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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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姜義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9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6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1 06475字第113408830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 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抗告人投 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 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3保 單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則續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 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扣押命令顯有違法,且系 爭保單均於81年4月6日、80年4月6日、92年12月29日投保, 陸續繳費期滿,抗告人投保之初乃是為保護關係人之人命錢 、續命錢,初衷絕非為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 告人之保險權益,影響抗告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7萬7989元,參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 萬元,尚有不足,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另抗告人自108年度後即無所得,但仍因繼承或贈與原因名 下持有1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198萬9184元,應先予執 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方法之比例 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 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 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6 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4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其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87萬7989元;則 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 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超過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並未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再者,依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 告人112年之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7至39頁),顯示抗 告人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具有一定之資產;另執行法院依 職權調閱抗告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 頁),顯示抗告人於79年至108年間均有多次出境紀錄,可 知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之完全無資力之人,是系爭保單非屬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標準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核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終止系爭保單侵害保單受益人之契 約利益,且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 萬元,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云云。惟人壽 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因壽險之解除、 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終止 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既為抗告人,則系爭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自歸屬於抗告人,而非保單之受益人,亦 不歸於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以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 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單受益人 ,故難認終止系爭保單違法不當。至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係 關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之喪葬費用數額之規 範,此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歸屬於抗告人而非受益人一 節,乃屬二事。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保單是其續命錢,其多年前即開始投保 ,投保初衷非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告人之保 險權益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 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中載明「本院依職權代債務人終 止附表之保險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 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 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 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47頁)。查附表編號2保單無醫療險或健康附約(見 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附表編號1、3之保單雖 有醫療附約(見原處分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25、23頁) ,惟依上述執行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之附約,此觀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覆執行法院 函之附表附註欄記載「…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 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語亦明(見原 處分卷第45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至少仍有附表編號3之保單附約存在 以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 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另有如其抗告狀附表所示公告現值達198萬 9184元之12筆土地可供執行,應先予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狀附表編號4、5、7至12所示之8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9、39至51頁),均顯示抗告人係該等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既然公 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僅得供抗告人依公同共有關係為使用 收益,尚無從逕予處分變現供相對人取償;至於抗告狀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4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35萬9198元 (計算式:7,029+5,276+2,493+344,400=359,198,見本院 卷第19、27頁),然本件執行債權為136萬2873元本息,縱 使執行該4筆土地拍賣得款35萬9198元且優先抵償執行債權 本金,仍有執行債權100萬3675元(計算式:1,362,873-359 ,198=1,003,675)本息未獲清償。是抗告人稱其尚有12筆土 地可供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保單內容之出處 1 姜義鴻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6萬8349元 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 2 姜義鴻 凱基人壽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無醫療附約) 45萬7204元 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 3 姜義鴻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35萬2436元 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

2024-12-31

