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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第3行「自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盧麗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至23時,在宜蘭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1月25日)7時45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 8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群英路150巷與群英路150巷34弄路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江翠甄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翠甄受有傷害(盧麗 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9毫克,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30

ILDM-113-交簡-72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觀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 、「王蔓柔」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4號刑事判決在案)。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透過萬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偽造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 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存款憑證,復由乙○○自行 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 」之姓名並蓋印其依指示所偽刻之「王昱翔」印章,乙○○即 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宜商門市前,冒稱萬盛公司員工,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擬取 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當場為 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攜帶供前揭詐欺取 財所用而偽造之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 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有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王昱翔」印章、印文及署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 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章1 顆、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 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訴-947-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 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 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 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 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 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 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 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 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 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 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 「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 ○○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 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 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 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 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 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 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 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 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 ,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 ○○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 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 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 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 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 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 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 ,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 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 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原交訴-2-2024123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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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時,仍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許至20時30分,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 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1段路口時, 不慎與林子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林子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邱榮隆涉嫌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 測得邱榮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27

ILDM-113-交簡-6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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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艮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凌晨0時50分,仍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王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艮庭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至翌日(即10月28日)凌晨0 時30分,在宜蘭縣烏石港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 晨0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2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與踏踏八 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1.0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艮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27

ILDM-113-交簡-674-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更正為「故意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 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 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犯 行雖均於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上班地點所為,然其行為核 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是被告行為時雖為公務員,惟 其犯行並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難認其犯 罪行為與其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歐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文志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警員,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 。 二、案經陳裔鎬、陳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毆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裔鎬、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曾偉翔、蔣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調查)報告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9人)勤務分配 表、臉書照片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 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公務員,卻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請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3年9月7日9時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蔣佩軒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2 113年9月7日某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曾偉翔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3 113年9月7日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韻如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4 113年9月7日18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裔鎬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2024-12-26

ILDM-113-簡-843-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 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賴志杰並未 因此受傷,賴志杰額頭所受之傷勢,係其於本件車禍前另行 造成,此有陳才生可資證明,況被告已與賴惠珍和解,依賴 志杰自述其額頭受有明顯外傷,被告當場自無不知且置若罔 聞之可能。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賴志杰提及被告無照駕駛 ,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故要被告先行離開,賴志杰事後因與 被告之夫有嫌隙而心生報復,且其恐遭本件車禍另二名車主 追償,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喝酒,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砰一聲,我的頭 撞到擋風玻璃內側,我的左側、左前額因此撕裂傷流血等語 (見警卷第1至2頁),且經賴惠珍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乘客有受傷,他的眼睛旁有流血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賴志杰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8、40頁),又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前保險桿破裂脫落、引擎蓋變形隆起之損害(見警卷第33 至34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賴志杰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內 側,並受有左側眉部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應合於事理 ,復觀諸賴志杰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見警卷第 40頁),過程亦屬連貫,均足證賴志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無疑。另被告有無與賴惠珍達成和解,與賴志杰有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屬二事,至被告辯稱:賴志杰撞到 木頭,因此頭有瘀青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與卷附賴志 杰受傷照片顯示其左前額留有血跡之情不同(見警卷第2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才生試圖 證明賴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此部分傷害乙節,亦顯與 卷內各該具體、確切、客觀之事證相違,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賴志杰 叫我先離開,說他會負責,賴惠珍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偵 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嗣於上訴時具狀辯稱:賴志 杰說我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要我先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其先行離開之理由, 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 我下車查看,被告已經徒步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1頁),核與賴惠珍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我問被告為何開那 麼快,被告說因為鞋子滑落,且說要去上廁所,我和賴志杰 在現場等,結果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和賴志杰一起去派出所 做筆錄,我沒有聽到賴志杰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頁)並無矛盾,衡之賴惠珍與 被告、賴志杰均無利害關係,又無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責任之意(見偵卷第20頁),應無偏頗賴志杰而刻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參諸賴志杰若慮 及保險理賠,而要求被告先行離去,應於車禍發生之際,即 掩飾被告為肇事者,而無任由被告向賴惠珍表明其為肇事者 ,亦無與賴惠珍共同等待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必要,此益見 被告所辯賴志杰要求其離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賴志杰提出告訴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其為報復被告之夫或恐遭他人求償 而提出告訴,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呂 佳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 ),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賴惠珍因而...」;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 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 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 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 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 段 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惠珍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張又升未受傷),賴惠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 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呂佳珍於肇事致賴惠珍、 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賴惠珍、賴志杰送醫 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賴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58-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 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24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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