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如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媛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欣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000元」應更正為「2,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3 年」。 ⒊起訴書附表之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或匯款(5)「提領6萬、6 萬、2萬1000元」應補充為「提領6萬、6萬、1千元、2萬1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欣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 8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儲字第11300340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詐欺案件,而被告竟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 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 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7-30頁;偵卷第23-26頁),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1、88頁),足以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以分 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賴曉鈺,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 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88、95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原金簡-7-202502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 2727號、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莊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祖之犯行,其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藍祖為成年人, 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 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1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原簡-1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第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竊財物價值 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500元、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家圳、邱雅 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簡-152-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 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 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 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 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 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 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 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 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 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將 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 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 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 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 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 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 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 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 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 於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簽 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 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 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 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 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 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 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 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 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 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簡-105-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 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 、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 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 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0、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 49、850、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 0、861、862、863、864、8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印章(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志豪」之人(起訴書誤載為「許俊豪」,應予更 正)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除編號7、8、16、24、27所示款項未遭轉匯外,其餘款 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24、編號26至28所示 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至24、編 號26至28「報告偵辦單位」欄所示之單位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6、177、187、189頁),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 十三卷第11至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除附表編號 7、8、16、24、27外)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第186至19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7、189頁),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合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合先敘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5、17至23、25至26、28至2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示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與起訴部 分(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乃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既遂、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5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表編號7 、8、16、24、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 明之結果,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有毀棄 損壞、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均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 偵辦 單位 1 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伍吉,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囑託其友人白梅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9頁、第71至8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第31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110年8月11日 12時15分許 33,245元 2 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宇○○聯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4時50時分許 14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反面)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 屏東縣○○○○○里○○○○○○○○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 3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申○○,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2時19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至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4至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 4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3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十一卷第37至40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55頁、第61至6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41至45頁、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 5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6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2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四卷第48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 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2時4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九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97頁、第205至21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57頁、第171頁、第217頁) 桃園市○○○○○○鎮○○○○○○○號: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與戌○○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8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八卷第11至13頁) 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 8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五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8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7頁、第105至10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 9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7時50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五卷第25至2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31至32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0年8月11日 17時51分許 100,000元 10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四十六卷第47至52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26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53至54頁、第211至213頁、第273至2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 11 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天○○聯繫,佯稱需繳納稅費,方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3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28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16至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 12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三卷第17至2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45至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29至33頁、第41頁、第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 13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19時56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二卷第9至13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43頁、第47至7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15至1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 110年8月10日 19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9時58分許 30,000元 14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1時3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一卷第11至2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109至13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67至68頁、第135至1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0年8月9日 11時43分許 30,770元 15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1時31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九卷第35至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39頁、第69至7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16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致電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6分許 13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至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17至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 17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巳○○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4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至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八卷第14頁、第23至2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7至28頁、第36頁、第49至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     18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1份(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份(見警九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 110年8月9日 12時56分許 50,000元 19 B○○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B○○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3至5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卷第6至1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38頁)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 20 A○○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A○○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6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4至28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9至30頁、第46至4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110年8月11日 16時16分許 7,000元 21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二卷第31至3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3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45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號) 110年8月11日 11時2分許 16,000元 2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5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二卷第17至18頁) ②第e行動轉帳通知截圖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2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45頁、第67頁、第203至2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0號) 2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十一卷第99至10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49至57頁、第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1日 10時34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1日 11時42分許 20,000元 24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玄○○聯繫,佯稱遭罰鍰,需借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7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5至1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49頁、第155至16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31至14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50,000元 2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0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8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43頁、第51至7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17頁至19頁、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26 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亥○○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0時25分許 8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2至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6至3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8至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110年8月13日 10時48分許 42,000元 27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黃○○聯繫,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2分許 1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5至5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十三卷第4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十三卷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28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午○○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19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十八卷第167至17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9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77至179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9至2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 2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3時1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三卷第9至12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7頁、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04805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113940A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445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89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19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750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4390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C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61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440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70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5卷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07

PTDM-113-金訴-84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徐釧賢、陳輝 雄、劉國男、陳清鴻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由康清風自任莊家 負責搖骰,並以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象棋32顆等為 賭具,與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對賭,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或200元為單位,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 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 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 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清鴻、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3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公園賭客相對位置圖、查獲之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3至84頁、偵卷 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 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 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 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 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 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 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⒊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做莊與證人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對賭,惟被告主張:是輪流做莊,被警察 查獲時剛好是我做莊,我沒有抽成,現場沒有其他人抽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清鴻 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走到屏東公園時,看到那裡聚集 一堆人,所以我便過去看看,結果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便 以400元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釧賢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體育館散步看到有一群人,好奇就 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在玩(三六仔)所以就靠近玩看看會不 會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劉國男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去運動發現有人在玩這個,我才一起跟著下注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 才知道那邊有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均足徵本案 應係眾人起鬨方有上開賭博財物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賭客聚賭賺取經濟利益之抽頭行 為、或有何營利意圖,從而,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 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得財物之利益,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 會,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減縮關於圖利聚眾賭博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   ⒈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及證人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 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3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本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6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參酌證人劉國男陳稱:11,000元是 用以付電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被告持有 2 骰子 3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 被告持有 3 骰盅 1組 被告持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被告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證人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證人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證人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2025-02-07

PTDM-114-簡-9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同住在屏東縣○○鄉○○路0 0巷00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其等之戶籍地 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 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 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搶奪告訴人之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7

PTDM-113-訴-361-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陳亭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 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7

PTDM-114-金簡-56-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日」。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素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涼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4

PTDM-114-金簡-48-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