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茂登即黃浤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其應 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 人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584-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孟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 並據以向其任職之公司發令扣押其薪資債權,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查詢之結果該第三人公司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3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2025-02-03

TCDV-114-司執-1323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劉秀緞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永樂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編號00 號、000號舖位(下合稱系爭舖位)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返還攤舖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業以系爭建物及系爭攤位為抗告人 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案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且抗告人 於系爭舖位經營超過30年成為國華街著名小吃,若繼續系爭 執行,將導致抗告人之客戶流失而倒閉,造成抗告人難以回 復之損害,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損害尚可回復為由,駁回 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後 ,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雖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系爭訴訟卷無訛,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劉秀緞執行點交系爭舖位予相對 人完畢而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之是日執行筆錄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停止執 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 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4

TNHV-114-抗-7-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 0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 ○市○○區○○路0段與○○○街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 崁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AOB60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 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停止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故當前方原本忽然停下之 摩托車重新左轉時,原告判斷亦須快速通過避免阻礙對向車 道車輛,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員警在我身後不可能違規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再按公務員所 做出之行政處分,應得被推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 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 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 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呂珮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係 一丁字路口,系爭車輛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左轉進入中山 北街,當時仁愛路三段雙向均已紅燈,中山北街號誌也 已經變為綠燈,且有摩托車自中山北街駛出右轉;原告 約在號誌變為紅燈三秒後直接左轉,中間並無停頓;當 時我與同事也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原告對向位置,距離 原告僅約3個小客車之距離,視線並未遮蔽,故我們見 狀後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14 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證人於系爭路口見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經○○路0段與○○○街口,該車行 向為紅燈,仍左轉至○○○街),當時巡邏車係○○路0段往 ○○○路方向,見該車於對向紅燈左轉,險擦撞到一台普 重機,該普重機行向號誌為綠燈(從○○○街右轉至○○路0 段往○○○路方向),因故於○○○街000號前上攔停告發事 實等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經過 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 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證稱其 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無被其他車輛或物品遮 蔽視線,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 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 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 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 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 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本院亦當庭勘驗前開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 「員警:紅燈了,有沒有帶駕照?原告:應該沒有吧? 員警:機車都已經(騎)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5、 94頁),足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原告自○○ 路0段左轉○○○街時,○○○街已有機車駛出無訛,又本案 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處分 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於開庭時主張曾於申訴時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等語。然原告自承檔案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亦否認其於申訴時有收到該行車紀錄器影片( 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告110年5月14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並無記載其有行車紀錄器影 片,附件欄亦無勾選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⒌另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608元(合計9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巡交-133-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壽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107-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善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085-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若瑜即李雅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067-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宇程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23

TCDV-114-司執-15989-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 債 權 人 趙姵驊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電話: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鴻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 資債權(詳本院公務話紀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23

TCDV-114-司執-6968-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㚅磬即陳豐益即陳元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04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