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倒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費用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當時警
方亦有提醒對方車子刮痕似乎為舊痕,行車紀錄器並無明確
影像與對方車輛接觸,或僅為靠近,我的車有周圍警示系統
,警示聲僅為靠近,我就轉向往前,原告自行在無事實根據
下支出費用,既無計算折舊,亦無與我方保險協商後達成共
識才支出,照理賠償亦應是由我方保險公司賠償對方車主,
並須要先確認賠償有理由使得為之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故警方未製作相關筆錄、紀
錄及現場圖,僅提供報案服務,然依被告具狀所陳,可知被
告於事發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至案發處。
㈢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
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
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
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被告具狀所陳,其於駕駛車輛靠近
系爭車輛時,其警示系統已發出車輛靠近其他物之警示聲,
隨後亦可見系爭車輛尚存在刮痕,則依被告自認之內容,應
認該等情節,已足使本院形成因被告駕車因過於接近而碰撞
之確信,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並未碰撞,或該等刮
痕為舊傷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前詞,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包含其所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拒不到庭說明,
本院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
輛。
㈣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非道路,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適用,然所謂過失責任,為認定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得用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
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
為有過失。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1,683元
,有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法原
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求償權不以獲相對人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等詞,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側,
確為倒車可能碰撞之位置,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
禍之修繕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
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76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663元,合計為8,425元(計算式:762+7,663=8,42
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0×0.369=1,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0-1,483=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 1,010×0.369×(8/12)=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762
STEV-113-店小-116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