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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柯梅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4

SLDV-111-訴-1863-20241114-4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美鸞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趙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賴美鸞以被告趙騏森犯過失致死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日 合法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 關規定相符。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公車無故急煞,導致站立中 之被害人王慶堂向後仰倒受傷,因相關醫療檢查需使用顯影 劑致被害人腎臟病變,終因「末期腎衰竭,肝衰竭」而死亡 云云。然查,根據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於 事故之初即表示係因「車輛搖晃我站立不穩跌倒」(偵字卷 第51頁),全然未提及有何公車急煞之情形,且假如係因被 告急煞、驟停而使被害人跌倒,則該剎車力道應非輕微,故 除被害人以外之乘客,亦理應因此力道而有向車頭搖晃之情 形,惟觀諸案發當時車內監視器影像,於被害人仰倒之際( 監視器面時間:2022/11/22 09:45:02),其他乘客均穩 坐於座位上,並無驚嚇、搖晃或緊捉把手之反應(偵字卷第 71頁),可見依客觀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車 行為,即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111年11月22日跌倒所受傷勢為「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 跌倒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腎臟,且被害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亦 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有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就醫,被害 人當下不知道疼痛,表示不需要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6頁) ,堪認被害人當時傷勢非重,自難就被害人跌倒所受傷勢, 認定日後與腎臟疾病之關聯性。至於聲請人雖指出被害人係 因「本件傷勢檢查需使用顯影劑藥物」而導致腎病,主張被 害人死亡與跌倒所受傷勢具因果歸責之關聯云云,惟姑不論 被害人之女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爸說他胸痛, 中國醫的醫生說要打顯影劑,但會導致我爸洗腎,「所以我 爸就拒絕了」等語(偵字卷第124頁),則被害人究竟有無 因本件傷勢檢查而施打顯影劑,已非無疑;縱有施打,亦係 經醫師評估被害人身體狀況後,衡量施打顯影劑對被害人可 能產生之風險,及是否須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之後,所為之專 業醫療處置。況被害人係因疑似膽道炎,於112年2月3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由聲請人代為簽署注射對比劑(即 顯影劑)同意書接受檢查,與本件事故111年11月22日已有2 月,至被害人112年7月22日死亡亦有相當時間,實難認定被 告駕車行為暨被害人跌傷一事,與被害人日後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自-14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被 告 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 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 (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 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 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 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 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 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 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 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 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 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 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1年7月 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 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 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 經兩造間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 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 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 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 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 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 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 之款項1,165萬5,000元,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 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 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 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 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 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 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 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 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 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就所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 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 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 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 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 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 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 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 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 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 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 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 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 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 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 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 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 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 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 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 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 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 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 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 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 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 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 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 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 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 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 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 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 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 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 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 ,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 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 ,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 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 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 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 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 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 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 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 