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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0、4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790、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0、41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6公克  淨重:0.715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1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959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4

TYDM-114-單禁沒-99-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徐瑞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檢驗,」後補充「徐瑞祥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採尿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檢驗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51 頁),可見被告於經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於強制被告到場 採驗尿液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應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 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13年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5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9-20250214-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琮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琮玹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簡再-3-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可預見」均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確定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  ㈣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編號2「10月間」更正為「10 月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1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4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出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勳」、「李怡然」、「羅志偉」向戊○○佯稱:推薦戊○○使用「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 15萬元 2 己○○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怡老師」向己○○佯稱:伊可提供某投資網站供己○○下載、註冊及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5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向乙○○佯稱:伊可教乙○○看股票走向云云,嗣又提供「晟益」APP供乙○○註冊及儲值,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4 丁○○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許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老師「杜金龍」、助理「楊佩恩」、老師「邱沁宜」、助理「郭珺玉」向丁○○佯稱:推薦丁○○使用「晟益」APP、「永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90萬元

2025-02-13

TYDM-114-金簡-25-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劉益村 被 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4-簡附民-8-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溫宗閔」均更正為「温宗閔」。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ICASH卡片」及「ICASH卡」均更正 為「icash2.0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金額欄編號3「401」後補充「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將告訴人温宗閔之女遺失之icash2.0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 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先前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 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 icash2.0卡1張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然其所消費之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5元則迄未歸還等情,有領據及ica sh2.0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2.0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所示、上開icash2.0卡內之儲值金605元,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儲值金新臺幣6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陳珮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前,拾獲溫宗閔所有 、由其女使用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 **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5元)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溫宗閔發現上開ICASH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宗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宗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各1份、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 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該ICASH卡後將卡內原儲值605元 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便利商店感應消 費之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侵占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 獲本案ICASH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 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後 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內 134元 2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125元 3 113年10月7日上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勢門市店內 401(其中55元為陳珮慈所儲值)

2025-02-12

TYDM-114-壢簡-22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暨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2025-02-12

TYDM-113-聲-4325-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正3街270 前」更正為「中正三街27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啓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附件:

2025-02-12

TYDM-114-桃簡-246-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 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63-2025021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併酒醉駕車而與他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蘇炫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炫如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龍園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 半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撞至路旁劉 芳羽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宜德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蘇炫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2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098毫克至0.3528毫克之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炫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自承是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騎車上路,則被 告酒後騎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1小時52分 許,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 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 (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 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 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 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 1.87 時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 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 0.3098 mg/l至 0.3 528 mg/l之間乙節,此亦有酒測值回溯計算資料1紙附卷可 佐,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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