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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聖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呂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計程車業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伊則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納行費,且該計 程車之各項待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罰款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2年9月 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需繳送系爭行照及號牌,經伊以113年 4月17日高雄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然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左營 福山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勿 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⑴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3個月不檢驗…」(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依限 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 裁決自112年9月5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顯已違約,業經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3-雄簡-2646-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921-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景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近澄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 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外側車道有外送機車,系爭車輛禮 讓外送機車才會偏左行駛,沒有要變換車道,也不是超車, 被告認為是變換車道或超車應使用方向燈自有違誤。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縱非變換車道,原告也是超越機車,亦應使用方向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2款 )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第3款)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按行政機關所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 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 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在辯論期日 中另補充理由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3款於超越前車時使用方向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卷第84頁)。可徵被告仍在同一違規事實中追補 作成原處分之理由,非主張新事實,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 性,無礙原告訴訟權益,依前引意旨應准許被告追補之,先 予說明。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部分 車身向左偏行,駛越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嗣向右偏行至外 側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84頁)。足徵原告左偏內 側車道,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尚行駛在外側 車道時,同一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前方機車),後方有 外送機車(卷第55頁),系爭車輛在接近前方機車之際向左偏 駛,此時後方之外送機車才逐漸接近系爭車輛,旋即超越系 爭車輛與前方機車,爾後系爭車輛也在超越前方機車後旋即 向右駛回外側車道(卷第55、56、89頁)。衡情一般車輛遇有 機車在同一車道時,為避免與機車過近發生危險,常有遠離 並超越機車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非變換車道等語,非 屬無稽。惟前方機車原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向左偏行又向右駛回外側車道時,前方機車 已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55、56、89頁),則系爭車輛應係為 免與機車爭道,以向左偏駛超越後再向右回到外側車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仍應使用方向燈,俾 使後方之內、外車車道之其他車輛得以預測系爭車輛行駛方 向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考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其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1201-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淑鈴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7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中正國小通學步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 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 7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 且系爭地點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 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 地,非屬一般道路,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況依當時情形 ,相較同一巷弄之對向車輛雖已緊靠路邊仍構成佔據道路通 行路寬超過三分之一而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會車之虞,原告 當下經權衡後才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前述系爭地點,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181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係通學步道,並非人行道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足 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 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中正國小圍牆邊,該步道旁校園圍牆上並有「無菸通學步道」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已足供判斷該步道乃供學童及一般行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地點屬人行道,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含學童)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且附近皆無任何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其於非上下學時段停車,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資訊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校園圍牆上「無菸通學步道」 之告示牌、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地點為人 行道,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土地屬中正國小校地,非屬一般道路, 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所稱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 公有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KSTA-113-交-1128-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玉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一、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上班途中,因哮喘急性發作,呼吸遇發困難,急欲 吸取呼吸噴藥,怕自身及他人安全受到損害,故違規闖紅燈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7日保二(四)(一)警字00 00000000號、113年7月22日保二(四)(一)警字0000000000號 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氣喘發作,急忙趕往公司拿藥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闖紅燈及拒絕停車 受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 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至58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62至6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26分19秒 加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皆陸續於停止線前停等,楠梓科技園區內車輛綠燈行駛(截圖編號1至2)。 