具有樹枝幹脆弱之特性,亦無被 告不應栽種在系爭公園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 可採,且被告為系爭公園之主管單位,除負有管理、維護之 責外,對於栽種在公園內之樹木種類,亦得依其單位權責評 估後決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選擇之樹種有何不當,則 被告本得就其主管事項依成本、樹木特性等考量而設置、管 理系爭公園,難認被告種植系爭樹木有何設置之疏失。  ⑶又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公園之樹木,其均有派員定期巡查,倘 遇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枝柳之情形,則會安排修剪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處112年8月2日巡查報表、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於 系爭公園之工作紀錄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在卷 可稽。觀諸上開巡查報表及工作紀錄回報單,顯見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已有就系爭公園內之植栽有無枯萎 、垂枝、斷枝、樹木歪斜等情形進行檢查及維護,復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中度颱風海葵颱風臨近前,持續針對系爭公 園內之樹木進行斷枝及疏枝修剪、清運作業,可徵被告對系 爭公園、系爭樹木之管理,已盡其管理、維護責任。  ⑷再者,112年9月3日13時15分,中央氣象局因中度颱風海葵颱 風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經被告提出之颱風警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證,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 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海葵颱風最大瞬間風速達21.3m/ s,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為9級「烈風」,屬「建築物有 損壞,煙囪被吹倒」之情形,亦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觀 測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樹木斷裂、傾倒係 因海葵颱風所挾帶之強風、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非 被告有未盡管理之責而造成。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系爭車輛停放當時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樹枝有斷裂情 形(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既已盡其養護所能,系爭 事故又係因遭颱風吹襲系爭樹木始生,衡酌上情,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之管理責任有所缺失等語,自不足為採。  ⑸從而,系爭樹木斷裂係因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即海葵颱風所 挾帶強風所致,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種植系爭樹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1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國小-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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