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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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李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格內,因欲倒 車離開85號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訴外人毛嘉祥所駕 駛之ATP-552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受損,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毛嘉 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16元(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 29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A車後 車箱凹陷處是本來就有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A車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所拍攝之非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而觀諸上開截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停車時,A車與系 爭車輛確實係車尾部分相對,當時A車車尾部分後車箱突出 位置並未有何凹陷之情形,至A車經員警尋得拍照時,A車車 尾後車箱突出位置即有明顯凹陷處一節,堪以認定,又訴外 人毛嘉祥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停車格時,A車已駛離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系爭車輛凹陷處位置高度亦與A 車上開凹陷處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係因A車 倒車離去前開停車格所致等情,實堪採信。至被告固以前詞 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指出卷附A車停於停 車格時之照片,被告所稱A車原車體凹陷處位置(見本院卷 第99頁),被告所指出位置,顯然並未有何凹陷之情,被告 前開所辯,核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11,116元( 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298元),且經原告賠付予訴外人 毛嘉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理賠申請書、行照為據 (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使 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98÷(5+1) ≒14,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298-14,883)×1/5 ×(6+2/12)≒74,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98-74,415=14,88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8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818元,共 計為36,7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01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08-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沈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世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2 ,616元(均為零件),原告如數理賠王世彥後取得代位權。系爭 車輛自民國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1 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54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資費 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654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54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16×0.536=38,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16-38,922=33,694 第2年折舊值    33,694×0.536×(8/12)=1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94-12,040=21,654

2024-12-30

SLEV-113-士小-190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萬怡酒店B3停車場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萬怡 酒店B3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延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宜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9,300元(包含工資35,300元、零 件13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 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3,400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 後,請求48,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2、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700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8,70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17-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林冠倫 張純福即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冠倫駕駛被告張純福即 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下稱安康企業社)所有之AYC-60 36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9,999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786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安康企業社雖辯稱被告林冠倫於下班後私自駕駛 公司車輛外出云云,然安康企業社既自承從事貨運業,本應 就公司車輛妥善保管,其既任由林冠倫駕駛公司車輛外出, 又未就其如何盡監督義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 自仍應與林冠倫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296-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 推)撞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951元 (含工資63,882元、塗裝103,971元、零件1,345,098元)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6、17、18至21、22至34、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推)撞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26日止,約使用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45,09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9,097元,加計工資 63,882元、塗裝103,9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 86,950元【計算式:零件519,097+工資63,882+塗裝103,971 =686,9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3-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林杰煬(原名林祥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 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林俊騰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87元 ,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 損費用即101,77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迄111年9月 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5,387元 (工資38,959元、零件106,428元),有維修清單、統一發 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 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43元( 計算式:106,428元×1/10=10,6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為49,602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輛。<第 50條第1項第2款>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訴外人林俊騰涉及之肇事原因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二造 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林俊騰則為百分之40 ,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9,761元(計算式:49,602×0.6=29,761.2,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90-202412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弼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288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V-113-店補-886-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王馨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時2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歐俐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萬7,677元(含工資34,385元、零件153,2 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19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7,677元(含工資 34,385元、零件153,29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4萬9,714元(計算式:15,329元+34,385元=49,714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90-2024122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倒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費用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當時警 方亦有提醒對方車子刮痕似乎為舊痕,行車紀錄器並無明確 影像與對方車輛接觸,或僅為靠近,我的車有周圍警示系統 ,警示聲僅為靠近,我就轉向往前,原告自行在無事實根據 下支出費用,既無計算折舊,亦無與我方保險協商後達成共 識才支出,照理賠償亦應是由我方保險公司賠償對方車主, 並須要先確認賠償有理由使得為之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故警方未製作相關筆錄、紀 錄及現場圖,僅提供報案服務,然依被告具狀所陳,可知被 告於事發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至案發處。  ㈢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 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被告具狀所陳,其於駕駛車輛靠近 系爭車輛時,其警示系統已發出車輛靠近其他物之警示聲, 隨後亦可見系爭車輛尚存在刮痕,則依被告自認之內容,應 認該等情節,已足使本院形成因被告駕車因過於接近而碰撞 之確信,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並未碰撞,或該等刮 痕為舊傷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前詞,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包含其所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拒不到庭說明, 本院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 輛。  ㈣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非道路,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適用,然所謂過失責任,為認定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得用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 為有過失。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1,683元 ,有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法原 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求償權不以獲相對人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等詞,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側, 確為倒車可能碰撞之位置,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 禍之修繕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 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76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663元,合計為8,425元(計算式:762+7,663=8,42 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0×0.369=1,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0-1,483=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    1,010×0.369×(8/12)=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762

2024-12-25

STEV-113-店小-1167-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2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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