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 ,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 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 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 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 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 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 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 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 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 ,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 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退票的 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 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 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 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 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 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 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 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 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 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 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 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 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 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 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 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 )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 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 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 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 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 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 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 :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 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 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 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 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 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 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非虛 ,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 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 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 ,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 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 ,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 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 ,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 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 」,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 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等情( 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 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 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 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 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 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 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 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 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 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 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 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 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 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 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 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 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 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 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 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 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 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 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 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 ,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 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 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 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 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 ,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 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 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 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 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 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 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 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回復原狀) 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 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 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 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 主張,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 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1

PCDV-111-建-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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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1

IPCV-112-民著訴-64-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3-交-1876-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麗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謝正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8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提起上訴,謝正彥及原告迄不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2-勞訴-215-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 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 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 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 ,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 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 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 、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 ,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 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 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 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2

TPDV-113-訴-2785-20241022-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新臺幣(下同)17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3,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沈君茹與被告間簽訂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若因違反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此項爭議於 判決確定前,就本件訴訟所適用之法律及契約定性,依民事 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應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程序上之判 斷標準。進而,本件爭議內容既涉及勞動契約方面之爭議事 項,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適用。本件原告受指派於被告花蓮分公司工作,則被告 花蓮分公司主營業所地、原告沈君茹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有 管轄權,而強命被告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訴訟,比較其他原 告同屬勞工得在勞務提供地訴訟,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得 有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5人均先 後受雇於被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新天堂樂園 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任職。原告沈君茹任職系爭商場團務 公關經理、原告蔡毓璘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副理 、原告翁燕鈴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高級專員、原 告許春嬿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專員、原告蔡惠美 任職系爭商場人資部專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各項工作表現 均符合被告之規定,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 停業,但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指示原告等人 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111年2、3 、4月份工資及5月份預告工資、特(補)休未休假金、代墊款 等,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等人雖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原 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遭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公司當時之 代表人吳子嘉並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所達成之勞資爭 議調解未具調解效力,駁回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於111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 之證明援引本院111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判決中證人何家慧、 徐煥銘之證稱),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亦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0 日分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蔡惠美32,604元、又於112 年5月10日匯款予原告沈君茹182,607元、蔡毓璘603,961元 、翁燕鈴435,614元、許春嬿115,797元、蔡惠美104,996元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扣除上開匯入款項,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 燕鈴、許春嬿、蔡惠美新臺幣(下同)469,498元、352,095元 、249,650元、63,201元、86,0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原告沈君茹先位聲明及主張不成立,則另備位主張被告與 原告沈君茹間係委任關係,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被 告自111年2月至4月間,共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225,000元未 為給付,並加計代墊款158,100元,合計為383,100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被告公 司應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倘無法提 出,勞工所主張之工作時數倘無不合情理或經驗法則,應認 勞工關於工作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沈君茹尚有 6萬零用金、原告翁燕鈴尚有電腦未返還主張抵銷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地32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沈君茹係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分 公司於公司法上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單獨之章程規範,且 於財產尚並無獨立之資產,須受母公司即被告指揮監督,詳 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就公司事務仍需上簽批准可證, 與一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營運公司之一切決策權有別,原 告沈君茹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相關升遷、獎勵亦由被告公司所安排,兩造 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雖提出之本院卷二 第418至422頁之會議記錄,然參與該會議之董事均係為112 年1月10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與111年1月20日經濟部核准 變更之董事並不相同,原告否認該11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真正性及合法性,原告沈君茹未曾接獲被告解任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沈君茹部分:  1.原告沈君茹係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第5屆第16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依被告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 沈君茹擔任被告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且沈君茹亦執掌公司大小章,公 司之金流往來均需經過沈君茹簽章,此有安泰銀行取款往來 變更負責人文件(本院卷一第253至296頁可證),安泰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上為沈君茹之親簽、用印,業務異動書、授權書 亦分別記載代表人、負責人為沈君茹,高階管理人實質受益 人聲明書之高階管理人員列表紀載沈君茹為分公司負責人   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50 頁)、沈君茹亦曾擔任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且自承擔任經理 後不需打卡,與一般勞工須按時打卡有別,兩造間應係委任 關係等語為答辯。  2.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邱于芸,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擔任台 灣創新發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迄至111年4月15日 止,皆未曾變更,原告等人應以邱于芸之指示為準,被告公 司主張於111年2月17日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中 止雙方委任關係,此有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1頁資料 可證,縱假設沈君茹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2年3月4日以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對原告沈君茹為中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亦已於112年3月4日及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 ,故原告沈君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之第6屆第6次董事長會議追認解任原 告沈君茹之經理人職位解任一事,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基甸, 並由出席之全體董事通過,此有本院卷二第418至422頁之會 議記錄在卷可證,沈君茹係於111年2月17日被解任無誤,至 遲原告沈君茹之委任契約亦應於111年4月25日終止,並不應 有資遣費,年資為3年6月5日。  4.倘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沈君茹係107年4月16日到職,平 均工資為72,496元,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 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3,831元【計算式:72,496 /30*14=33,83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中止勞動契約,年資 、資遣費應以3年4月15天計算,退步言,被告亦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關係於收受送達 日終止。  5.代墊款部分則以沈君茹請求代墊款158,100元部分並未就代 墊事由、項目為具體說明,縱沈君茹得請求代墊款,亦與沈 君茹111年4月1日於調解時主張之代墊款88,100元不符,應 不可採信。  6.沈君茹執有被告公司所寄託保管之零用金6萬元(此有本院卷 一第105頁移交單可證),被告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7.被告曾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82,607元予沈君茹(此有本院卷 一第365頁匯款單可證),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   等語為答辯。 (二)原告蔡毓璘部分:  1.原告蔡毓璘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84,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7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9,600元【計算式:84,000/30*7=19,600】,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蔡毓璘603,961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翁燕鈴部分:  1.