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琪
輔 佐 人 林辰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13號、第4245號、第5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劉雅琪行為
後亦經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3113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
139030905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義典、何惠如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淘寶
網站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淘寶網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3113卷
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139030905
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
簡字卷第25至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字卷第5
頁),又被告提供本案淘寶網站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
因該網站交易機制設計,詐欺犯罪者可以輕易生成供款項匯
入之虛擬帳戶及超商繳費代碼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
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林
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陳義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31至49
頁),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免疫相關疾病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字卷第5頁),且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義典部分雖因故未能成
立調解,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義典協商後,亦已依雙方協商
之金額賠付告訴人陳義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
31至4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付出
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
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提供淘寶網站帳戶資料,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
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245號
第5293號
被 告 劉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
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
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危險,仍於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人(下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所刊登之「大量收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用途:綁定淘
寶能開超商代碼繳費」、「月領3萬 可日領可月領」、「收
玉山電子支付目前可以日領」、「一天大概1000 可長期配
合」廣告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聯繫,「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即告知提供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
之方式付款,即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月領1
萬2,500元至1萬5,000元,如引薦友人加入,引薦一人可領
佣金2,000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已綁定玉山銀
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劉雅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
對方來歷及背景之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註冊之淘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
由,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期約提供淘寶帳戶即可收取日
薪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尤千瑞」及密碼,
嗣因劉雅琪無法提供帳號「尤千瑞」之驗證碼,復於113年1
月3日10時55分許,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77小仙女233
」(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收取之驗證碼予
「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或超商繳費代碼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4日1
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
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劉雅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劉雅琪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之報酬
及介紹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佣金(內含劉雅琪代收友人之報
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本案淘寶帳號在淘寶選擇「轉帳付款」或「超商付款」
方式購物結帳,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
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
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超商繳費
代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義典、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義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8元、1萬9,998元、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典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SOLAR網站頁面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9,998元、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85元至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昀昱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60號函、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59號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70號函、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4號函、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73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身分驗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所對應之玉山銀行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之買方(驗證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之淘寶帳號,且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事實。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轉帳[轉出]交易翻拍照片、跨行轉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轉出]交易紀錄明細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提供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本
案淘寶帳號及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8,000元,
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偵查案號 1 陳義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義典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典佯稱至SOLA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義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許 1萬9,998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113年1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998元 113年1月3日19時3分許 9,997元 2 林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禹豪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禹豪佯稱至FP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3 何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惠如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何惠如佯稱已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且其推薦之好友「SOLAR」可協助處理稅金問題及領取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1萬9,997元 000000000000 4 陳昀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二手手機販售貼文,誘使陳昀昱與之主動聯繫,雙方並達成iPhone手機交易之合意,致陳昀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985元
ULDM-113-金簡-9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