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營杰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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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林營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後,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營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署10
9年度執字第9099號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悔改,於113年9月3
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飲用高粱1
杯,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紅燈籠熱炒餐廳食用含有米酒之湯品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用、食用完畢後之113年10月1日日19時5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三重
住所。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
長安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對林營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後,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林營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營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4-交簡-10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