原告翁燕鈴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63,592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5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0,599元【計算式:63,592/30*5=10,599】,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原告翁燕鈴持有被告公司捷元手提電腦1部(此有本院卷一第 107至109頁繳回公告及盤點表在卷可證),該手提電腦價值 為31,400元,被告主張抵銷。  4.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翁燕鈴435,614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原告許春嬿部分:  1.原告許春嬿係107年11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5,533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4,213元【計算式:35,533/30*12=14,213】,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115,797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蔡惠美部分:  1.原告蔡惠美係108年2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7,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7,267元【計算式:37,000/30*14=17,267】,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32,60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104,996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1.關於原告沈君茹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經理職務之勞務契約關 係性質之爭議:  ⑴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沈君茹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公共事務部副理職位到職工作,與被 告提出之「台開集團留職停薪申請書」(卷二第443頁)所 記載之到職日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7 頁)之加保日期相符。其到職及加保之服務單位固為台開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然被告為受台開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 ,受雇人由母公司指派調職至子公司上班,其於母公司之工 作契約關係及年資應由子公司所繼受。又上開副理職位之工 作性質,乃受公司指示服勞務及領取固定月薪,其工作內容 受到層層節制,有高度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雖沈君茹於108 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卷一第426頁 ),約定由被告委任為經理職務,並載明為依公司法第29條 所委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000年00月間經由董事會 決議(卷一第113頁)及辦理公司登記(卷一第118頁)委任 為經理及花蓮分公司負責人,復對外(尤其指銀行)就花蓮 分公司負有簽章負責之職責。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民事判例)。由於被告公 司係受母公司台開公司所完全控制,可由被告公司單一股東 為台開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為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會 係在母公司會議室召開(卷一第112頁),且被告公司與台 開公司負責人皆相同,得以明瞭。沈君茹雖為分公司經理及 對外負責人,但其就分公司內部人事任免、營運方針決策或 錢財收支等重要事項,均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悉聽命行事 ,仍具高度服從上級指示之從屬性。故名為主管人員,但工 作內容仍與一般管理階層底下之受薪人員無異,沒有自主性 。其上班雖可不用打卡,但仍要與員工一同上班,休假也不 能自己決定,必項上簽。換句話說,其擔任分公司負責人, 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並非真的由母公司或被告公司授 與統領一方之權責。是以由其勞務性質仍具高度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乃 僱傭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 造間「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內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應不 生效力。 2.原告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與被告間之勞務契 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方式及終止日之認定:  1.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成立或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 意終止,若為片面終止者,應有契約或法律上關於其形成權 發生之依據。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 但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雖主 張於111年4月11日於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但 其調解程序相對人之出席代表無論為黃伊平律師或委任其之 吳子嘉均無合法代理權,不足以受領原告任何意思表示。此 後原告等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 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未提出 任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 日始送達被告(卷一第73頁),無非係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 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5人自111年 3月1日起曠職3日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惟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迄至本件訴訟期間112年10月17日始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95頁),亦無 非亦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有經歷相當長之期間,勞方未到職給付 勞務,而資方亦未要求其到職及給付工資,處於效力不明之 狀態。  2.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 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 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 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 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 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 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 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 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 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之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等自111年3月1日起因母公司台 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支票大量退票)而 暫停營業(停業3個月),乃花蓮地區民眾及相關消費者所 公知之事實。又台開公司董事長職位雖有上述爭議發生,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邱于芸,沒有發生改變。上述爭議期 間,雖有自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吳子嘉表示欲大量資遣員工 ,並委任律師與原告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如前述。惟被 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董事長自始未有資遣員工之意思 ,並拒絕承認吳子嘉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說明被告 董事長邱于芸自111年2月起因內部叛變而一度無法進入公司 辦公室處理事務(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2、3月間未 能如期發放薪資,乃因內部叛變情事所致,並非惡意不付勞 工薪資,且由被告事後回復財務控制權後,仍予補發薪資之 舉動,足認其一時因遭遇通常事變之現實困難而無法如期準 時發薪,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原告應無契約終止權。  4.勞工無繼續提出工作之意願,卻未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具體意思表示(例如提出辭呈或為類似口頭表示或簡訊), 即自行不到職工作,與社會通念之勞工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 有違,將致生雇主突然無預期之缺工狀態,足以影響企業營 運,應可視為無故曠職。然雇主亦無繼續僱用上述擅自不到 職工作之勞工,卻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員工 不繼續工作之狀態。然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因雙方有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不具理由而未到職 工作之情形,此期間又勞工未向雇主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 示,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放任契約不履行之狀態持續 ,雖其於資方正式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前,有申請勞資糾 紛調解之動作,惟調解之目的及作用,乃協調勞資雙方自行 合意解決紛爭,甚至含有修復勞資歧見而使勞動關係繼續之 功能,未必當然導向使勞動關係終結,尚難以勞工申請調解 之行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隨著時間之推移, 因欠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 勞方已有於除斥期間(30日)內法定形成權行使之具體行為 ,則當資方於訴訟中始以勞工長期曠職而行使終止權,顯然 就勞工長久以來未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早已不在乎,只是 為了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明確化,才表明其終止意思,應不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懲戒性解僱之性質,反而 較似一種就勞工長期不繼續提供勞務狀態所呈現默示終止契 約之「要約」,所相對應表示同意之默示「承諾」表現,且 因勞工不工作而為終止之默示要約乃一直繼續中,雇主應得 隨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諾之,而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 用。