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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洗錢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 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 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7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5

TPHM-114-聲-271-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柏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柏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柏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6 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運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金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 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9-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 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鴻源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鴻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7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祖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 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 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19號裁定抗告駁 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9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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