07時26分25秒 楠梓科技園區內號誌仍為綠燈,車輛持續行駛,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號)由加昌路違規左轉往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方向行駛,員警吹哨往車道行走,以手勢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車:「靠邊停車!NCL-6201靠邊停車!」等語,原告不顧警察制止,持續行駛並於科技園區入口車道雙黃實線處逕行迴轉駛離科技園區(截圖編號3至8)。 07時26分40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氣喘發作,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之緊急 危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73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其就醫時間為112年3月16日、112年6月8日、112年 8月31日、112年11月23日及113年3月7日,但原告違規時間 為112年12月19日,可知違規當日並無原告就診紀錄,是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氣喘,但無法證明違規時原 告有氣喘發作之危難狀況。況縱認原告所述違規時氣喘發作 屬實,然按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身體突然發生足以危及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遇有員警通常會向其求助,而非如上開勘 驗結果所示,原告不顧警察制止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行進 方向原係駛入科技園區內,其工作地點應為園區內,原告如 有將備用氣喘藥物放置公司內,也無因警攔查反而離去科技 園區內之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1,8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修法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5-03-21

KSTA-113-交-880-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宏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觀察路口狀況而延遲幾 秒前進,即遭路過員警喝斥提醒,原告受驚嚇停車了解員警 有何動機,卻遭員警指控急煞急停,隨即喝令原告停車接受 盤查,此為不當攔查、捏造原告違規事實,更誣指原告有濃 濃酒味等,此員警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員警 攔查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耽誤原告行程,而非原 告拖延、消極拒測;攔查過程中,員警三度對原告實施酒精 感測器吹測,有違常態,原告質疑員警不當操作,另員警多 次慫恿原告若拒測,即可離去,卻未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 果,又員警逕行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並二度告知 會寄給原告,時至今日(113年2月7日)原告尚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當下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員警是指控我急煞急停所以 才攔查我,我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有刪除 部分影像,是沒有連續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 月07日20時許執行勤務中,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 隆街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綠燈未行駛停在路上   ,職上前盤查身分時,使用酒測初步酒測棒發現黃民有酒氣   ,在告知相關權利後,黃民在現場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現場告知黃民多次如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黃民仍故意 拖延時間不配合酒測,故職現場對其開出拒測罰單」;復經 檢視下列採證影片:(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   201717_466)可見:畫面時間20:16:13-員警執行勤務中,由萬丹路右轉光明路二段,此時前方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號誌已為綠燈,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車輪壓停止線停放於慢車道上、20:16:30-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20:16:35-員警:綠燈怎不走?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原告:綠燈為什麼不走?我在找路、20:16:59-員警:沒有喝酒吧!幫忙吹一口氣就好,20:17:05-員警以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20:17:43-員警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再次吹測,依然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是那個很早了!員警:幾點?原告:早上阿!20:18:08-員警:我先跟你說啦!0.18以下讓你走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20:18:19-員警:如果你不要吹測我就讓你離開,但是拒測會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原告:請問我剛剛有違規嗎?員警:你這樣子突然停下來,現在新聞不是有報這個、20:18:51-員警:那我跟你說啦!你有沒有要吹?不吹,我就讓你走了,吹了超過就是要送法院這樣,你決定一下,如果吹超過,牌要扣、20:19:08-員警:你有沒有要吹?原告:沒有要吹是什麼意思?員警:我說你有沒有要做酒測,你如果不吹就是拒測,然後車子會被我騎回去…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016_467)可見:畫面時間20:20:51-員警: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啦!0.18以下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如果你不吹拒測會罰18萬,你先聽我講完、20:21:17-員警:如果拒測的話是罰18萬,然後,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駛執照3年,四、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五、扣車牌兩年,這樣子有沒有了解?原告:我若是沒違規我不用測這個阿!、20:22:04-員警:現在時間那個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問你啦!第一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看你啦!看你,看你,如果你吹超過就是送法院、原告:不是啦!這也是那個…、20:22:21-員警:好啦!第二次啦!好啦!黃宏偉先生,現在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我問你第二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原告:第二次是甚麼啦!20:22:32-員警:我只給你,我跟你講,我給你三次機會啦!原告:我沒拒測!員警:沒關係!你若故意拖就是拒測、原告:還是說要那個,要要要要要抽血、員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你可以繼續講沒關係、20:22:50-員警:如果你再這樣子故意消極不配合就等同你拒測…影片結束。(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1007_202316_468)可見:畫面時間20:24:10-員警:好啦!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啦!原告:這次如果沒有吹過它就是9萬,是9萬吧!我真的也拿不出來,員警:不一定啦!不一定是9萬,原告:我看我該怎麼辦?員警:好,沒關係,好,那你要吹就吹!不吹就離開,看你有沒有要吹,我沒有勉強你吹,原告:離開是你要開我單嗎?員警:你先聽我說完,我不會害你,你如果今天要離開,就是不吹,我會讓你離開,但是車子要扣,你可以去辦分期,但是如果你吹超過,現在這個時間點已經來不及了!你要睡法院一晚,然後到時候就是要移送,這樣有了解嗎?你都有了解吼?原告:你怎麼不要交個朋友?20:25:08-員警:好啦!最後一次了,我問你最後一次,如果你再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原告:那我好啊!我…,員警:你要吹超過我會送法院,睡一晚,就是公共危險啦!我剛才都講得很清楚了,如果不吹我會讓你離開、20:25:28-員警:你有要吹嗎?