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雲林縣○○鄉○○路00號與被告同住,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
告亦直陳: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一個星期
後伊即入監執行,兩造婚後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堪認兩造
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
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婚-54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