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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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 定,原告劉碧雄、張文輝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3-附民-142-202503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陳煜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3-附民-142-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 定,原告劉碧雄、張文輝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1-附民-825-2025030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雄 張文輝 被 告 陳煜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05

SCDM-111-附民-82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呂明慧 被 告 黃月平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7

SCDM-113-竹簡附民-17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 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 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 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 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 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 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 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 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 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 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 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 ,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佳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6

SCDM-113-附民-1177-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黃金嬛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6

SCDM-114-附民-1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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