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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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 冊編號021046黃世康,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0元, 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15,02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 國82年10月2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 ,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 被繼承人之安置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 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考。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4-司繼-2-2025020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彥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謝彥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彥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彥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彥騰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謝彥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 人需釐清被繼承人謝彥騰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3-司繼-142-2025020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相 對 人 吳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4 號),諭知訴訟 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定樺)負擔。聲請人 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二審裁判費11,070元,共計18,45 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18,4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4-2025020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乙○○、甲○○為養女,應 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茲已訂立 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記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 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二人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出養調查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姿妏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事 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 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 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過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及收養人前段婚姻之子女二人,已共同生 活四年多,互動良好,故本件兼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 五、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 得良好照顧;是本件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3-司養聲-66-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辛○○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乙○○、丁○○之 母親,因未成年人等三人之父親林文榮不幸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三份、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次查,關係人丙○○、乙○○、丁○○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 人擬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 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 酌關係人戊○○、辛○○、庚○○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丁 ○○之祖父、祖母、姑母,係屬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 切,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3件在卷可稽。再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 、未成年人丙○○、乙○○、丁○○等共四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數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95,576 元,是本件應繼分為748,894元【計算式:2,995,576÷4=748 ,894】,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草案內容,繼 承人甲○○分得遺產價額約為690,182元;繼承人丙○○、乙○○ 、丁○○分得之遺產價額約為768,465元,略高於應繼分,可 認該分割方式已保護本件三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院 認由關係人戊○○、辛○○、庚○○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 、丁○○辦理被繼承人林文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4

CYDV-114-司家親聲-2-2025020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確定(原審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3

CYDV-113-司聲-70-202502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獻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辦理收受公文書、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等,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未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64號 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日後恐難以優先取得本案報酬,爰依 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欠稅查復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為4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 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 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 費用,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 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繼-140-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7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4-司聲-13-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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