TPHV-113-抗-1352-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筱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道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前於民國98 年4月30日退休。98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員工余靜婷請產假, 被上訴人准其員工林靜君之簽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聘請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暫代余靜婷之工作至同年7 月24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再准林靜君之簽呈,繼續聘請上訴 人協助會務工作至98年10月底;98年底被上訴人第13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99年12月底;99年底被 上訴人第13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100年 12月底;爾後逐年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僱上訴人 ,並自102年9月4日起為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同日經上訴 人要求,由上訴人自費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110 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會議決議會計人 員應回歸正式聘用制,因此約僱上訴人至111年6月底。嗣11 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新 會計作業系統但不聘請全職會計人員,林靜君乃於111年6月 29日以簽呈請求以顧問方式聘用上訴人1個月,以紓燃眉之 急,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吳道昌批准,故上訴人於111年7月4 日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惟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秘書長駱春 梅電話告知因理事長未注意簽呈中允許上訴人有事未到會時 可以電話視訊方式諮詢,故取消原批准,不再續聘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工作至111年7月7日,並於同日辦理移交。可知 被上訴人為撙節開支而解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 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共計92萬2,362元(如原審判 決附表),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退休,嗣被上訴人以委任方 式聘請上訴人以類似顧問角色偶爾協助被上訴人相關工作, 並給予委任報酬。而上訴人受聘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上下 班無需打卡,亦無須透過請假程序進行請假;且被上訴人並 未干預及要求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上班日數,上訴人 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對每月上班日數有裁量權,工作時間 長短則視其自行評估工作量之多寡、所需耗費之時間;被上 訴人亦未強制上訴人必須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上班,其對居 家辦公或至營業處所辦公,仍保有裁量權,顯見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從屬性。此外,上訴人無庸遵守被上訴人內部規約, 其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亦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益見 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開工紅 包、自強活動補助、生日禮金、工作獎金等福利,係因感念 上訴人之辛勞,儘量比照正式員工,特別以簽呈給與,無從 執謂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數額,單 純以上訴人每月上班日數及時數計算,其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員工不同,並無需負擔被上訴人營運之風險,兩造間並不 具經濟上從事性。再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具高度專業之會計項 目,可依其專業獨立執行,無須與其他員工合作,難謂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並非成立僱傭契約。  ㈡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2日理監事聯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 至111年6月底,顯已超過30日預告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以顧問方式進行延聘上訴人後,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 人之理事長說明系統轉換,其可能會需要經常至辦公處所協 助,乃表明後續無法配合,不再擔任顧問而自行離職,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所致,其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回任時,口頭表示 其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用參加勞保,其自行提繳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無從為其扣繳,且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本無投保問題,況上訴人已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不得 投保勞保,亦不能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98年4月30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理會 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僱期 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有98 年6月6日、同年7月24日簽呈、98年12月23日第13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節錄、99年12月22日第13屆第8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記錄節錄、110年10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節錄、111年6月20日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議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39至44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有111年9月29日簽呈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㈣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7日,有111年7月7日移交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111年7月發放予上訴人之報酬金額如上 訴人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薪資所得」欄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費於102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間每月以 3萬8,200元為級距提繳勞退金,提繳方式為被上訴人以雇主 名義先行提繳,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轉帳 傳票、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102年11月退休金(雇主提繳) 、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  ㈦兩造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為:(參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⒈如應自98年6月15日起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果為23萬3,006 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7萬元、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 35萬4,077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10萬7,279元。  ⒉如應以98年6月15日起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 果為14萬9,642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4萬6,000元、 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22萬1,119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6萬 6,9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 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 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 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 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 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秘書長駱春梅於原審證稱:98年間被上訴 人行政組同仁有人要生產,人力吃緊,且考量會計與出納應 由不同人擔任比較適當,所以委任已退休之上訴人於需要的 時候擔任會計。