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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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清和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1219-202502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甲○○ 未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BG000-A113001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 稱A女),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見面。A女偕同未滿14歲之代號B G000-A113002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晚 間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之東泰高中前與甲○○碰面, 2人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 久甲○○即將車輛停留於竹東鎮東峰路456巷路旁無人車行經之處 後,在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親吻A女未果後, 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親吻B女之嘴巴,復 將一手伸入B女衣服內觸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則伸入B 女之內褲後插入B女之陰道數秒鐘,以此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經校方通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報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46至5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故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2人之姓名、 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5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 、46、51、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13、50至5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梁OO、葉OO證述明確( 偵卷第50至53頁),且有Google Map指認照片、A女提出之 被告臉書首頁截圖、A女與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 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A女、B女均係99年間出生,有其2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A女、B女於被告本案上開行 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女所為之親吻、撫胸等猥 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確定,被告未惜取國家給予之寬典,潔身自好,竟又在緩刑 期間內犯下本案,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 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前述所請,並無理由。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在車輛後座對A女、B女為猥褻、指 侵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言觀察,A女似與被 告間有為親密接觸行為之約定,被告本案所為除性慾外尚無 惡劣動機在內,及一經A女、B女拒絕後即停手,兼衡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07

SCDM-113-侵訴-41-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少愷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99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富倡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84-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蘇姷尹 被 告 鄭巧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265-202502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24(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即證人崔○○(年籍詳卷)為朋 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甲女與崔○○一同 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聊 天,席間甲女與甲○○等人飲酒娛樂後,因不勝酒力,業已酒 醉不醒人事,無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而由崔○○攙扶至甲○○ 上址2樓房間休息,並由甲女與崔○○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由 甲女在該房間休憩,崔○○下樓後,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 單獨一人前往甲○○上址2樓房間內,甲○○明知甲女已酒醉, 精神意識渙散、赤身裸體及不能抗拒,且該房間光線昏暗之 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 行為得逞。嗣由甲女發現與其性交之人並非崔○○,而係甲○○ ,且崔○○亦前往上址2樓甲○○房間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 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甲女之男友崔○○等人之 姓名、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49頁),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崔○○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 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 語;於偵查時則供稱:是甲女與崔○○買酒來我家喝,甲女喝 醉酒,在我的房間內誤認我是崔○○,自己脫我褲子,騎到我 身上,用她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沒戴保險套,前後約 2分鐘,不是我乘機對她性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崔○○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甲○○之住處飲酒聊 天,甲女由崔○○攙扶至甲○○的房間內休息,甲女並與崔○○有 性行為,之後崔○○下樓,甲○○上樓回自己房間,不久崔○○上 樓後發現甲○○與甲女同躺在床上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偵卷第4至5、59至60頁)。核與證人甲女、崔○○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13至14、37、41頁) 。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29至30頁、卷尾彌封袋內)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在我們到之前就喝了很多酒, 有一手以上的啤酒,後來我們一起喝酒聊天,我打賭後猜錯 甲○○的年紀,就跟我男朋友崔○○去巷口買酒回來,大家一起 喝,我當時喝很醉,頭很暈,男友扶我到樓上的房間休息, 我跟男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甲○○跑上來說他爸爸生氣了, 我男友就下樓去,當時我是全裸躺在棉被裡,過了10至15分 鐘,有人躺在我旁邊,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直 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我摸他的頭髮還有 聽到他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我男友,我有說「你不是我男 朋友」,我有抗拒把他推開,但他不讓我下來,他有抓住我 的腰,我是自己掙扎翻身下來的,之後我聽到床邊有腳步聲 ,我就把手機的手電筒打開,就看到我男友把房間燈打開, 也看到甲○○坐在床上,上半身沒穿,下半身被棉被擋住,我 就趕快把衣褲穿好,跟我男朋友離開等語(偵卷第7至10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之前不認識 ,當時喝完酒全身沒有力氣頭暈,沒有睡著,被男友扶到2 樓房間休息,我不知道是誰的房間,甲○○有在房間趁我喝酒 意識不清時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細 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可清楚陳述喝酒的過程、打賭輸了 再出去買酒回來喝、喝酒後由男友崔○○扶往2樓休息、並與 男友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節,也能清楚陳述坐在被告身上 、摸被告的頭髮及被告的聲音並非男友崔○○、及發現被告並 非男友後翻身下來等節,是甲女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類,惟 其亦可辨明被告與男友之不同,則其飲酒後是否已達到刑法 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再者,甲女在同一次警 詢中,雖稱「喝得很醉根本不知道是誰、需要人攙扶」等語 ,惟卻能精確陳述進到房間時燈是否是亮的、房門有無上鎖 等語,又雖稱「我有抗拒把他推開」等語,惟同時卻又陳述 「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沒有力氣」等語,前後證詞勾稽後 並不一致。且依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顯示,甲 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則是否有甲女證述之遭被告強拉等節 ,也有疑問,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崔○○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被甲○○灌醉,沒 辦法走路,我扶甲女去樓上房間睡覺,有與甲女發生關係, 後來我朋友上來說他爸在生氣,我下樓在外面跟他爸講話, 進屋後發現我朋友不在,他弟叫我上樓看,我上樓後看到甲 女全裸坐在床角,甲○○全裸躺在旁邊,我說現在是什麼情況 ,甲○○只說不要吵他,他要睡覺,我們就走了,後來甲女跟 我說甲○○把她拉過去,他們有發生關係,甲女發現不是我, 想從甲○○身上下來,甲○○不讓她下來,是她自己翻下來,我 下樓後10幾分鐘後上樓,沒有聽到女友求救或發現異樣等語 (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崔○○就被告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 證述,係轉述甲女指述而來,與甲女之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甲女之證述已有 前揭瑕疵,此部分也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論以: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染色體與崔○○DNA-STR型別相 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甲○○;被害人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 與崔○○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 型別與崔○○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等節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而甲女、 崔○○均證述彼此有為性行為,被告先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 其後改稱是甲女自己騎上來等節均已如上述,是在甲女的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任何被告之染色體情形下,甲女與 被告2人間究否有性行為一節,恐有疑問。是以,本院無法 自上開科學證據得出本案有被告涉嫌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性交」之事實,遑論是否是趁甲女處於不能或不知抗 拒狀態一節,只有甲女單一指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 性交之故意,至公訴人所舉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只 是事後各方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 之行為,以上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侵訴-48-2025020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謝吉成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附民-7-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孟旻 被 告 鍾玗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6

SCDM-113-附民-119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春婷 被 告 鍾玗揚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第16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6

SCDM-113-附民-1220-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鄭予菲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莊秀紅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5

SCDM-113-交附民-1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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