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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靖雯於民國113年04月1 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96-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並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提 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 ,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 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 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惟若債權人同意, 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 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 、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 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 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 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 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 ,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 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 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 ,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 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 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 ,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 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堪認異議人現已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 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 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 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 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 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 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 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新臺幣) 1 安聯 QL00000000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9,643,305元 2 安聯 QL00000000 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光閔 8,384,679元 3 富邦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美金165,565元 4 富邦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6,713,770元 5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478,216元 6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2,390,771元 7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謝尚廷 2,264,978元 8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謝尚廷 1,785,229元 合計(新臺幣) 31,660,948元 合計(美金) 美金165,565元

2024-11-27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7-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76號、第27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欄 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新嘉』」均更正為 「『陳星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月計算,一個月拿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拿1個月薪水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 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本院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惠玲部分 149萬5,656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榕部分 10萬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天賜」帳號與陳惠玲 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群組內,並以操作虛 擬貨幣所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欲課徵所得 稅,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陳 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 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 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 賜」以繳交稅款為由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 透過「易幣Eecoins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馬榕,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 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 內,向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馬榕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馬榕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馬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為之。 2 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惠玲,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惠玲復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告訴人陳惠玲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告訴人陳惠玲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玲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易4萬6,115顆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陳惠玲進行面交,「幣來速」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馬榕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不知道LINE「幣特派」帳號,其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接收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工作,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鋌而走險。 2 告訴人馬榕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馬榕,致告訴人馬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王韋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馬榕復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特派」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特派」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告訴人馬榕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僅能看見該電子錢包上數字之變化,且其須透過「吳宇哲」打電話告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證人戴誠賢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誠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借與被告超過半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榕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依指示向「沒有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特派」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與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馬榕進行面交,「幣特派」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有於113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向告訴人陳惠玲、馬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118-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購物中心2樓之SPANCONNY專櫃,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 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 離開上開櫃位。嗣因上開過程為在場之客人黃雯靖目睹後, 告知上開櫃位之店員陳秀萱,陳秀萱遂上前攔阻張馨尹離去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上開項鍊放置在右邊 口袋內後,繞出上開櫃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上開項鍊握在手裡看價錢,再去掏我右邊口袋看我的 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逛完,所以才會把上開項鍊放 在右邊口袋,後來因為有一個小女孩一直看我,我擔心我把 上開項鍊放回去會被當成小偷,所以我後來就把上開項鍊丟 到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櫃位消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被告亦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就繞出上開櫃位等 語(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亦 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項鍊握在手中 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離開上開櫃位(見警卷第19頁、 第21頁),堪認被告於將上開項鍊放入口袋後,即離開上開 櫃位,並無結帳之舉。然徵之常理,倘被告僅係還沒逛完, 理應於結帳後始將上開項鍊放在口袋內,豈有可能任意將未 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致他人無從察覺上開項鍊之所 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因為有 一個小女孩在看伊,所以伊不敢把項鍊放回去,怕被當成小 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知悉倘將未結帳之商 品放進口袋,恐遭認係竊盜之舉,倘被告自始無竊取上開項 鍊之故意,豈可能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徒增己身瓜田李 下之嫌;何況被告於占有上開項鍊後,旋逕自離開上開櫃位 ,並未持上開項鍊前往結帳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不僅可知 被告所辯還沒逛完等語顯屬無稽,且可徵被告於竊取上開項 鍊得手後,即欲自上開櫃位迅速離開,以順利將贓物帶離。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二度回到櫃位後,有將上開項鍊丟在櫃 子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秀萱亦於警詢時證稱 ,員警到場後,伊有清點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找到被告竊 取之上開項鍊,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後,又把上開項鍊丟在 備品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亦有上開櫃位備品區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二度返回櫃位 後,即將其所占有之上開項鍊丟至備品區等節,堪以認定。 倘被告自認並未為竊盜犯行,僅係還沒逛完故未結帳,反而 應直接將上開項鍊交還店員,或保有上開項鍊待警方到場後 提出,以證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將上開項鍊隨意棄置在上開 櫃位之備品區,而致警方到場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 項鍊,卻要待店員查找上開櫃位後始尋得上開項鍊之理。上 情均足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甫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於前案犯行後亦未知悔改,易科罰金完畢未久, 又有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項鍊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是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上開項鍊 之價值為95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項鍊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上開項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 中心2樓SPANCONNY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 菊項鍊1條(價值據陳秀萱稱為新臺幣950元)得手,經黃雯靖 發現而告知陳秀萱,陳秀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馨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萱、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項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6

TNDM-113-簡-393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債 務 人 王松柏 陳宛琳 王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84,878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3,40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34,138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60-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方彥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之46萬元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且查其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其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需定期拿錢給家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 」、「長和平台專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 文」、「長和平台專線客服」帳號與陳玉燕聯繫,復將陳玉 燕加入LINE名稱「百鍊金股」群組內,並以透過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玉燕,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方彥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 車站南三出口處,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陳 玉燕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玉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以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將4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4日」,金額為「肆拾陸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程逸」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遭扣得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公司名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程逸」之工作證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7月5日,假冒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916-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薪約(下同)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28分許,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摩斯漢堡南京 寧安店店員周梅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 安特、顏色: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腳踏車)無人管領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逃逸。嗣因周梅芬於同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本 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停放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店前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8日6時36分許、6時40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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