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
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4,900元【計算式: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390元/㎡×土地面積12609㎡×原告權利範圍2910/12
609=1,13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CTDV-112-訴-172-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