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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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文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金木、廖蓬池、廖玉邁、廖秦毅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505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43、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3-訴-557-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 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 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 ,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 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4-聲-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 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 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 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 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 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 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 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 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 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 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 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 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 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 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 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 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拍 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 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 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 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 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 」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6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 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 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 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 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 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 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 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 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 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 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 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 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 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 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 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且 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 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 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 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 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211 1144 10000分之10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3364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 80.55 陽臺 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鄭林素鐘 陳國偉、陳吳美慧、陳月雪 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新臺幣200萬元 110年正普登字第128510號 110年6月29日

2025-01-17

TCDV-111-訴-317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 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 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 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 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 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 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 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 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 ,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 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 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 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一部請求 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 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 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 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 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 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 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 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 原告對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 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 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可證原告係與田 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 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 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 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 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 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 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 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 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㈤對他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 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 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 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 有何回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 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 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 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 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太 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 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7

TCDV-113-訴-7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卿振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萬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3

TCDV-111-重訴-637-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業於同年10月6日就系爭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後,若當事人再執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前 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1、364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予以駁回,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本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不服 系爭裁定,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3

TCDV-114-聲-16-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97萬9549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4-重訴-3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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