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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2 號、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 騎樓,見王忠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機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鼓山 區明德路91巷與正德路口。  ㈡於113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店內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213元】,並藏放在 其衣物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 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被 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在商場繞一圈就將 物品隨便放回去,但沒有放回原處,我伸手只是整理衣服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3 樣,隨即經過防盜門走出店面,此時店員追出店外並與被告 交談,被告旋騎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 純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內部 盤點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鼓山新疆分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在架上拿取商品3個 ,其中兩個為長方體外觀並拿在其右手,另一個為圓柱體外 觀並拿在其左手,此3樣物品均與店家提供遭竊商品照片外 觀相符,且被告經過冰箱前右手仍持有商品,隨後即有左、 右手伸入口袋之動作,而被告迅速走出店門,店員見狀旋跟 上,並在店外與被告交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 字卷第51至52頁、第63至95頁),此與證人楊純華證稱:11 3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店內同事告訴我有客人經過防盜門時 發出鳴叫聲,店員追出去詢問是否忘記結帳,但客人表示未 購買商品即騎車離去,店員有記下車號即JU6-083號,後續 我們盤點店內貨品發現遭竊,遭竊物品為附表所示之物,他 是徒手拿取前開物品後,走至後方冰箱處再將3罐物品塞進 衣服,未經結帳即騎車離開,此等物品均有黏貼防盜磁條, 且大門有設置防盜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參 酌被告至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外觀,與該店嗣清點遭竊商品之 外觀一致,有商品照片、內部盤點明細表可參(見偵二卷第 29頁、第31頁),考量證人楊純華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情(見 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應無仇恨、糾紛,況本案遭竊商品 平凡、價值僅千餘元,其應無任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楊純華之證述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純華明確證述店員聽聞大門防 盜門鳴叫聲而追出店外並與向被告詢問是否結帳等節,倘被 告未竊取商品,何以防盜門會發出鳴叫聲而驚動店員?況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旋有將物品藏放入 衣物內之動作,若非為竊取商品,何須有此舉止?足認被告 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事實㈠犯行、否 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店家遭竊商品所受之損失, 與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忠義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身心情況(見審易卷第18 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 案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事實㈠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王忠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 壹罐 2 培恩維他命B群 壹罐 3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壹罐

2025-03-18

KSDM-113-易-629-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崇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8時許」補 充為「18至19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 式」欄,關於「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可以合作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此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 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2頁),且堪認 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查無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情形(均詳後述),是得適用上揭舊洗錢自白減 刑規定,而不合於上揭新洗錢自白減刑規定。則揆諸上 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舊洗錢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爰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已扣案或已自動繳交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9號   被   告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Z000000 0000000il.com)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藉此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林振忠 等7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以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林振 忠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 陳鈺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 忠、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千菡」之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振忠清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潔」、「迅捷官方客服NO.2」聊 天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湯恩民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玉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 茹」、「迅捷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丁元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記錄、告訴人張建忠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告訴 人陳鈺芬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記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振忠、 陳姵如、湯恩民、林玉梅、張丁元、張建忠、陳鈺芬,而致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1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黃夢潔」與聯絡林振忠,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2 陳姵如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雯馨」、「陳碩霖」、「張文錦」與聯絡陳姵如,佯稱:可以透過「迅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 6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3 湯恩民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依戀」與聯絡湯恩民,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4 林玉梅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奎國」與聯絡林玉梅,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 28880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5 張丁元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6 張建忠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胞弟張建忠加入投資,張建忠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 216421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7 陳鈺芬 112年12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龍怡」與聯絡張丁元後,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嗣張丁元邀請同事陳鈺芬加入投資,陳鈺芬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崇凱之郵局 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2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97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瑞駿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紅米品廠行動電話」 更正為「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執畢日,既與 本案行為日(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 相隔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 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瑞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潘瑞駿與林宛嫻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瑞駿為知悉小孩所在,竟 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購且裝置Sim卡之紅米品廠行動電話1支,安裝在林宛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板內,藉此以 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林宛嫻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予潘瑞駿瀏 覽,據以竊錄林宛嫻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宛嫻查覺機車有 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 ,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 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0年4 月29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簡-486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鐘元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鐘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 ,適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 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瑋佳人 車倒地,造成翁瑋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受有 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鐘元志於 肇事後,未對翁瑋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瑋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友人陳羿霖商借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及被告左轉彎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  勢、亦未報警、即時救  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4 告訴人翁瑋佳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左列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翁瑋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瑋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 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 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 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 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 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 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0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為警直席搜索」更正為「為警執行搜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葛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112年間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17 27號、第2980號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及抽驗分別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所用等語, 亦足認屬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手機共2支,據被告供稱附表 編號12非其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687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95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同上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1公克) 同上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同上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同上 8 吸食工具1批 無 9 吸食工具1批 無 10 電子磅秤1個 無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12 VIVO 190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葛子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453號、4 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分許,為警直席搜索,並扣得 葛子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批、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個,經徵得葛子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對採尿之過程無意見。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葛子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17

KSDM-113-簡-4458-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 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 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於 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款並上繳以洗錢之數個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發生車禍需錢賠償(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3頁),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附 件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0萬元贓款去 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 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 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 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不引用少年部分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屢遭羈押或釋放,經本 院二度安排調解均無從到庭調解,尚非自始即拒絕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 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 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 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 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勉持,僅因事故缺錢一時 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 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 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 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 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 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 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 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聯繫甲○○,向其訛稱:其子替人作保,然 伊等向其子索討款項未果,遂擄走其子且與其子發生衝突, 其子已遭毆打,其需交付款項,其子始能平安返回云云,以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置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由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拿取前開款項, 復輾轉攜往他處,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置放現場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後,陷於錯誤,為依指示交付款項而提款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面1份 證明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置放款項,及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並輾轉交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 查,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前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甲○○到場 置放款項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元) 乙○○到場 取款時間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內某處 9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門口 20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2025-03-17

KSDM-113-金簡-1084-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昆城因為其弟(綽號:阿州)前與許國榮喝酒時,許國榮 曾持酒瓶擊打阿州,因而對許國榮心有不滿。洪昆城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持拐杖揮打許國榮頭部,致許國榮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額瘀腫挫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之傷 害。  二、案經許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上 訴人即被告洪昆城(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許國榮於警偵 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0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 證人許國榮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112年8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之健康狀 況、素行(均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未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是以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 20日,量刑顯有過輕等語(詳簡上卷9頁)。惟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並未明顯 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簡上-217-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蔡碧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蔡碧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黃蔡碧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碧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 行方向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環河街口並闖越紅燈,適有洪霈 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閃避黃蔡碧月機車而失控自 摔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右膝及左上 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蔡碧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蔡碧月未留置現場查看洪霈宸之 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黃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對方機車摔倒,我想說我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因為不懂法律,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洪霈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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