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