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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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三項所載有關「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 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4337-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字密碼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自行車停車格,見蔡○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輛(迪卡儂ST100山地自行車,裝有車鈴、杯架,價值新 臺幣【下同】8,200元,業已發還蔡○辰)未上鎖(車上掛有 數字密碼鎖1個,價值300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其上 數字密碼鎖,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辰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 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腳踏車樣式圖 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然於本院判決前未就竊取 之數字密碼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數字密碼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498-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傳奇酒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李宜錚受傷經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同日凌晨4時30分至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呈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13-5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 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 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7時許,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日(8日)晚間11時52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欄檢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1公克、驗餘淨重0.295公克)、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於113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OOO 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OOOOOOOOOO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33頁、偵卷第27 -3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貧寒(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 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6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114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10月3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1號 2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號

2025-02-07

TNDM-114-聲-4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67公克、檢驗前淨重0.3 3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7-39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7公克)及扣 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且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7月11日晚 間上午10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64、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 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OOOOOOO)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耀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耀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53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5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50號所示之各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如附件編號51至53號所示之各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分別加計後之總和8年6月 (計算式:7年10月+8月=8年6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 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唐耀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TNDM-114-聲-17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方式」 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內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吳柏橙、何芳瑛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5張、現場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及 汽車內財物供自身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且於94、95、105、109、112年間,均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足見惡性非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徐朝陽(提告) 113年6月12日23時55分 臺南市○○區○○○00號 廖瑞霖見徐朝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 2 吳柏橙(提告) 113年6月18日1時54分 臺南市○○區○鎮00○0號 廖瑞霖見吳柏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新臺幣現金2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200元現金 3 何芳瑛(提告) 113年7月17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廖瑞霖見何芳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2025-02-06

TNDM-114-簡-41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阮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NGUYEN VAN DA N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 與海佃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蛇行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2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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