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16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