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ULDM-114-聲-10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