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郭鳳珠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
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確實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前述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繳付之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
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770元,及其中60,015元,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4年2月6日,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
之孳息,即60,015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2,244元。準此,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014元〔計算式:60,770(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24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之起訴前之孳息)=63,014〕,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60,770元,尚有未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4-南小-20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