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姐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71-73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等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新臺幣(下同)2 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歐宗德表 示受刑人迄至112年11月29日僅給付17萬5,000元,尚欠7萬5 ,000元,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 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立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 黃益欽8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 付告訴人黃益欽5,000元;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 德25萬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告 訴人歐宗德1萬元,且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依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就受刑人是否有履行條件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等節,僅有告訴人歐宗 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有依原判決所附 之緩刑條件即按月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及悔過書1篇 ,且卷內並無同時檢附該函文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 書,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收受該函文之通知,有執聲卷 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雄檢信嶸110執緩490 字第112909138號函可佐。觀諸聲請意旨及上開聲請人所附 證據資料,均僅說明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事項,然對於何以認定受刑人非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 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甚或其確實存有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認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均付之闕 如。  ㈢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提解受刑人 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之前本來是卡丁車工作人員 ,負責保養、維修,做到113年2、3月因為手受傷一段時間 不方便,有聯絡告訴人歐宗德那邊的黃小姐說我無法正常給 付,告訴人歐宗德有寬限我,我就先匯5,000元過去,我有 時候不方便就沒有付,下個月再付1萬元、2萬元。我這次進 去關是因為另案恐嚇取財,剩下的我還是願意給付,我現在 是因為還在執行,故無法給付,剩下的7萬5,000元,我會在 出去後2個月盡快給付完畢,最晚114年1、2月給付完畢,因 為我家只剩我父親在工作等語。復審酌受刑人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就告訴人歐宗德部分已給付17萬5,000元,僅 餘7萬5,000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達七成,清償比例不低, 足見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仍有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效果,與一般 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 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 之正當事由,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 罰執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 未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受 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 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歐 宗德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4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柏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盧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伊催討債務。 詎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伊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住處,向同住該處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系爭債務後,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盧柏豪通電話時 ,盧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 「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 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 」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 、張○○及伊一家人,並經張○○、張○○轉述予伊知悉,使伊心 生畏懼,危害伊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造成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盧柏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二、黃祺薰為便於盧柏豪討債,未經伊同意,基於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將先前與伊交往期間 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以黃祺薰所申請之LI NE帳號(暱稱「SHIUN」)傳送給盧柏豪。盧柏豪於取得系 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 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必要範圍 ,共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 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擇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盧柏豪部分:伊確實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 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 家砸掉」等語,但是與張○○談論被上訴人與黃祺薰之其他債 務問題時之粗糙用語,並無恐嚇及惡害通知之意。又系爭身 分證照片是伊從網路上取得後,再與黃祺薰以訊息確認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伊從黃祺薰處取得的,且伊有將 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並無侵害個人資 料問題,且係善意告知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刊登等語 ,資為抗辯。 二、黃祺薰部分:伊是怕盧柏豪認錯人才提供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給盧柏豪,有關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訴請㈠盧柏豪給付10萬元本息,㈡盧柏豪與黃祺薰連 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㈠盧柏豪給付2萬元本息,㈡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祺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 紛,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其催討債務,而盧柏豪於109 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住處向同住該處之其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債務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 時,向張○○稱系爭話語等語;及盧柏豪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語,業據 提出通話譯文、「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原審卷 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以系爭話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另黃祺薰非法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張貼在附 表所示臉書上,損害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有為下 述話語:    (錄音檔時間15:50) 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 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 …… 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 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 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 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 張○○:我知道、我知道。 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張○○: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40至150頁)。 ⒉由上開盧柏豪先對證人張○○表示其要被上訴人父親跟被上訴 人轉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及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 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 「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 顯然寓有加害被上訴人、張○○、張○○財產之意,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系爭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其等財產之意 思表達,客觀上足認盧柏豪之系爭言語,足使其等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參以盧柏豪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 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顯然 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 以惡害語言通知張○○,並經張○○轉述予被上訴人,以達恫嚇 被上訴人、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 被上訴人安全自由之故意。是盧柏豪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實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安全自由受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  ㈢有關黃祺薰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為系爭刊登 身分證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祺薰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乙節,業據 黃祺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怕盧柏豪認錯人提供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 參以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 「2020.10.05 22:30」,此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 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3頁) ,及黃祺薰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之LINE 帳號為「SHIUN」(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等情,堪認 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被 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 並由盧柏豪在黃祺薰傳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 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表貼文呈現出黃祺薰之LINE帳號暱稱 「SHIUN」及傳送時間。是盧柏豪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其 從網路自當鋪業者流出的資料中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 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 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 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且盧柏豪非公務機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 「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 字(仍可辨識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 分揭露被上訴人之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 足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 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盧柏豪辯稱其已將被 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隱,自非可採。又黃祺薰自承與被上 訴人交往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其 為便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將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 傳送給盧柏豪(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予盧柏豪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而盧柏豪為替黃祺薰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再 將被上訴人系爭身分證照片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中,亦 已逾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且查無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 證照片予盧柏豪供討債之用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已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 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具不法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由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黃祺薰有違反 個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係屬民事 賠償問題可明(見原審卷第236頁),黃祺薰辯稱其被改判 無罪,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無理由,及盧柏豪辯稱係為善意 提醒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 之意,均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隱 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有關慰撫金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 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 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 金387元餘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137、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黃祺薰委託盧柏豪向 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衍生出盧柏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 行為,危害被上訴人安全,及在臉書張貼系爭身分證照片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請求其賠償2萬元,及因 盧柏豪、黃祺薰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 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 、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據,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就 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部分雖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即毋庸加以 論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朝敏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

