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