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上訴 人口頭跟伊說明天是否來上班,也不需要請假,薪資按照日 薪2,000元計算,沒有約定底薪,因為上訴人已經退休,性 質有點類似記帳士。一開始有預估1個月工作量是10至12天 ,後來變得很彈性,都是上訴人自己按照工作量來決定要來 幾天,被上訴人所有同仁都需要上下班打卡,只有上訴人不 需要打卡,上訴人通常9點會來上班,大部分下午5點離開, 有時下午4點多離開伊也不會阻止,上訴人退休後以委任方 式服務,不需要遵守服務規約,也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 ,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83頁)。 可知上訴人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且無須受被上訴人任何考 核程序、工作規則拘束,被上訴人對其指揮監督之程度相當 薄弱,兩造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雖上訴人復主張伊 任職期間毋庸打卡,乃被上訴人特殊管理制度使然,伊仍依 循正常上班時間處理事務,所謂特殊管理制度係考量上訴人 為資深員工,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工作高度熟稔,故給予上 訴人無須打卡之優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均須打卡, 已如前述,顯然無此特殊管理制度,且上訴人既得自由安排 工作時間,則其依正常上班時間到班,亦屬上訴人自我決定 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及人事管考,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已具備人格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1個月工作幾日 抑或工作當日為半日或全日等節,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 均以日薪2,000元計酬,且查上訴人一個月大約工作十餘日 而已,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薪資申請表亦明(見原 審卷一第252至308頁),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 為己獲得報酬計算,乃其工作日數不一,僅單純以上訴人每 月上班日及時數計算報酬,與其退休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他員工之薪資結構不同,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獲利較多時,上訴人每日支領之報酬亦不 會增加,無論工作難易及複雜程度,均以日薪2,000元計算 ,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所差異,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 營業而勞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日即 獲得酬勞2,000元,並無任何考核、費用、稅務等扣款,顯 然與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發給制度有間,且上訴人乃因處理約 定會計等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取得報酬,亦與一般 委任關係,約定處理一定範圍事務而取得報酬亦無異,至於 約定工作項目繁簡,本具彈性及可預期性,當無法以此認定 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關係。  ⒉上訴人續主張伊工作地點受管制拘束,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 指派之工作,亦有平均工作天數,上訴人進辦時間不具有裁 量權,且並非以事務來定義勞務範圍,毋庸負擔業務風險, 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依證人駱春梅 上開證述,上訴人退休後工作性質類似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記 帳士,在被上訴人有帳務、出納方面需要處理時,始至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上班,故非管制工作地點,毫無進辦時間之裁 量權可言,又上訴人固然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然此 為會計、出納工作性質僅屬帳務之整理使然,另上訴人所舉 被上訴人98年6月6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固有提及平均 工作天數一節,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日數不定 ,則有無約定平均工作日數,對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之事實無影響,當無單以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及簽 呈片斷內容即認兩造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⒊至上訴人再主張其受有年度考績查核,並每年獲得考續獎金 且有其他福利,與其他員工無異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報酬是日薪2,000元包含所有,沒有其他福 利,但因為被上訴人同仁不多,且單位感情很好,我們考量 上開福利金額不高,所以都有額外發放給上訴人,自強活動 補助、生日禮金、開工紅包發放,在伊的權限以內,伊感念 上訴人的付出,所以伊有額外給上訴人。工作獎金部分,如 果是被上訴人正規同仁,本來就要按照內部規定依工作狀況 核發之,但因為同仁不多,會想要給上訴人紅包,且考量疫 情因素及申請補助案變多,伊個人特別逐年上簽呈請求發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駱春梅自103至110年度關於上訴人工作獎金之簽呈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簽呈內容,證人 駱春梅係特別請求被上訴人理事長准予發給上訴人固定工作 獎金二萬元(除疫情期間加發三萬元外),大約為10日報酬, 其他員工則加發半個月薪資考核獎金。然上訴人每月大約工 作十餘日,竟然獲得相當於月工作日數一半以上之工作獎金 ,與其他正職同仁係加發半個月薪資不同,且上訴人部分曰 工作獎金,被上訴人其他正職員工部分則曰考核獎金,獎金 性質已有差異,再參酌上訴人不受任何人事考評等節,可知 被上訴人發放上開金額乃有別於正式員工之特别禮遇,始須 就工作獎金部分特別另以簽呈方式為之,亦無從執此謂兩造 有何人格從屬性。  ⒋續查證人駱春梅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經驗豐富,非常瞭解 會計事務如何辦理,得自行完成,只是上開事務流程管理非 常嚴格,所以上訴人做完後,會依照流程一層層上簽通過, 其餘事務都要合作,因為我們人少,比如核銷案也要與業務 同仁或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3頁),可知上訴 人處理會計事務,確有其獨立性,已難認兩造間有高程度之 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除會計事務外固亦須與被上訴人相關 人員合作,惟此非勞動關係所獨有,在委任或承攬關係亦有 之,無從僅憑此節遽以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雖上訴人舉上 開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稿(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據,主張均須經上層簽核,可彰顯兩造有上下隸屬關 係,上訴人如同法院約聘人員亦應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觀諸 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此本為會計事務本質及轉帳傳票製 作流程所致,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雖有上訴人及其他主管層 層簽名,然該函文內容仍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須處理之 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範圍( 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僅因須對外發文,始有上開層層簽名 之流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組織,兩造居於 上下隸屬關係,況且法院約聘人員均受司法行政管理,亦有 上班打卡、請假等人事考核,自與上訴人不受人事考核不同 ,無法作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駱春梅為被上訴人 之秘書長,其證言不具中立性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雖為被 上訴人之秘書長,然證人駱春梅尚逐年不厭其煩地以簽呈方 式為上訴人加發工作獎金,並給付比例超乎正職員工之獎金 額度,如此厚愛上訴人,縱事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成對立雙 方,亦實難認證人駱春梅有忍於對上訴人口出妄言而試圖抹 黑之,況證人駱春梅所證內容,亦有上開事證所憑參,自尚 難認證人駱春梅之證言為不實。  ⒌況查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 理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 僱期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 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7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上訴人自 承因被上訴人系統要重新更改,被上訴人無法處理這個部分 ,就要伊以顧問方再回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 開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內容所載係為紓解燃眉之急 理由相符,另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會 議報告事項第(2)點亦記載「為會計與出納工作的傳承,將 視狀況於112年以後聘新人1名,以接續會計或出納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尚欲聘僱新會計出納員工,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情 事終止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推定兩造為僱 傭關契約關係,亦難採信。  ㈢從而,兩造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隨時得終止委任關係, 故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 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 ,279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 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 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于婷其餘上訴駁回。 洪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詹于婷上訴部分, 由洪敏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詹于婷負擔;洪敏華上訴部分,由 洪敏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于婷(下稱詹于婷)主張:伊與吳承訓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敏華(下稱洪敏華)明知吳 承訓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7月間起,與吳承訓有互相傳 送曖昧簡訊、共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已逾越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關係,經伊發現後,洪敏華雖向伊承諾不再與吳承 訓往來,惟私下仍持續與吳承訓聯絡,洪敏華、吳承訓(下 稱洪敏華等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 心受創,精神上遭受劇烈之痛苦與煎熬,自得請求洪敏華等 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洪敏華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洪敏華則以:伊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吳承訓有任何侵害 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又縱 認伊過去曾與吳承訓有侵害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 大部分行為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當時詹于婷已原諒伊 ,自不得再行提告,又詹于婷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詹于婷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洪 敏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吳承訓自112年12月 7日起、洪敏華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于婷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于婷、洪敏華均不服而各自提起 一部、全部上訴,詹于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 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洪敏華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敏 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敏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詹于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詹 于婷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承訓給付 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詹于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承訓 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請求洪敏華給付逾60萬元(原審判准30 萬元+上訴請求30萬元=60萬元)本息等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敏華是否不法侵害詹于婷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于婷與吳承訓於107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詹于婷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 155頁),並有詹于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應認為真正。  ⒊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詹于婷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至48頁),洪敏華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 承對話中之「Min」為洪敏華、「Wu」係吳承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頁)。而依洪敏華等2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自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吳承訓曾向洪敏華表示: 「晚安安 小寶貝 愛你」、「這一次只有做一次實在很不滿 足」、「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 的我們」、「不夠啦 好想一直擁有妳喔」、「你在上面時 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 我愛你愛到瘋掉了」、「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上 次沒有抱你睡覺不甘願」、「我真的很愛你 希望我可以讓 你更愛更愛我」、「你維持現在這樣就好 這樣抱得動又肉 肉的性感」、「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 」、「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下午你們 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 「想吃你」、「全身吃光光」、「我也很想一輩子和你在一 起呀」、「哇!!寶貝這樣真的很加分耶 下班回到家 看到 小寶貝只穿圍裙做飯 都不知道要先吃小寶貝還是晚餐了」 、「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 「寶貝乖 下一次讓你好好處置」、「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 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喔」、「好唷 沒問題 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是色色的穿給我看的那種衣 服嗎 我愛你」、「我要在樓梯間 親爆你」、「你的肉肉我 真的好愛」、「好想親你的肚子喲」、「啾啾啾~~愛死你了 」、「我還一直摸你屁股 哈哈」、「阿就真的很愛妳的屁 股噢」等語;洪敏華則對吳承訓稱:「好想你」、「我不愛 蛋糕我只愛你」、「謝謝你愛我」、「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 」、「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我也只給你摸」、「 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分 我好想跟你一輩 子在一起」、「你什麼都沒有但你有一顆愛我的心啊」、「 愛你愛你超級愛你」等對話。觀諸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內容,確有已逾越一般交誼,如情侶般之親暱言論,並有關 於2人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討論,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 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 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詹于 婷與吳承訓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復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據洪敏華所否認。然依詹于婷與 吳承訓間112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 詹于婷詢以:「你們今年有沒有上床嘛」、「你老實回答我 」、「我會分析給你聽」,吳承訓回覆:「可不可以不要告 人」,詹于婷則稱:「看來你答非所問」,「看來你還是只 想保護她」、「那沒關係 我們就這樣吧」,吳承訓另稱: 「我不是想保護他」、「告他的同時我也有被告的風險」, 嗣詹于婷稱:「怎麼我要幫你分析你又不回答我了」,吳承 訓始稱:「有上床」,詹于婷問:「今年?」,吳承訓回答 :「對」,詹于婷再問:「什麼時候」,吳承訓回以:「一 個月還兩個月前吧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足見吳承訓已坦認有於112年5、6月間與洪敏華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洪敏華雖辯稱:此係吳承訓為安撫詹于婷而配合 打字云云,然依上開詹于婷與吳承訓間之對話,吳承訓已認 知因其與洪敏華先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有遭詹于婷提起訴訟之可能,惟未見詹于婷有吳承訓承認與 洪敏華於112年間發生性行為即不提告之表示,而係由吳承 訓自行衡量利害後,選擇向詹于婷承認上情,難認吳承訓係 為安撫詹于婷,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詹于婷。