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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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文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卿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3段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湯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108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7-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段 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安慶街口,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碰撞姜龍軒停置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龍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之時間「1時14分許」應更正為「0時34分許」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且執行完 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予主 張,且本案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轉接線、電源供應器 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自無再諭知發還或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7號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鄭遠壕所管領之轉接線1條、電源供應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6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鄭遠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遠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價格、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1-26

PCDM-113-簡-4883-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茂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擦 撞路旁多輛機車,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   被   告 翁茂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洵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 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機車26輛(詳如卷附被害人身分一覽 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第C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身分一覽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60-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30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2962-202411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陳連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瑞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5.3K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36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新永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竊  盜  不  法  所  得    │ ├───┼──────────────────────┤ │ 一 │iphone 14 pro 手機一支。          │ ├───┼──────────────────────┤ │ 二 │黑色上衣一件。               │ ├───┼──────────────────────┤ │ 三 │白色短褲一件。               │ ├───┼──────────────────────┤ │ 四 │機車鑰匙一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體育場」,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吳俐如放置於體育場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 1 4 pro手機1支、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機車鑰匙1串 ,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俐如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簡-4020-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參拾 伍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4,656元罰款」更正為「4,565元罰款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紀沛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彭怡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紀沛辰所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遊戲點數,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7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 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方式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不法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 中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7 935元(即34萬元+38萬元+20萬7935元+8萬元=100萬7935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取得價值相當於共計30萬2454元(即1 2萬8728元+10萬6126元+6萬76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紀沛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沛辰與彭怡瑄為朋友,紀沛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彭怡瑄 佯稱:其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會釋出股份,但其資金不足, 要向彭怡瑄借款,並承諾會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給彭怡瑄云云,致彭怡瑄陷於錯誤,向凱基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領出現金後交付 紀沛辰,供其使用;紀沛辰嗣後又向彭怡瑄表示資金仍舊不 足,彭怡瑄遂用購買黃金名義於111年12月28日向「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貸方式貸款38萬元; 另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彭怡瑄於貸款成功後 ,扣除4,656元罰款及代辦公司費用3萬7,500元,剩餘20萬7 ,935元依紀沛辰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紀沛辰 原本承諾會幫忙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然還款期限屆至, 即失去聯繫,且未依約將前開車輛移轉過戶予彭怡瑄,彭怡 瑄始悉受騙。 (二)紀沛辰於111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附近, 向彭怡瑄佯稱:要購買生日禮物送給好友,要先向彭怡瑄借 用信用卡刷卡,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陷於錯誤 ,交付凱基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消費12萬8,728元;紀 沛辰又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其公 司股份要結標了,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 ,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變 現10萬6,126元;紀沛辰又於112年1月11、12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有活動,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 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 予紀沛辰刷卡變現6萬7,600元,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 失去聯繫,且從刷卡帳單發現紀沛辰都是刷卡購買APPLE.CO M/BILL或APPLE STORE內之聚寶online遊戲等供已娛樂使用 ,彭怡瑄始悉受騙。 (三)紀沛辰於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傳訊息予彭怡瑄,佯稱: 其出車禍,需要賠償48萬元,但還缺16萬元,要求彭怡瑄幫 忙借款,否則如果被抓進去關,就沒辦法幫彭怡瑄支付之前 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金額云云,彭怡瑄為讓紀沛辰可以順 利幫忙還款,又陷於錯誤,向私人小額貸款8萬元後交付紀 沛辰花用,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並於112 年2月10日透過友人向彭怡瑄表示其遭地檢羈押禁見,嗣彭 怡瑄發現紀沛辰並未遭羈押禁見,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怡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沛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向彭怡瑄借款,伊也有想還錢,只是資金缺口一直無法補足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彭怡瑄整理之遭紀沛辰詐騙一覽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彭怡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證明紀沛辰於上開時、地,以前述理由要求告訴人借款或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然事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租賃車,非紀沛辰所有;紀沛辰所謂的刷卡買禮物或換現金,都是個人刷卡購買APPLE.COM/BILL或APPLE STORE聚寶online遊戲,且繳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未依約繳款之事實。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切結書、彭怡瑄簽立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彭怡瑄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彭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紀沛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凱基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5

PCDM-113-審易-11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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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詩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詩柔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因施用 毒品後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 9068152號函、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   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 、呼吸及心跳速度加快、血壓上升及體溫升高等生理反應, 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焦慮、錯亂、失眠、視覺及 聽覺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影響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宋詩柔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因該次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肇致車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詩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宋詩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詩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酒 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直接吞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月23日6 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華 路3段口前,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盛傑、無人受傷),警方接獲通知到 場處理,經宋詩柔同意搜索,共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總毛 重:99.3公克)及哈密瓜錠1粒(淨重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斯涵、楊盛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5

PCDM-113-交簡-5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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