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59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