至吳承訓經原 審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雖稱:不記得與洪敏華於112年 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當時 其已為共同被告,就相關詢問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 前述詹于婷起訴前之對話(詹于婷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較為可採,從而洪敏華等2人 確有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在客 觀上亦達破壞詹于婷在婚姻制度下與吳承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⒌洪敏華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底始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惟依前揭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載,洪敏華於110 年7月19日即稱:「我聽起來你沒有想離婚因為贍養費會拖 很久」;後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稱:「為了 你老婆請假?這關係有點過頭我覺得 那你幹嘛這麼乖 星期 六來陪我」、「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 」、「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 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你趕快離婚陪 我呀」、「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 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32頁、40頁、41頁、46頁),堪 認洪敏華於當時已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積極鼓吹其 與配偶離婚,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揆諸前揭說明,洪敏華等2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感 情交往行為,已屬侵害詹于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詹于婷主張其因洪敏華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㈡至洪敏華辯以:詹于婷於110年間明白表示願原諒其侵害配偶 權之事實,自不應事後再為提告云云。查詹于婷雖曾於110 年8月1日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洪敏華表示: 「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然 復接續陳述:「我只有一個但書」、「只要你傷害我的小孩 ,我就不會只是上法院告你」;另於110年8月9日則稱:「 我也說過我不會告你,我這人說到做到,但這前提也在你的 保證下能說到做到」等語,洪敏華即回稱:「相信我 我也 會說到做到 不聯絡就是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59頁),可認詹于婷僅係 以洪敏華不傷害其子女,及不再與吳承訓聯絡,作為暫不就 洪敏華侵害配偶權之事為提告之條件,並非已宥恕洪敏華或 拋棄向其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敏華雖辯 稱其侵權行為有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詹于婷於起 訴狀上記載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 紀錄文字檔,而知悉其等自110年7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中 關於110年7月26日談及疑似遭詹于婷之友人跟蹤乙情(見原 審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詹于婷應係於該日發現吳承訓之 婚外交往情形後,於翌日向吳承訓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 對話紀錄,而實際知悉洪敏華為賠償義務人,則詹于婷自11 0年7月27日知悉洪敏華之本件侵權行為後,迄112年7月20日 起訴時,尚未逾2年,洪敏華復未舉證證明詹于婷有知悉在 前之情事,自難認詹于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敏華於詹于婷與吳承訓婚姻存續 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詹于婷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詹于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又審酌詹于婷與吳承訓育有2子,詹于婷○○畢業,為○○○○○○○ ,名下有桃園市○○區房屋、1台機車,月薪約5萬元;洪敏華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月薪約2萬7,000等情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 ,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吳承訓間之關係、洪敏華等 2人間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暨1 12年5、6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侵權行為、及 詹于婷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誤 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不構 成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0、11為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而非侵 權行為事實),而判命洪敏華應賠償詹于婷之精神慰撫金為 3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詹于婷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洪敏華雖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等裁判,認較本件情 況更嚴重或程度近似者,僅判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慰撫 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云云,惟洪敏華所舉判決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洪敏華行為態樣、詹于婷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 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則洪敏華據此而為抗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于婷請求洪敏華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詹于婷就 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 送達洪敏華,見原審卷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詹于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洪敏華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詹于婷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于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洪 敏華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 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詹于婷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 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于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寶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睿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應分配金額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億2285萬4524元,然執行法院因債務人即相 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254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將抗告人分配金額全數 提存,致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數額,亦未 能領取;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僅為923萬0748元,與抗告人應分配總額,顯不相 當,有欠公允,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 價額核算標準過低,不足以反應實際情況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抗告人債權原本超過9200 萬元、利息債權超過400萬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萬元部分 、次序22所載抗告人債權原本684萬4178元及次序4、次序5 所載抗告人執行費債權83萬8222元、15萬9200元,均應予剔 除(見本案訴訟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 主張此部分變更系爭分配表,致抗告人即債權人較原系爭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23萬0748 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92,000,000元 -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857,102元+次 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9,230,748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稱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其應分配總額 1億2285萬4524元做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是將抗告人之 「債權總額」與「因本案訴訟可能致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兩者混為一談,殊有誤會,並非可採。至 抗告人稱執行法院將其依系爭分配表所得領取且相對人無異 議之部分一併提存致其未能領取一節,乃屬另事,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0