故勞動契約確如雙方所主張「業已終止」,而其終止方 式乃默示合意終止,亦即於勞方表現其欲停止繼續給付勞務 之意思,而資方亦表現無繼續使用其勞務之意思而同意其不 再給付勞務時,雙方即發生默示合意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沈君茹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公告「董事長令」以其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即日起予以解雇(卷一第474頁)云云,但 無充分事證說明其解雇合於「最後之手段性」,尚難認解雇 合法,應不生效力。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未上班工作 ,亦於公司混亂局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欲上班及提供勞務之 情事。上開勞方不提供勞務,資方不受領勞務之狀態,一直 繼續至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至111年4月30日離職,被告 亦於訴訟中始以書狀表示解雇原告5人,均未以正當方式行 使片面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惟依雙方主張及已成局之事實, 則因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雙方就終止時點雖各有不同 主張,但其意思表示合致之重疊點,應為111年4月30日,故 應認雙方係於本件訴訟中經由交錯之意思表示,而就長期不 給付勞務及不受領勞務之狀態,默示達成於111年4月30日合 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三)原告對被告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準用上揭第17條規定。反之,合意終止契約且無支付資遣費 協議之情形,勞工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非經由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形成權而終止,係經默示合 意終止,與上述規定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預告 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 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 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規定,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 14條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亦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原告5人非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上開請求權可主張。 (四)關於原告月薪、特休假補償、代墊款之金額爭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當事人間就金額有所爭議時,本 應各自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起證明義務。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而言,關於勞工薪資計算及發放紀錄、出勤紀錄 (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 、第38條第5項之未休特休假記載等)及財務帳冊(商業會 計法)等,均為法令上應由雇主備置之文書。故於工資金額 、特休假日數或工作上支出代墊費用帳目等,勞工請求之金 額與雇主所主張者有所不同時,倘非有重大差異,則於雇主 未能依法提出上開文書時,應由雇主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自屬法律別有規定,且其情形尚非顯失公平,應採認勞工 所主張之者。  2.原告五人各自主張之薪資金額:沈君茹主張每月薪資75,000 元,被告主張72,496元;蔡毓璘主張89,000元,被告則主張 84,000元;許春嬿主張35,534元,被告主張35,533元;蔡惠 美主張37,000元,被告不爭執;翁燕鈴主張65,549元,被告 主張63,592元。由於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依上說明,本 應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與調解時 主張之金額有所不同,被告主張之金額乃採原告調解時提出 之金額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理,自應以原告調解 時主張金額為準(卷一第21頁)。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 5人111年2月至4月之工資,仍應由被告給付。  3.同理,關於未休特休假之日數及應補償之金額,兩造主張有 所不同,於被告未能提供出勤紀錄之情形下,亦應採原告所 主張者。又本件兩造係於訴訟中合意回溯終止勞動契約,故 勞動契約並非因任何一方之形成權行使而終止,於此情形下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並應以調解時主張之金額 為準(卷一第21頁)。  4.原告沈君茹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款(農夫薪資:7 萬元、保全 薪資:13,500元及38,600元、公關36,000元 )計158,1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未提出相反之事證,僅謂原告沈君 茹上述請求金額為不實「灌水」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依沈君茹於111年4月11日之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代墊款金額僅為88,100元(卷一第21頁) ,而其自111年3月1日起已不上班處理事務,且其調解時請 求資遣費則顯示無意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依事理常情,自 無於上開調解期日後再有為被告增加代墊費用支出之必要, 是以超出88,1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等各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沈君茹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72,496元X3=217,488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50,876元。  ⑶返還代墊款:88,100元。  ⑷上開金額加總後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82,607元,尚得請求 金額為:173,860元(計算式:217,488元+50,876元+88,100 元-182,607元=173,860元)  2.蔡毓璘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85,961元+106,961元+86,344元=279,26 6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99,392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378,658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603,9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3.翁燕鈴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63,686元+68,878元+57,426元=189,990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70,017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260,007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435,61 4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⑷關於被告抗辯翁燕鈴保管之手提電腦尚未歸還,應扣抵其價 額云云,惟上開手提電腦仍屬公司財產,翁燕鈴僅代為保管 ,且於訴訟中開庭時有帶來欲歸還,為被告律師拒收,顯無 意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之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自 無主張抵扣價額之理由及必要。   4.許春嬿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5,964元+32,264元+32,419元=100,647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17,018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17,665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51,7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5.蔡惠美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2,604元+33,484元+33,754元=99,842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27,110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26,952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37,60 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君 茹1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沈君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原告之主張:   編號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到職日 107/4/16 100/5/1 100/5/1 107/11/1 108/2/1 離職日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工作年資 4年0月14日 10年11月29日 10年11月29日 3年5月29日 3年2月29日 平均工資 75,000 89,000 65,549 35,534 37000 新制基數計算式 2+14/720 5+359/720 5+359/720 1+539/720 1+449/720 A 資遣費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458 計算式:75,000*(2+14/720)=151,458 489,376 計算式:89,000*(5+359/720)=489,376 360,428 計算式:65,549*(5+359/720)=360,428 62,135 計算式:35,534*(1+539/720)=62,135 60,074 (計算式:37000*(1+449/720)=60,074) B 5月份預告工資 74,176 88,022 64,829 35,144 36,593 C 2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5,961 63,686 35,964 32,604 D 3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106,961 68,878 32,264 33,484 E 4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6,344 57,426 32,419 33,754 F 特休未休假獎金 35,000 94,200 64,523 13,966 17,267 G 補休未休假獎金 15,876 5,192 5,494 3,052 9,843 H 代墊款 158,100 0 0 0 0 I 被告公司總匯入款項 182,607 603,961 435,614 151,743 137,600 編號A+B+C+D+E+F+G+H-I總和 469,491 352,095 249,650 63,201 86,019

2024-10-18

HLDV-112-勞訴-1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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