最後一次了!原告:你你你…員警:就是你如果吹超過,我跟你說喔!我的極限到25分喔!超過我就不要理你了,我跟你說真的、20:25:56-員警:好啦,來!你不吹我就開拒測讓你走,你要吹超過我就送,就這樣,你決定吧!你不吹就離開了。原告:來啊!我吹…影片結束。(四)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616_469)可見:畫面時間20:26:17-員警:你幾點喝的?(拿吹嘴)、原告:不是15分嗎?員警:超過15分鐘了!拿吹嘴給原告,超過15分鐘了啦!你現在這樣子,我都有聞到酒味了!原告:不是可以喝,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有水嗎?20:26:48-員警:好啦!你確定要吹嗎?如果超過就…你確定要吹?超過要送喔!原告:拒測18萬,員警:可以分期、原告:拒測18萬、20:27:07-員警:你決定啦!原告:喔!員警:我再給你1分鐘,我再給你2分鐘好了!因為我現在這樣講話都有聞到了!要送我也很麻煩,你聽懂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大哥?我很不想移送、20:28:24-員警:28分了,我在這邊跟你耗很久了,我很少這樣。此時原告拿掉安全帽手持手機開始講電話、20:29:02-原告:我跟你說的水呢?你不是有帶水?員警:水給你啊!(員警到車上拿水給原告漱口)…影片結束。(五)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J007_202916_470)可見:畫面時間20:29:59-員警:要吹嗎?原告:喝完過15分鐘嘛,是嗎?員警:沒,我已經把你攔下來不知道幾分鐘了、20:30:10-原告:所以說我如果拒測,我,我如果拒測的話這張單子我可以,員警:你可以辦分期,去監理所辦分期,這樣有了解嗎?20:30:50-員警:最後一次,你有要吹嗎?你有沒有要吹,我已經說了!消極不配合是拒測啦!你有要吹嗎?有沒有要吹?最後一次,有要吹嗎?我權利已經跟你講過1、2次了,你現在有要吹嗎?20:31:09-員警:好,沒關係,你不要吹就這樣,不吹是不是,不吹就不要吹了,那就這樣吧,故意消極不配合啦!20:31:26-員警:所以你不吹嘛,對不對?原告:你密錄器都會存檔嗎?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沒有,我我我、員警:當然我都會存檔,我再問你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已經最後一次了,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31分,原告:嘿,那個,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因為剛才跟你做簡單的酒測棒有,原告:請問一下剛剛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因為你綠燈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我把你攔下來,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我就有聞到酒味了,這樣有沒有了解?原告:所以你的,員警:我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你現在是故意消極不配合,請問你有沒有要那個?你有沒有要吹?原告:呵,員警:不吹我跟你講車子我也扣在這邊…影片結束。(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1)可見:畫面時間20:32:16-員警:你就是看要去哪裡?好,沒關係就這樣吧!離開…影片結束。(七)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2)可見:畫面時間20:37:42-員警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先生不好意思啦!這個你有沒有要簽?你跟我講就好,你有沒有要簽?原告:我又沒有拒測、員警: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申訴,我時間也很多,我剛剛至少跟你講過5次了,水也給你喝了,你就是不要理我,我跟你說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了解嗎?這個拒測的單子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沒、員警:沒有要簽嗎?好,ok!…影片結束。(八)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4116_474)可見:畫面時間20:42:16-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那個,黃宏偉先生,我先跟你講啊!這個是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的啦!然後應到案日期是112年11月6日,到案處所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這樣子了解吼?原告:沒有所謂的什麼拒測、員警:你又要簽嗎?原告:你現在在說我拒測、員警:我現在在問你最後一次,你有要簽嗎?原告:沒有啊!你叫我簽拒測喔!我現在跟甚麼拒測就沒甚麼關聯,員警:你沒拒測你剛剛為甚麼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綠燈未行駛停在慢車道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372252900號函、職務報告、拒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91-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㈢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其中「檔案名稱:2023_1007_201717_466(影片全長:5分 鐘)時間:2023/10/07 20:15:16 — 20:20:15 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0:16:16員警 機車右轉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 直行行駛(下稱系爭機車),於20:16:26可見系爭機車於 綠燈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邊緣線內 ),後座搭載乘客,於20:16:36員警將機車橫停於系爭機 車前方並下車詢問騎士,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僅 就相關部分譯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綠燈為什麼不走?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 ,綠燈。 騎士:綠燈為什麼不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 騎士:因為我在找路。 配戴密錄器員警:是喔,好啦好啦,載女兒是不是? 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身分證幫我唸一下就好。 騎士:Z000000000。 配戴密錄器員警:叫什麼名字。 騎士:黃宏偉…(以下省略)」(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警車前方直行行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 邊緣線內),原告、後座乘客均有戴安全帽,未見系爭機車 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查明原告身分,則員警發現系 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 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 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 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 空,亦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 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 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系爭機車之舉發過程 ,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1

KSTA-113-交-196-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湘晴即仲碁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 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有合法申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之證明文件, 可於112年11月2日載運瀝青刨除物,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時 ,要求原告出示「文件」,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所需出示 文件為何,舉發機關員警仍拒絕告知,原告因不知舉發員警 所要求之文件性質,欲致電詢問委託人榮順混泥土公司確認 ,舉發機關員警不予理會,且不聽原告懇切之說明,直接以 「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裁決應 處60,000元罰鍰。原告質疑該舉發之適法性,經申訴仍未見 有關機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㈡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工程「鳳山1 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工程編號:12A5174),依法領 有公共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 之土方,且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 高市工務管證字第E00000000號,其申挖範圍項目明載為「A C-20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五公分及面層鋪築五公分」與「水 泥混凝土面鋪築」。