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
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
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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