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
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
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
,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
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