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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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3-婚-638-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女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何○○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關係人何○○陳 報狀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 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廖 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4

TCDV-113-監宣-111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 ,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3

TCDV-114-護-1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嗣被告於96年間出境赴大陸後未再回來,原告曾於98年 間去大陸找到被告,兩造自此未再見面,迄今已逾10多年均 未見面,亦無聯絡,兩造間婚姻已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已成年), 被告多年前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0多年以上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兩造之出入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親 等關聯資料可佐,依兩造之出入境資訊紀錄可知,原告最後 一次係於101年間入境即未曾再出境(參見卷第29頁),而被 告於96年出境即未再入境(參見卷第13頁),堪認兩造久未來 往,分居至少已逾12年以上;復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對家庭疏於照顧,且兩造分居幾無往來迄今至少已逾10多 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 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3

TCDV-113-婚-56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子女江○○之同居外祖母, 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之父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離婚後,約 定由相對人甲○○行使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相對人甲○○再 婚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且另外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並於113年2月5日起將未成年子女江○○交由聲請人照顧 至今,未成年子女江○○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丙○○則自與相對人甲○○離婚後便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江 ○○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二人均構成對未成年 子女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江○○之親權人,自應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江○○之全部親權。 二、再未成年子女江○○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江○○之意願,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江○○求 學、日常生活等一切事務,相關生活費用亦得由聲請人負擔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 三、並聲明:  ㈠宣告相對人甲○○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全部予以 停止。  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甲○○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參、相對人丙○○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伊未與未成年子女江 ○○同住,離婚後至今只有去看未成年子女江○○一次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復相對人二人各自到庭時對未與未成年 子女江○○同住,少探視子女上情均未爭執,並均稱:同意停 止親權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已非無據。 三、參以本院為了解子女現狀及最佳利益,經委託社工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江○○、相對人二人進行訪視,其中對聲請人訪 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理由: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其乃是因相對人丙○○至今對未成年子女毫 無關心,聲請人也不清楚相對人丙○○的聯繫電話及地址,而 相對人甲○○則難以聯繫,並且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料 後,從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而聲請人因擔憂未來處理未 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會較為麻煩,又無法申請補助,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會評估目 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 對人們,並不清楚相對人們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參 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 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至於對未成年子女 江○○之訪視結果為:「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目前跟奶奶、 阿公(聲請人配偶)、舅舅們一起住,而平常吃飯都是奶奶、 阿公或是大舅舅用給自己吃,上學是阿公或是奶奶帶自己去 學校、放學是奶奶或大舅舅在接送自己,晚上會跟小舅舅一 起睡。另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都是爸爸(相對人甲○○配偶) 、媽媽照顧自己,後來改成奶奶、大舅舅、阿公照顧自己。 」、「另未成年子女表示,奶奶有跟自己說過自己有2個爸 爸,大舅舅也有給自己看過照片,但自己已經忘記第一個爸 爸叫甚麼名字、長甚麼樣子。」、「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並 不知道爸爸長甚麼樣子,而自己自從跟奶奶住之後,只有見 過媽媽1次,那次是因為媽媽要跟奶奶拿東西,還有一次奶 奶去北海道玩,自己有去媽媽家住五天。」、「未成年子女 江○○,明確表示希望與乙○○同住。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 自己聽不懂甚麼是親權,但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住在媽媽 家或是奶奶家都很開心,但自己更喜歡住在奶奶家」、又「 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江○○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卷。 ……未成年子女表示,訪視內容不需要對任何人保密」等語, 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聲請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江○○訪 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社工對相對人丙○○ 花蓮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員於自113年8月18日至同月 23日之間多次聯繫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19日16時30分至 17時至相對人丙○○戶籍地訪視,大門深鎖張貼訪視未遇單, 但同日於16時20分接通相對人丙○○之電話向其說明和確認後 ,相對人丙○○對於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內容表示維持現狀即可 ,亦表達意願接受訪視,當下與訪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2 時至14時面訪,但未出現,故無法完成訪視,此案以不成案 作為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113年9月9日字第1130000613號函所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社工再 對相對人以電話及臺中地區地址進行聯繫結果為無法訪視, 雖社工至相對人二人之臺中聯繫地址尋訪相對人,皆有留下 訪視未遇單,但皆未接獲相對人們之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亦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 函文所附之相對人訪視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確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江○○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二人經 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 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 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同居 之外祖母,自113年2月5日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江○○同住而為 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江○○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 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江○○之法定監護人,倘有為 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 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江○○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3-家親聲-59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甲603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3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法定代理人甲603M稱 係因懷孕期間到友人家不慎吸到環境殘毒所致,否認懷孕期 間吸毒。惟依甲603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評估甲603M 對甲603有不當對待,已影響甲60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603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 復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甲603M已同意讓甲60 3出養,且無相關親屬願意照顧扶養,刻正辦理停止親權訴 訟相關程序,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4-護-1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000甲(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 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 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 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 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 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 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 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 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 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4-護-12-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 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符合血管性失智症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完全不能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7

TCDV-113-監宣-1023-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珮真 被 告 黃雅苓 黃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馷岑即黃薇 黃金珠 黃順鴻 黃敬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黃敬祥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及第二項聲請為請求分割遺產。嗣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到庭被告 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珠(即黃周完嬌之長女)、被告黃 敬祥(即黃周完嬌之三男),而黃周完嬌之長男黃敬修、黃敬 德因已死亡,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敬修之子女即被告黃 文宗、黃雅苓、黃雅惠、黃馷岑即黃薇代位繼承,由黃敬德 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順鴻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卻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分割 遺產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11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除黃金珠外均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並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繼承人 為兩造之事實,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持股數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 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 、第53頁、第91頁)為證,復據被告除黃金珠外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 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1,2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46頁)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431,232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8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 673,7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 3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5頁)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47頁) 9 保證金 彰化銀行保管箱(E種1705號) 2,3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參見本院卷第16頁) 10 股票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25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見本院卷第36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文宗 1/16 2 黃雅苓 1/16 3 黃雅惠 1/16 4 黃馷岑即黃薇 1/16 5 黃金珠 1/4 6 黃珮真 1/8 7 黃順鴻 1/8 8 黃敬祥 1/4

2025-01-06

TCDV-113-家繼簡-42-2025010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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