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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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均 潘俊佳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 ○、何○翊(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與年籍 詳卷),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國中路往縣道154乙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國中路與產業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等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產業道路往斗六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 候及路況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丁○○受有右側脛骨粉碎併 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傷口等傷害、被告 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翊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何○翊告訴被告丁○○,及被告2人相 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告訴人乙○○、何○翊調解成立,而 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莿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是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503-20250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2罐 後,」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第4行「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21時27分許,」、第5 行之「於同日21時2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同 日21時40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O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CAO VAN ANH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4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1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二哥 快炒」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 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 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 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 ,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 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 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 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 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 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名雖表示聲明異議,惟其內文係表 示要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將扣押物發 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3日以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之處分 (下稱乙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甲、乙處分,且甲處分否准發還暨乙處分公告招領之 物品,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 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 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 聲請人錯引法條或未使用正確救濟程序名詞之拘束,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 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  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 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上開扣押物等情, 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 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 第1546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⒊惟查,甲、乙處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 人送達後,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收 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 ,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 末日分別為113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末日為星期日,均 以次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如 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乙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55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 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示對 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林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88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 詐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 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 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 ,仍得與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罪質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復斟酌附件編號1至5 、6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已適度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 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李明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855-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時49分」 更正為「1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起至113年12月18日1時4 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味炭烤店」內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1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志豪 因行車搖晃不穩,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7-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 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附件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1484、3829 、4558、5050、5052、648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 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虎簡字第1、46、113、187、 196、22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各罪,前分 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2年12 月至113年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編號3至5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有審酌到限制加 重之量刑原理;兼衡各罪所生危害、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 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勝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1024-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中藥湯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對陳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1月18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 月1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9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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