2024-10-04

TCHV-113-上易-3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賺取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其男友黃克銘(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男友帳戶),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 4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徵工黃小 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琇、李慧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並寄送提 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本案4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徵工黃小姐」,復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黃克銘、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琇、李慧鸞、謝子婷、李筑鈞 、鐘郁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琇琇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卷第77—82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75—76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 李慧鸞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檢偵卷第85—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偵卷第83—84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 檢偵卷第71頁)、⑷通訊軟體暱稱「黃欣宜」、「專屬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71—74頁)、本案男 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93—95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95頁):⑴ 臉書暱稱「Chen Tian Tian」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 139—149頁)、⑵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對話紀錄截圖( 中檢偵卷第151—209頁)、告訴人謝子婷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26—30、34— 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 卷第23—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張(嘉市警卷 第32—3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31頁)、 告訴人李筑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45—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 6—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鐘郁鈞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市警卷第50—52、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2張(嘉市警卷第56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 卷第56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 市警卷第60—6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嘉市警卷第64—67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139─ 209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中檢偵卷第45頁 ),被告乃於112年7月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見家庭代 工訊息,始與暱稱「Chen Tian Tian」、「徵工黃小姐」 聯繫,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 而參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Chen Tian Tian」係自11 2年7月4日始開始與被告聯繫(見中檢偵卷第139頁),迄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為止,被告與上開人員聯繫之時間 僅2日,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見過「徵工黃小姐」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 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被告實可預見上開不詳人士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   3、其次,依被告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所示,「徵工 黃小姐」有張貼1份「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予 被告,其中合約書第2條「申請補助」載明「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中檢偵 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 「補助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目前在早餐店上 班,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2頁),可知依 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僅需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取得 高於其單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當可 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徵工黃小姐」表 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見中檢偵卷第169頁) 、「你們應該只會確定能不能用而已吧」(見中檢偵卷第 173頁)、「你們應該登記完就不會記得我們的密碼了吧 」(見中檢偵卷第187頁),被告既曾數度向「徵工黃小 姐」質疑提供帳戶之用途,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徵 工黃小姐」甚有可能持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不 法犯行。   4、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4個帳戶?關鍵在於:4萬元之 補助款(見中檢偵卷第167頁)。詳言之,被告為領取不 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4萬元補助款,猶仍不顧上述 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4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 。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輕易領取4萬元 甚為不合理,本案4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高額補助款,仍舊容任本案 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41萬0146元,未達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 騙總金額共41萬014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中檢偵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偵卷第95頁、嘉 市警卷第63、66、6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 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琇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張琇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解除此設定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本案男友帳戶 2 李慧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07分許,向李慧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男友帳戶 3 謝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好菌家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子婷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4萬9021元 ‧6,987元 ‧4,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筑鈞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3萬00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鐘郁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台灣之心愛戶動物協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鐘郁鈞佯稱:因付款設定方式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8元 ‧2萬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3

TCDM-113-金訴-2408-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