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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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