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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TCDM-113-易-62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 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 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 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 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 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 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 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 ,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 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 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 、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 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 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 ,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 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 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 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 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 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 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 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 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 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 。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 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 :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 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 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 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 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 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 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 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 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 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 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 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 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 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 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 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 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 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 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 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 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 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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