TPHV-113-抗-1512-202412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8號 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廷亨」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謝廷亨」或其共犯詐騙 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陳文婷」向原告推薦「U-Trade」投資A 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12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至7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刑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限閱卷)。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 良風俗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受有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日(於同年2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24

TPHV-113-簡易-258-20241224-1

消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明舜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審理範圍尚有究明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24

TPHV-113-消上更二-1-20241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7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廷亨」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謝廷亨」或其共犯詐騙 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 日16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加入林世昌好友,並佯稱可代 操作股票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年12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兩筆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 告提供予竹北派出所之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限閱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 良風俗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日(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24

TPHV-113-簡易-257-202412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虹君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 民事陳述狀,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庫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4萬1000元。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週五交付 伊幾張文件,包括資遣費發放明細,告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 作要被資遣。惟伊已任職18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伊認為此 為不合法資遣拒絕簽署。於113年9月23日進入公司後,發現 抗告人張貼將伊從板橋上班地點調動至新店廠區車頭噴漆課 之公告,此調動將使伊使用大眾運輸通勤單趟即花費1.5小 時,且伊原為內勤人員並無至車頭噴漆課職務之技術與體能 ,此調動顯為逼迫勞工離職。雖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 若未到新工廠報到即以曠職論,但伊每天都有至原單位上班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超過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抗告人係違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1000元等 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北市板橋區辦公室於113 年9月間開始整修內部及空間重新規劃調整,原設倉庫遷移 至抗告人新北市新店區廠區,乃將相對人調動至新北市新店 區廠區車頭噴漆課,其工作內容與相對人在板橋辦公室之工 作內容大致相同,都是負責倉庫零件管理進出作業;抗告人 考量工作地點遷移可能增加交通費用,已每月補貼交通費用 1200元(捷運月票費用),其餘勞動條件均未改變,對相對 人並無不利變動,此調動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調動後工作 內容與原工作內容均為負責倉庫管理,抗告人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詎相對人接獲通知後,無理拒絕 前往新工作地點。相對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並未釋明抗告人調動相對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難認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並未釋明 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反而因相對人不滿遭 終止勞動契約,自113年10月1日起天天至板橋辦公室,因其 已非板橋辦公室人員,門禁管制系統無法辨識,相對人卻每 天不斷嘗試開啟大門,113年10月16日尚利用其他員工進出 時,趁隙進入辦公處所擅自使用影印機影印其私人文件,已 造成抗告人員工困擾及恐懼,甚至多次要求警方到場及對板 橋辦公室負責主管提出傷害告訴等脫序行為,足認雙方已無 信賴基礎,抗告人顯難繼續僱用相對人。再板橋辦公室設置 單位為財務、會計部門、業務部門及產品設計部門,相對人 不具備上開部門相關專業能力,並無適合職務可以安置相對 人,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猶未前往新店 廠區上班提供勞務,益見相對人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 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此外相對人為61年出 生,目前僅50多歲,尋找其能力可以負擔之工作並無困難, 縱抗告人未繼續僱用相對人,相對人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 求,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 損害,並未大於抗告人遭受之不利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程度,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不符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下稱勞 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 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 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 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9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庫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詎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口頭 告知相對人不適任,嗣於113年9月23日公告調動相對人之職 務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並於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提 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於113 年9月24日寄送之板橋三民路郵局33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1 3年9月23日公告、及抗告人寄發通知自113年9月28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律師函、出勤表、退保申報表等件為參(見 本案訴訟影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並經調取本案訴 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交付資遣費發放明細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惟已任職18年,並無不適任 ,伊認抗告人資遣不合法拒絕簽署。