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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4-消債更-13-202502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4-消債聲免-4-20250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臣秀即鄭雅菱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579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8,22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8,2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 664【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計算式:792, 000-(23,899)x24=218,66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部分出廠 迄今均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 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系爭保單解約後無解約金可領取,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支出之部分與前揭裁定審認數額之 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薪部分,此既屬 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應將之納作支 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5,035元,當屬 合理。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3,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35元 後餘7,965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7,16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又聲請人陳稱因尚有受優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 長還款期限除使聲請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 人而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聲請人既願承擔 此生活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 許延長還款期限之理由。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 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 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8年,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4,312,579元。 6.清償總金額: 688,2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99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8-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89,75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包裝人員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524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業據其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債務人於1 12年9月19日自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0月2 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7,600元計算,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24‬元【計算式:17,600-17,076=524‬】,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合計382,36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7頁 、第19至23頁、第235頁),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382,362元。   ⒉另查,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584元【即:每月14,866 元×8月(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12 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378,5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3,7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78】,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為289,752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 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所解 繳之現金,為其向親友所借,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主張可採。又債務人已就名下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各212,255元、69,11 7元,以及債務人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醫療 理賠保險金8,380元,均已解繳等值金額到院,並分配與債 權人,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或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2-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謝翰儀            住同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芷綺、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蔣祐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70元、8,041元。然查前開保險契約均屬於健康保險 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 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 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 之價額甚微而未達1萬元,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此不具 備處分實益或依消債條例第99條以裁定擴張之方式,而將之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 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 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 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雖未有明白闡析說明,但以其提出每期還款之金額併予 考量前開排除保險契約之情事,應能認為收入支出狀況縱有 異動,亦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相距不大;復以考量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情狀,約略在4萬元左右 ,實難以期待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有過鉅之異動,再查 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本件逕依系爭民事裁 定審認之數額認定收入支出狀況,除可避免公文往來中產生 債務人額外之郵務負擔,亦能認為前開數額合理可採。據前 所述,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290元,已然超 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4萬0,320元-3萬6,371元=3,949 元,3,949元×0.8=3,159.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 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9萬4,776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29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951,602 5.清償總金額: 236,880 6.清償比例: 12.1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 大 商 銀 121 2 台 新 商 銀 446 3 和 灣 公 司 122 4 華 南 商 銀 170 5 裕 融 公 司 586 6 廿 一 資 融 182 7 和 潤 公 司 572 8 裕 富 資 融 1,09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5-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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