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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李振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秀惠,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許新原貨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李振銘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 公分、顏面、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許秀惠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右 腳掌約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0

SCDM-113-交易-749-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邱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交附民-447-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彭昶盛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6-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01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17

SCDM-113-附民-13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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