然於113年9月23日進入 公司後,發現抗告人張貼將伊調動至新店廠區車頭噴漆課之 公告,此調動將使伊使用大眾運輸通勤單趟即花費1.5小時 ,且伊原為內勤人員並無至車頭噴漆課職務之技術與體能, 此調動顯為逼迫勞工離職,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13年9月20日資 遣費發放明細表、113年9月23日調職公告、113年9月20日切 結書等件為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相 當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因板橋辦公室進行整修,原有的 倉庫單位將遷移至新店廠區,調動相對人至新店廠區屬企業 經營所必須,且調動後工作內容與原工作內容均為負責倉庫 管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相對人自113 年9月23日起無故未至新地點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已 超過3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實屬有據等語。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 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 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訴訟認定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保全程序之審究範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335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具相當規模,且持續營 業,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公司已逾18年,屬抗告人公司通常運 作下之編制人員,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情事。且相對人每月薪資4 萬1000元,尚非鉅額,堪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相同 工作,應無重大經濟負擔。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   ⒉雖抗告人辯稱:板橋辦公室因整修內部及空間重新規劃調整   ,相對人不具備財務、會計、業務、產品設計部門之專業能 力,已無適合職務可以安置,且相對人不滿勞動契約遭終止 ,自113年10月1日起天天至板橋辦公室,因其已非板橋辦公 室人員,門禁管制系統無法辨識,卻每天不斷嘗試開啟大門 ,113年10月16日尚利用其他員工進出時,趁隙進入辦公處 所擅自使用影印機影印其私人文件,已造成抗告人員工困擾 及恐懼,甚至多次要求警方到場及對板橋辦公室負責主管提 出傷害告訴等脫序行為,足認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且原裁定 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猶未前往新店廠區上 班提供勞務,益見相對人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調 動其至新店廠區,違反勞基法規定調動原則,故其不同意等 情,有相對人於113年9月24日寄發之板橋三民路郵局330號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3頁),可知相對人係為 提供其勞務始至板橋辦公室,惟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調 動相對人至新店廠區,並以相對人拒絕前往新店廠區而無正 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現 尚由本案訴訟中,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因相對人繼續任職致其 營運出現問題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亦未釋明其已無適合職 務可以安置相對人,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因相對人脫序行為, 雙方已無信賴基礎,其難繼續僱用相對人,自無可採。且相 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調動其至新店廠區,違反勞基法規定調動 原則,其不同意,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相對人未至新店廠區提 供勞務,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主張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 難,難認有據。  ⒊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為61年出生,目前僅50多歲,尋找其 能力可以負擔之工作並無困難,縱抗告人未繼續僱用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並未大於抗告人遭受 之不利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之程度, 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然按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定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 項權利。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衡以抗告人因 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 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惟相對人遽遭抗告人解僱,頓 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亦因此有失去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虞。則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應較不許可本件處分可能對相對人產生損害為輕,堪認 本件就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其急 迫性及必要性。  ㈢基此,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衡量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抗告人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認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 付相對人4萬10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23

TPHV-113-勞抗-85-202412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郭伯爵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琮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 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 26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 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兩造於96 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就所約定之買 賣價金數額,依證人許應太、許陳宣娟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 ,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 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締約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有 大幅波動,故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依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7萬6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8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20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0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1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11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39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45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1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97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87 50/720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8樓 118.96 陽臺4.06 1/1

2024-12-19

TPHV-113-重再-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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