當時原告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 依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為瀝青混擬土,並非砂石,有載運之合 法證明文件」,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 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 、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 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 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 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 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 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  ㈡又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 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 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 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 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 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該車並非載瀝青,而是載 運土方行駛道路,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攜帶剩餘土石 方證明文件…旨案經詳檢員警提供現場照片,該車裝載之貨 物無瀝青刨除物…」,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 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 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 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 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21.0公噸」,且無「砂 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 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 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 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 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 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 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 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 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3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052900號、113年1月16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08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公共 工程剩餘土方運送處理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等證明文件,得載運7立方公尺之土方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 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 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 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 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 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 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 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 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 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 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 、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 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 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 砂石、土方」。縱使原告取得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方等證明 文件,其用以載運該砂石土方之車輛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等行 政法規所明文規範之專用車輛,經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藍色,且依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顯示,該車並未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則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瀝青混凝土,依交通部9 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釋,並無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 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 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內所載運之物為細碎 、鬆散狀之土方,未見有塊狀之瀝青刨除物或相似之物質, 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鳳警交裁字第11370165500號交辦 單(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載瀝青,而是 載運土方行駛道路」等語,考量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而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風險之理,故上開證據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承攬瀝青混凝土 層刨除之相關工程,仍無從證明本件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所載之物確為瀝青與土方混合物,原告亦未提出所載運土方 含有瀝青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97-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許,駕駛5C-5898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北平一街17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擦撞沿同盟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許鎂榆騎乘33 6-KMN號機車,致許鎂榆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擦傷、左肘挫傷、左膝扭挫傷併關節積液、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憲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鎂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交簡-431-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 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 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 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 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 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 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前揭 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 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1

KSTA-113-交-6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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