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至恩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陳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黃陳金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草衙三路32
號前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尾,復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志倫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之車首、車尾均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黃陳金盆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又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4,025元始能修復,黃陳金盆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7月7日自黃陳金盆受讓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後
,將系爭車輛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首受損,係
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
63頁),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黃陳金盆所有,黃陳金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
損害,依前引規定,黃陳金盆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
黃陳金盆已於113年7月7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19、123頁),原告
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
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603元、鈑金費18
,170元、塗裝費7,110元、工資142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11至13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
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小客車更
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8,60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
用期間)為19年又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3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03 ÷[5+1]=1,4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7,72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03-1,434]
×20% ×[19+4/12]=27,720.1),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
,自應按殘值1,43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據此
認定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434元。原告
固主張零件費不應折舊,被告應按實際修車費用全額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其主張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旨在回復原狀之立法精神不合,為不足採。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434元及鈑金費18,170元、塗裝費7,110元、工資142元
,合計26,856元,堪認陳黃金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
財產損害為26,856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陳黃金盆受讓對
被告之損害債權在26,856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因陳黃金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5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43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