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等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新臺幣(下同)2
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歐宗德表
示受刑人迄至112年11月29日僅給付17萬5,000元,尚欠7萬5
,000元,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
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立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
黃益欽8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
付告訴人黃益欽5,000元;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
德25萬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告
訴人歐宗德1萬元,且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依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就受刑人是否有履行條件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等節,僅有告訴人歐宗
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有依原判決所附
之緩刑條件即按月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及悔過書1篇
,且卷內並無同時檢附該函文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
書,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收受該函文之通知,有執聲卷
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雄檢信嶸110執緩490
字第112909138號函可佐。觀諸聲請意旨及上開聲請人所附
證據資料,均僅說明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事項,然對於何以認定受刑人非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
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甚或其確實存有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認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均付之闕
如。
㈢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提解受刑人
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之前本來是卡丁車工作人員
,負責保養、維修,做到113年2、3月因為手受傷一段時間
不方便,有聯絡告訴人歐宗德那邊的黃小姐說我無法正常給
付,告訴人歐宗德有寬限我,我就先匯5,000元過去,我有
時候不方便就沒有付,下個月再付1萬元、2萬元。我這次進
去關是因為另案恐嚇取財,剩下的我還是願意給付,我現在
是因為還在執行,故無法給付,剩下的7萬5,000元,我會在
出去後2個月盡快給付完畢,最晚114年1、2月給付完畢,因
為我家只剩我父親在工作等語。復審酌受刑人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就告訴人歐宗德部分已給付17萬5,000元,僅
餘7萬5,000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達七成,清償比例不低,
足見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仍有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效果,與一般
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
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
之正當事由,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
罰執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
未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受
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
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歐
宗德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DM-113-撤緩-14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