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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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27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清與告訴人郭維義為廠商及客戶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店內,因訂購商品退貨價格問題與郭維義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胎哥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易-322-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 原 告 曹國興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36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 定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娸涵告訴被告吳明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吳明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洋與廖娸涵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廖娸涵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娸 涵之臉部,致廖娸涵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娸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9

TNDM-113-訴-70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告訴人盧建峰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鐵捲門,致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表示已經收訖 被告賠償金,不欲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易-6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聲請人)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希望可以由家人領回,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上 開確定部分嗣於114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 行,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8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 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 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 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 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1-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存樑 張振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東門城圓環外側車道繞行,行經東門路1段231號處, 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 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行駛且右轉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自該圓環中線 車道欲右轉駛入東門路1段,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即告訴人柏存樑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併第五掌骨移 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振漢則受有右踝外後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經本院核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 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28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2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4號 原 告 洪文槿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39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附民原告 林妤婷 附民被告 詹敬哲 林予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詹敬哲、林予宣涉嫌詐欺等一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811號 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同日11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損害賠 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 等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 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350-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代號AC000-A112201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侵附民-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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