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JAN ANUSOR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努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JAN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8月1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SEEJAN ANUSORN              (中文姓名:阿努松;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JAN ANUSORN(中文姓名:阿努松,下稱阿努松)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努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2-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叡(原名楊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松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理 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然於本案仍任意 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安 全帽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依上開說 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松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 家樂福量販店平鎮店B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椀婷所有、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楊椀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椀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4-壢簡-1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捷權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出境管制區,衡情當屬旅客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劉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在臺灣地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物經 警追查後已返還被害人,衡酌被告業已年過70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及充電線,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男 69歲(民國42【西元195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來臺探望女兒,其於 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 見1支小米牌行動電話(雙卡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BUNPRAKHOM WATCHARIN 所有)放置於充電區正在充電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所屬充電 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BUNPRAKHOM WATCHARIN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發現為劉捷權所為,而在其登機前將其攔下詢問,劉捷 權才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捷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6月間來台探望女兒,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取走1支正在充電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嗣警方在被告登機前,詢問被告是否曾拿走他人行動電話,被告才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BUNPRAKHOM WATCHARI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充電,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要取回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時發現遭竊,其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之事實。 ⑵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被告坦承並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31

TYDM-113-簡-64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王又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銘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高 粱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工作 。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與重慶街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轉彎,而與由粘明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 王又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粘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8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 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 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4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高文帥 被 告 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吉婉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7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判決一節,有本院1 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高文帥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案件前 已於112年8月17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0

TYDM-113-簡附民-9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位應補充「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本僅記載本案案號為「113年度重訴字第98 號」,然觀諸原裁定之內容業已敘明被告有提出具保停押之 聲請,且原裁定並具體審酌本案情節後諭知被告於收受原裁 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已針對被告於113年度 聲字第3657號案件中聲請具保停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 請為處理,則原裁定於案號欄位顯係漏載「113年度聲字第3 657號」,此屬顯然錯誤,然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657-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於警員未依客觀事證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商旅」,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日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 街與中興路口拘提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程皓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65-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IA TANAGORN(泰國籍,中文姓名:賽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IA TANAG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5年3月28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SAEIA TANAGORN(泰國籍,中文名:賽拉)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IA TANAGORN(中文名:賽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 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 某處泰國雜貨店內飲用泰國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領用合格車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IA TANAGO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8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