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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用一天就給我35,000元,我 有拿到35,000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主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主恩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烤香腸壹包、滿漢嘟嘟好香腸壹包、御料 小館爆炒滷雞胗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49元)、滿漢嘟嘟好小香腸1包(價值39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滿漢烤香腸1包、滿漢嘟嘟好香腸1包、御 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0號   被   告 葉主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1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武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復於113年11月2日23時54分許,在同前之武德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御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價值49元) ,得手後騎乘同前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邱世璋察覺並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世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攤販及市場售貨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3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謝佾璇 (提告) 113年7月2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1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吳榮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佾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經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慧」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一周內就可以辦好,所以我才提供,我跟「林舒慧」一開始是網友,他每天都會來關心我,我就相信他;「林舒慧」說他是國泰世華的貸款專員,他當初有傳照片給我看,但我沒有截圖到,我沒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我有貸款經驗,我有跟對方說我不放心、怕怕的,但對方就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因為我的手機壞了,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完整之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慧」之部分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舒慧」,及未見「林舒慧」有每天關心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簡-9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榮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榮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卓榮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參本院易字卷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石 塊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7號   被   告 卓榮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旁,見周佳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路旁撿起扁平石塊後 ,劃破周佳蓁之機車坐墊,致機車坐墊表面皮革遭劃破達不 堪用之程度。嗣經周佳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當時我經過 該處要回家,我的耳邊聽到有人跟我說話,叫我看右邊,也 就是我蹲下去的地方,他跟我講說旁邊有東西叫我撿,我撿 起東西後離開,並且把石塊帶回家,我沒有割機車坐墊,我 只有撿完東西就回家等語。經查,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行經告訴人停放機車處,蹲下疑似撿拾石塊,並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前停留,等待路人及車輛經過後,以右手 持物品疑似碰觸機車坐墊,再將手放入口袋內離去上址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紀錄、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警 察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查。又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坐 墊表面皮革遭劃破等情,有蒐證照片4張、估價單1份附卷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周佳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旁,因為那邊是我的租屋處,我停放的時間是113年3月16日 10時至隔日23時15分許,當時我要出門發現機車坐墊被劃破 ,因為我的機車是新的,所以非常明顯等語。綜上,被告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榮茂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件被告 疑似因精神異常,而持石塊劃破告訴人之坐墊,被告與告訴 人並無仇怨,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透過劃破機車坐墊 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之意,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 生恐懼,仍難逕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相繩之。  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37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翔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翔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 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謝翔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 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路橋下,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7時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8樓之1即謝翔吉居處執行搜索,因查獲不明粉末 ,經警取得謝翔吉同意後,於同月14日10時40分許,採集謝 翔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1372號)  ㈡又於113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應用大學附近某處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17時許,謝翔吉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尿同意書,謝翔吉遂同意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 第1464號)  ㈢再於113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附近停車場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17日9時10分許,謝翔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警取得謝翔吉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0000000000卷第9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052 號卷第7頁,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8436號卷第5頁 ,本署113毒偵1172卷第12、22、59-75頁,本署113毒偵146 4卷第39-41頁,本署113毒偵1814卷第31-33頁),且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0000000U012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434號;檢體名稱:00 00000U0128號)各1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9、21、15頁)各1紙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0000000U046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 0U0468號)各1份可資佐證(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 92052號卷第11、15、1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113N31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446號;檢體 名稱:113N312號)各1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 8436號卷第11、13、17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0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及受刑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附民原告 吳國賓 附民被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9號詐欺案件(原113年度易字 第1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2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 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兩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財匯款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再減輕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層轉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因遭查獲提供帳 戶之情,而像承辦員警誣告;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 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筱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所為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昱琳(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姜昱琳,佯以購買疤痕貼片云云,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及更改轉帳功能,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姜昱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慶家(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黃慶家瀏覽、點擊聯繫,佯稱:提早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6分、35分許 14,000元 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潘筱臻(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潘筱臻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多人看房,要保留須先付押金云云,致潘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4,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4 林筠庭(未提告訴)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林筠庭瀏覽、點擊聯繫,佯稱:保留租屋權要先轉帳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16分許 1,200元 10,8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 蔡宜良(未提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盜用友人IG帳號聯繫蔡宜良,佯以借款云云,致蔡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 林畇喬(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盜用胞妹LINE帳號聯繫林畇喬,佯以借款云云,致林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0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 出售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郭明乂」、「阿強」之人 ,並將卡片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03巷口市場後面某 花盆底下,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李銘峰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17時5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未指定犯行,向承辧員警周柏宏謊稱:於112年7月11日遺失 錢包,錢包內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今日接到銀行通 知帳戶遭警示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昱琳、黃慶家、潘筱臻、林畇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向警方謊報遺失卡片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姜昱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姜昱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慶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慶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筱臻提供之ATM轉帳收執聯、對話紀錄、委託書。 告訴人潘筱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筠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租屋廣告。 被害人林筠庭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宜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宜良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畇喬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畇喬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5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報案資料一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金簡-8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3號 附民原告 許惟喬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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