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
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胡銘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銘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揭車輛
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96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