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27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清與告訴人郭維義為廠商及客戶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店內,因訂購商品退貨價格問題與郭維義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胎哥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NDM-114-易-3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